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0
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城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城瑋可預見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 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在嘉義市○○ 路○○○○號嘉北轉運站」,將其向板橋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板橋商銀嘉義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下稱埔心郵局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 本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專員及「德新企業」人員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金融卡後,旋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電話向唐 孟琳、曾慶榮、梁幼雯、陳誼鋅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唐孟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由劉城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唐孟琳、曾慶榮、梁幼雯、陳誼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看到金融貸款之廣告,對方自稱是彰化銀行 嘉義分行之專員,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到德新 企業,說要審核薪資、整合薪轉,但伊也不太清楚,因為伊 急著要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後來警察通知時才知遭他人 盜用云云。然查:
㈠板橋商銀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埔心郵 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分別向板橋商銀 嘉義分行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使用,被告於 上揭時、地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情,均為 被告所承認,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所附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下稱溪湖分局警卷 ),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唐孟琳、曾慶榮、梁幼雯及陳誼鋅分別於102 年1 月 21日、同年月22日接獲來歷不明之電話,向告訴人曾慶榮佯 稱之前網路交易發生錯誤,會遭自動扣款,另向告訴人唐孟 琳、梁幼雯及陳誼鋅佯稱出售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當日操作ATM 提款機及電腦網路ATM 匯款12,000元、 20,134元、17,000元、12,000元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揭 板橋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及埔心郵局帳戶內等情,亦分據告訴 人唐孟琳、曾慶榮、梁幼雯及陳誼鋅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 溪湖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17頁背面),且有告訴人唐孟琳之 轉帳單據1 紙、告訴人陳誼鋅之網路交易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1 張、被告之上揭板橋商銀嘉義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埔 心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曾慶榮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溪湖分局警卷第45頁、第 29 頁 、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警卷第66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帳戶確曾為上開真實 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多已 有預定之用途,且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 、金融卡後,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善加保 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 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 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 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
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 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 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 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 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頁,就於102 年1 月20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對方自稱是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專員,要伊 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到德新企業,是要向德新企業貸款 ,伊不知道對方之正確年籍、住址,伊於同日寄出後對方說 會當面跟伊聯絡,但後來對方沒有出現云云,則被告不僅對 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且未查證、確認對方之身分,亦未 曾與該人見面,僅憑對方電話中之供述即將其應妥為保管之 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與申辦貸款之一般常情有違。又查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至2 月間之通 聯紀錄,然均無被告有以其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該自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之人聯繫,亦有可疑,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末以, 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 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 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 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 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陌生他人取 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 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 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 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如 前述,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2歲,被告並自承伊 知道有詐欺集團會拿他人帳戶從事詐騙之行為,因為急著要 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伊當時已服完兵役,去餐飲業擔任 學徒已2 個月等語,故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 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上揭犯罪 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 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唐孟琳、曾慶榮 、梁幼雯及陳誼鋅,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曾慶榮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 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其前無因案受刑 之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衡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 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 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遭騙款項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102 年1 │高雄市│唐孟琳│12,000元 │板橋商銀嘉│詐欺集團成員向唐孟琳施用│
│ │月21日19│前鎮區│ │ │義分行0507│詐術,詐稱欲出售數位相機│
│ │時許(起│一心二│ │ │0000000000│,唐孟琳因而陷於錯誤,於│
│ │訴書誤載│路21號│ │ │號帳戶 │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匯入│
│ │為20時許│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旋│
│ │) │ │ │ │ │遭提領一空,嗣唐孟琳因無│
│ │ │ │ │ │ │法聯絡對方始察覺受騙。 │
├──┼────┼───┼───┼─────┼─────┼────────────┤
│ 2 │102 年1 │臺中市│曾慶榮│20,134元 │同上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慶榮施用│
│ │月22日0 │西區民│ │(起訴書誤│ │詐術,詐稱其網路信用卡分│
│ │時許(起│生路 │ │載為12,000│ │期付款交易發生錯誤會自動│
│ │訴書誤載│200號 │ │元,經公訴│ │扣款,可幫其取消分期付款│
│ │為21日23│ │ │人於本院準│ │設定,曾慶榮因而陷於錯誤│
│ │時許) │ │ │備程序中當│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
│ │ │ │ │庭更正為 │ │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20,134元)│ │。 │
├──┼────┼───┼───┼─────┼─────┼────────────┤
│ 3 │102 年1 │高雄市│梁幼雯│17,000元 │同上 │詐欺集團成員向梁幼雯施用│
│ │月22日12│左營區│ │ │ │詐術,詐稱欲出售旅行箱,│
│ │時許 │先鋒路│ │ │ │梁幼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左│
│ │ │303巷 │ │ │ │列時、地將左列款項匯入詐│
│ │ │17號 │ │ │ │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旋遭│
│ │ │ │ │ │ │提領一空。嗣梁幼雯未收到│
│ │ │ │ │ │ │旅行箱始察覺受騙。 │
├──┼────┼───┼───┼─────┼─────┼────────────┤
│ 4 │102 年1 │新北市│陳誼鋅│12,000元 │埔心郵局00│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誼鋅施用│
│ │月22日11│新莊區│ │ │0000000000│詐術,詐稱欲出售數位相機│
│ │時許(起│立信一│ │ │82號 │,陳誼鋅因而陷於錯誤,於│
│ │訴書誤載│街20號│ │ │ │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匯入│
│ │為15時許│3樓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旋│
│ │) │ │ │ │ │遭提領一空,嗣陳誼鋅聯絡│
│ │ │ │ │ │ │對方均未得回應始察覺受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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