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6號
CHDM,102,易,156,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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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舜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1
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乙○○緣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 」成年女子為性交易時,遭「多多」擅自取走其置放於皮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乃於101 年6 月8 日,撥打 電話指定與「多多」為性交易,適由綽號同為「多多」之甲 ○○出面,欲與乙○○為性交易。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 ○與甲○○見面後,由甲○○駕駛車輛搭載乙○○至田尾鄉 民族路1 段「怡心園」公墓後,2 人以步行方式至附近之涼 亭處時,乙○○因誤認係甲○○前於100 年9 月間性交易時 取走其現金,遂先質問甲○○為何擅自取走現金,同時向甲 ○○索討2300元,經甲○○以無該情事回拒後,乙○○竟基 於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 臉頰,同時徒手強取甲○○所攜帶之皮包,甲○○為避免皮 包遭乙○○取走,遂與乙○○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乙 ○○並將甲○○推倒,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處分 其財產之權利,甲○○並因而受有左臉疼痛、左手及雙下肢 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疼痛等傷害(嗣據甲○○撤回告訴 )。雙方於拉扯過程中,甲○○所有皮包內之物品遂散落於 地,甲○○隨即趁機拾起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並離開現場, 乙○○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甲○○持有而 散落於地之煙盒1 個(內有香煙3 支、打火機1 個),拾起 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嗣於翌日(9 日)凌晨3 時許,甲○ ○撥打電話向乙○○討回煙盒,相約在彰化縣田尾鄉○○路 0 段000 號巷口見面,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煙盒(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7 、15、23頁、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蒐證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60頁) ,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以強 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處分其財產之權利,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懼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害人提出之陳報信函),復侵占被害人 脫離持有之物,漠視法紀,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調解程 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並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甲○○,且被告與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均已 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 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賠 償被害人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義務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頰、強取被 害人皮包並發生拉扯,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臉疼痛、左手及雙下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疼痛等 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為之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繫屬後之102 年7 月30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憑。惟公訴 意旨認傷害罪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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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