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號
CHDM,102,易,51,201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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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氣
      洪慶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737號、101年度偵字第6704號、101年度偵字第7286號、101年
度偵字第8972號、101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氣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伸縮鐵棍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洪慶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福氣前於民國86年因違反電信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及5年6月,上開違反電信法之8月有期徒刑部分,於 9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刑部分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 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謝福氣再 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0年重上更一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而於95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 束,並於97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罪刑,雖未定應執行刑,但因已全部執行完畢,故於本 案構成累犯之前科,詳論罪科刑欄所述),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謝福氣前於101年3月20日晚間,在洪行位於彰化縣大城鄉○ ○村○○路0號住處,遭洪宗輝林鶴連洪郁富洪翊祐洪富勇洪明輝等人毆打成傷後(傷害罪部分未據謝福氣 提出告訴),為圖報復洪富勇洪翊祐,遂於101年4月10日 下午3時許,與洪行(涉嫌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前往洪翊祐洪富勇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區路0號住 處,惟未遇見洪翊祐洪富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 洪富勇洪翊祐之母親謝綉揚言稱「你3個兒子只能留1個, 另外2個都要打死」等語,謝綉因此承受嚴重精神壓力而在 人身自由上受有重大威脅,嗣經謝綉轉告洪翊祐洪富勇後 ,亦足生危害於洪翊祐洪富勇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㈡謝福氣於101年4月16日,在洪翊祐洪富勇位於彰化縣大城



鄉○區路0號住處,毆打洪翊祐成傷報復之後(傷害罪部分 未據洪翊祐提出告訴),於101年5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 再度持糞叉前往洪富勇等之上址住處,欲再找洪富勇報復, 惟仍未預見洪富勇,竟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謝綉揚 言稱「把二兒子洪富勇交出來讓其毆打,要將洪富勇打死」 等語,謝綉因此再承受嚴重精神壓力而在人身自由上受有重 大威脅,嗣經謝綉轉告洪富勇並要洪富勇躲避後,亦足生危 害於洪富勇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㈢緣洪慶志林承豐之同事,2人因為工作發生口角,洪慶志 遂將此事告知謝福氣,嗣於101年5月8下午5時許,洪慶志帶 同謝福氣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雲林縣麥 寮鄉○○村○○○段000○000號,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洪慶志告知謝福氣林承豐之特徵,謝福氣即 依洪慶志之描述前往上址處所內指認尋得林承豐後,再由謝 福氣持伸縮鐵棍1支及由其他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 毆打林承豐,造成林承豐受有左外踝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在場之朱駿杰(係林承豐之同事)見狀 後,即上前勸阻,未料謝福氣與該其他3名不詳男子,復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繼續持伸縮鐵棍等棍棒轉以 毆打朱駿杰,造成朱駿杰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四指骨折、右 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 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再為警於101年7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 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執行搜索,扣得謝福氣所 有供實施傷害犯行所用之伸縮鐵棍1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林承豐朱駿杰訴請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 證、書證,被告謝福氣洪慶志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 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福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 不否認有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尋找洪翊祐及洪富 勇未遇,僅遇見其等之母親謝綉,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㈠、 ㈡所示恐嚇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找洪富 勇及洪翊祐是因伊被打,要找他們出來解決,但只有遇到謝 綉,伊並未向謝綉揚言稱「你3個兒子只能留1個,另外2個 都要打死」及「把二兒子洪富勇交出來讓其毆打,要將洪富 勇打死」等語。