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 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南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無視政府禁 令,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 屬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黃南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彰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自 由路長億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 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與東興路口,為警路檢攔查 ,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