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91號
CHDM,102,交簡,179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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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景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自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里○○○○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 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與71巷口處時,因酒後注意能力 減弱,不慎碰撞由陳仁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陳仁勇受有 頂葉部頭皮挫傷併疼痛、左顴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 併擦傷等傷害;謝景森則受有左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左膝擦 傷1X1公分、左手擦傷1X1公分、右第三指擦傷0.5X0.5公分 、下頷擦傷0.5X0.5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下午4時22分許,對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景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仁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 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 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 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 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 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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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