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661號
CHDM,102,交簡,1661,201308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仁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仁斌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月 13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 照),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 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 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潘仁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
現居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5月23 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阿華海產店」,飲用威士 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民光路與大社路2段786巷之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蕭品羚(未提出告訴)發生 車禍。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為警測得潘仁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行為後即101年6月 13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