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民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8時許起,迄至18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某農田旁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8時30分許,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在彰化 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19時5分許 ,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95巷口時,因騎乘機車行駛 道路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對 陳民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民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陳民安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 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24日19時8分許為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店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89年11月20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於94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卻不知自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 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 ,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