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3號
CHDM,102,易,293,201308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號
                   10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柄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654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356 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柄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柄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中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5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 址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 段00巷00號之「金閣汽車旅館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於合 法監聽過程中,得知郭柄宏曾向毒販購毒,乃於100 年7 月 26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 秀水鄉○○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郭柄宏陳讚金之子陳家傑在工作上迭有爭執,郭柄宏於10 1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址設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00號之「彰化桂冠汽車旅館」前,見陳讚金恰巧前 往該址向其前妻廖鳳珠借用安全帽,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之犯意,下車後手持榔槌高舉過肩,向陳讚金之方向追去, 陳讚金見狀受驚急忙逃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讚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讚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而關於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郭柄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 況,並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擬制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 該等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施用毒品罪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稱:我並沒有恐嚇陳讚金(按即犯罪事實欄),所 以檢察官依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誤等語,然按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 稱「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指該罪之法定刑,而非 宣告刑,且被告只要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不 以起訴後之判決結果為斷。是以,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 確有恐嚇告訴人陳讚金之犯行,因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援引前揭條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被告前述 辯解容有誤會。
㈢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遇到 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告 訴人,要過去詢問我和告訴人之子陳家傑間糾紛的事情,告 訴人看到我就跑了,我沒有拿榔槌,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 ,怎麼可能恐嚇等語。
㈡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稱:當時手上有拿榔槌,有要嚇告訴 人的意思,但告訴人看到就跑,我沒有拿榔槌高舉過肩,只 是拿在手上等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0654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前述供述不一,是否 可信,甚屬可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讚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述 時間,騎乘自行車至上開地點,要向在「彰化桂冠汽車旅館 」工作之前妻廖鳳珠拿安全帽,恰巧遇到被告,被告竟拿起 榔槌、高舉過肩作勢要攻擊,且向伊衝過來,伊就趕快跑;



當時有聽到被告說話的聲音,但因為當時已經跑遠了,所以 聽不清楚,可能是要伊死的話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3 號 卷第45頁至第48頁),雖然告訴人的立場與被告相左,證詞 難免會有誇大、不實之可能性,但告訴人前述證詞有下列證 據可以佐證,本院認為應有可信之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廖鳳珠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 :伊於前述時、地,有看到被告手持榔槌一直走過來,告訴 人在很遠的地方叫喊要求伊不要靠近,以免被打,所以伊就 先走開,後來被告走過來持鑰匙打開機車座墊,將榔槌放入 座墊後,騎乘機車離去,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追告訴人的過程 ;伊可以確定當時拿榔槌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被告有 疤痕、體型很像、臉很大,且被告安全帽面罩有掀起來、當 時距離約3 、5 公尺而已,而伊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但附近 很吵雜,不能確定是否有口出恐嚇的言語等詞(見本院上開 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相符。 ⒉雖因現場監視器畫面解析度問題,沒有清楚拍攝到明顯的臉 部畫面,而無法核對是否就是被告,但依卷內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的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上開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案發當時確實有某一頭戴安全帽、綠色上衣、短褲、手 持棍棒狀物體之男子,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到極大的 驚嚇,且在慌亂中將自行車放倒後,跑離現場。此與告訴人 前述指證的內容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曾出現在案發現場 ,佐以前述錄影畫面中的男子,體型與被告極為相似(見本 院同上卷第54頁之翻攝照片、第55頁被告於審理時拍攝之照 片),憑此可認告訴人誤認、誣指的可能性甚低。 ㈣是以,被告前述辯解要與卷存事證不合,難以採信。此部分 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之犯行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



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 其施用毒品僅一次、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相隔約5 年之久、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被告因細故即恐嚇告 訴人,犯罪動機甚為可議,犯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告訴人表示若無法和解 ,要繼續對被告提告之意見、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表示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榔槌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此為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