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綉於 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以下簡稱中警卷》第306~ 307、309~311頁)、偵查(他卷第241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79~80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玉梅於警詢(中 警卷第283~284、306頁、他卷第239頁)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審酌被告謝福氣與證人洪玉梅間並無夙怨仇隙 ,證人謝綉亦不願追究被告謝福氣之恐嚇刑責等情,其等均 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謝福氣之動 機,足見證人謝綉洪玉梅之證述具有相當真實性,則被告 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⒉被告謝福氣確於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時間後間隔僅數日之101 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夥同洪行佟俊宏謝宗伯洪憲信陳裕興等人,再度前往洪翊祐上址住處毆打洪翊祐,造成 洪翊祐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足撕裂傷、前胸、右腹、 右大腿、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謝福氣警詢(中警卷 第3頁)及偵查中(他卷第213頁反面、第214頁)自承不諱 ,並經證人洪翊祐洪玉卿、洪○瑄、洪○益洪玉梅及謝 綉於警詢時(中警卷245~311頁),以及洪玉梅謝綉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藉此事後毆打洪翊祐之事實得以佐證被告謝 福氣於事實一㈠所示101年4月10日前往洪翊祐洪富勇之上 址住處,並非僅為與其等理論,其目的係為報復先前遭受洪 翊祐及洪富勇等人毆打之仇恨,衡情被告謝福氣當日為找洪 富勇及洪翊祐未遇,且在復仇心切之激動情緒下,應會當場 向被害人謝綉陳述前揭恐嚇之言語,被告謝福氣辯解僅係為 找洪翊祐等人處理及理論等語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⒊被告謝福氣雖於101年4月16日毆打洪翊祐後,業已報復其對



洪翊祐之仇恨,惟尚有洪富勇毆打伊之仇未報,則被告謝福 氣供稱不會就此算了的情況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必定 會再伺機對洪富勇施以報復,故其再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 前往上址尋找洪富勇,確係為報復對於洪富勇未報之仇恨, 事實一㈡所示因被告謝福氣未遇洪富勇而當場向謝綉揚言稱 「把二兒子洪富勇交出來讓其毆打,要將洪富勇打死」等情 ,要與被告謝福氣此次係基於報復洪富勇之目的相符合,則 被告謝福氣復仇心切之情緒下,當場出言以上開言詞恐嚇 ,要與經驗法則無違。再參以證人謝綉於警詢時證稱:「( 問:事後謝福氣洪行有無到你家找你?)101年5月12日謝 福氣一個人來我家恐嚇我,叫我把第二個兒子交給他打,我 三個兒子他要把二個打死只留一個給我這樣。我當時聽了很 緊張就叫我二兒子(即洪富勇)趕快去躲起來。」等語(中 警卷第311頁),以及證人洪翊祐於警詢時證稱:「(問: 謝福氣對外放風聲要在場人的每個人一隻手一隻腳,是否還 有其他人遭其毆打或恐嚇?)謝福氣曾經到我家跟我媽媽說 我家三兄弟他只留一個,我很害怕,所以我現在都不敢回家 ,現在住台中親戚家。」及「...洪富勇都逃到外地不敢回 來。」等語(中警卷第246頁),衡情如被告謝福氣僅為找 洪翊祐洪富勇理論,而未以事實一㈠㈡所示言詞恫嚇謝綉謝綉應無可能將此事轉告洪翊祐洪富勇,並要洪翊祐洪富勇至他處躲避,就此益徵被告謝福氣確有向謝綉恫嚇並 陳述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恐嚇言詞。末查被告謝福氣於本院審 理即將終結之際,就此所犯恐嚇犯行部分亦表示認罪之意( 本院卷第162頁),猶足佐證被告謝福氣確有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
⒋此外,被告謝福氣亦於審理中自承「...我有叫謝綉要找洪 翊祐、洪富勇出來跟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以及證人謝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 否有將謝福氣來你家嗆聲的事情轉告洪富勇,讓洪富勇要注 意?)有。」等語(本院卷第80頁),並參酌前揭被告謝福 氣係為向洪翊祐洪富勇復仇之目的,可認被告謝福氣亦有 使謝綉轉告洪翊祐洪富勇轉告此事之意,造成謝綉因此承 受相當之精神壓力而危害其人身自由。嗣謝綉並進而將被告 謝福氣之前揭恐嚇言詞轉告洪翊祐洪富勇,至使洪翊祐洪富勇避走他處,亦已生危害於洪翊祐洪富勇生命及身體 等法益之安全。起訴書僅論被告謝福氣僅危害謝綉之安全, 而未論及其對於洪翊祐洪富勇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即有 缺漏,應予補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福氣所犯恐嚇罪部 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福氣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傷害林承豐朱駿杰犯 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洪慶志固不否認有委請被告謝福氣 與其他3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在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找 林承豐,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林承豐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傷 害林承豐,伊亦不知道伊叔叔謝福氣為何會與林承豐起衝突 ,伊只知道謝福氣是要去幫伊找林承豐理論等語。