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建文於民國102 年4 月 3 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之「海上 花」小吃部外,因細故與其女友林淯嵐發生爭執,雙方大吵 一架後,乃各自離開,林淯嵐返回前揭「海上花」小吃部, 被告陳建文則往該小吃部之停車場走去。適被告蔡政龍(兼 告訴人)在前揭小吃部內飲酒之際,見被告陳建文與林淯嵐 在外爭吵,便待林淯嵐返回小吃部後,藉酒意外出與被告陳 建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建文及蔡政龍二人一言不合,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而被告陳建文之友人即告 訴人陳盈任(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3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乃前往勸架,惟被告 蔡政龍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陳盈任推開,最終3 人均跌倒在地,導致被告陳建文受有腰部肌腱拉傷、右側手 腕及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蔡政龍受有膝、腿(大腿除外)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盈任則受有兩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文、蔡政龍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建文、蔡政龍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陳建文、蔡政龍、陳盈任已與被告蔡政龍、陳建文成 立調解,並於102 年8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 報單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