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659號
CHDM,102,交簡,1659,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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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之「甫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甫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刑護勞字第539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 欄一末3、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吳宜樂」記 載,均應更正為「吳宣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56號
被 告 王子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 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果因不能安全駕駛,在彰化 市三民路與永安街口,不慎撞擊吳宜樂所騎乘腳踏車,致吳 宜樂左膝蓋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測得王子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宜樂 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 意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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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