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8時許起,迄至19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84巷口內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 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84巷口時,因擦撞建築用沙堆及路口圓 錐,經返家之許寶全下車察看,發現林明晉有飲酒狀況,經 報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林明晉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寶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為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及以99 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復於10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卻不知 自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 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 導,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