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據綦詳(中警卷第312~317頁、1229號他卷 第69頁及其背面、4359號偵卷第29~33頁、第74~76 頁、 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朱駿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中警卷第329~330頁、1229號他卷第67頁及其背面、4359 號偵卷第34~36頁、第74~76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 134 頁及其背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 單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中警卷第 327 頁、第328頁、第336頁、第337頁、4359號偵卷第43~ 48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謝福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謝福氣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他們 如何找到你?)他們直接到料場,我準備下班,在工作休息 的地方,準備離開,謝福氣和不明人士一人,就到工作休息 的地方詢問管理幹部朱駿杰及工頭洪進陸,問有無缺工人, 然後他們說沒有,請他們去別的地方找人,結果他們衝過來 ,我距離他們有五步的距離,他們包括謝福氣及不明人士三 名,一句話都沒講,就直接衝過來打我,大概打了十分鐘, 打到我倒地,一直往我的頭K,過程中,朱駿杰過來護著我 ,也被波及,當下其中一人說『誰敢過來幫忙,就打誰』。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及證人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在101年5月8日下午當時發生何事?)當 天下班已經到工作休息的地方準備下班,然後謝福氣帶三個 人,問我是否缺工人,我回答說沒有,我說要直接找公司, 然後他看到林承豐在機車上,準備騎車要走,謝福氣看到, 就用伸縮棒直接甩過去打林承豐林承豐要逃,被一面牆壁 擋住,逃不走,另外三個人就一起拿棍棒一直打,我看到過 去阻止,連我都打,洪進陸還跟他們下跪,要求他們不要再 打,但是他們還是繼續打。」、「(法官問:他們到場時, 是否有自我介紹?)沒有。」及「(法官問:也沒有說是為



何事而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 ),核與被告謝福氣於本院審理供稱:「(問:你找到林承 豐後,有無介紹自己是誰?)我沒有自我介紹,我是有直接 跟他說『你是在臭屁什麼』,因為旁邊還有工人六、七人圍 過來,眼神不是很友善,所以我就直接出手。」(本院卷第 133頁)及「...洪慶志說他和人有衝突,我是為了幫他出頭 ,我直接去認人,因為林承豐很強壯,我也沒有做事先部署 ,就直接去,一看到他就打人了,我有意思就是要教訓他。 」(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等語悉相符合,則被告謝福氣抵 達該處找到告訴人林承豐之後未有任何理論之行為即直接出 手毆打,顯見被告謝福氣於案發之際並非僅為找林承豐理論 ,其最初即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案發現場,由此亦見被告 洪慶志應非僅委請被告謝福氣幫忙與告訴人林承豐理論,而 係要被告謝福氣幫忙教訓告訴人林承豐出氣,則被告洪慶志 前揭辯解,並非無疑。
⒊證人林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本件事發前4日我與 洪慶志有口角糾紛,我們是因公事而發生不快,在口角之後 洪慶志有對我嗆聲說『他人已經叫好了,現在要出去了』。 」等語(中警卷第314頁、4359號偵卷第75頁),於審理時 復證稱:「我記得在5月4日才與洪慶志發生衝突,當天中午 休息時候,洪慶志跟我說他在外面已經找好人在等我了。」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亦與被告洪慶志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5月4日口角之前,我有跟林承豐說外面大家 遇的到。口角之後的中午休息時間,他有衝過來要打我,我 很生氣,在氣頭上,有說在外面已經找好人了,我就把工具 收好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大致相符,則依被告 洪慶志向告訴人林承豐嗆聲所述內容,實已顯露出其將找人 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再參以被告謝福氣及其他一同前往之3 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均有攜帶棍棒等兇器,並進而持棍棒毆 打告訴人林承豐,被告洪慶志對此實難委稱不知情或毫無預 見,其雖未直接參與毆打告訴人林承豐,惟被告謝福氣等人 毆打告訴人林承豐成傷等情,應合於被告洪慶志事發當時主 觀上之認知及預期,而與直接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承豐之被告 謝福氣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嗣被告洪慶志於本院審 理即將終結時,始承認有傷害告訴人林承豐之意思(本院卷 第169頁),益證被告洪慶志確有與被告謝福氣等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林承豐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福氣所犯恐嚇犯行及被告洪慶志及謝 福氣所犯共同傷害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 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 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 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意旨參閱同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99年度上易字第 818號、99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99年度上易字第2459及102 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等判決)。被告謝福氣將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恐嚇言詞告知被害人謝綉,已足被害人謝綉承受嚴重 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無異係其自由法益之危害。嗣被害人 謝綉進而將上開恐嚇言詞轉告其子洪翊祐洪富勇,亦足生 危害於洪翊祐洪富勇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因核被告謝福氣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洪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 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 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至「同謀共 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 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4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慶志就被告謝福氣等人傷害告訴 人林承豐之犯行,合其主觀上之傷害犯意已如前述,此部分 自屬其犯罪計畫範圍內,至被告謝福氣等人傷害告訴人朱駿 杰部分,自非被告洪慶志所能預期,而非其犯罪計畫之一部 ,故被告洪慶志僅就傷害告訴人林承豐部分,與被告謝福氣 及其餘3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被告謝福氣另就傷害告訴人朱駿杰部分,與該其餘 3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福氣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傷害另案告訴人林 承豐及朱駿杰2人,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 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謝福 氣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承豐朱駿杰2人 ,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一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綉自由法益及 被害人洪翊祐洪富勇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及以事實欄一 ㈡所示一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綉自由法益與被害人洪富勇 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 想像競合犯。至被告謝福氣對於事實欄一所犯上開2次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罪。再被告謝福氣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可按(本 院卷第12 ~16頁),被告謝福氣前開違反電信法經判處之 有期徒刑8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經判處之有 期徒刑5年6月等罪刑,雖合於刑法定應執行之要件,而迄未 定應執行刑,惟因已全部分別執行完畢,仍屬刑法第47條規 定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謝福氣受前揭5年6月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謝福氣素行非佳,且因尋仇未果即出言恐嚇被害 人謝綉,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謝綉自由法益及被害人洪翊祐洪富勇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另因被告洪慶志僅因工作上之 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要被告謝福氣糾眾施暴 ,造成告訴人林承豐朱駿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之上 開所為均屬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本案終結前均 能坦承犯行而顯悔意,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2人迄今均 仍未與告訴人林承豐朱駿杰達成和解及告訴人2人所要求 之賠償金額較高,以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謝福氣所犯2恐嚇 危害安全罪各具體求處拘役2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且被 告謝福氣亦願受公訴檢察官上開求刑之宣判等一切情狀,爰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福氣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部分及被告洪慶志所犯傷害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謝福氣所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 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公訴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對被告謝福氣所犯傷害罪部 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及對被告洪慶志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7月,核均嫌稍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謝福氣所有,且為供被告謝福氣 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福氣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40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各共同正犯所共犯傷害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木製 棍棒4支、塑膠製棍棒1支、木製棍棒6支、藍波刀1支、蝴蝶 刀1支、手機1支,無法證明有提供用於或預備用於上開傷害 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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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