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豪華歌城卡拉OK店」(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三十八號之一)之負責人,明知「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 想這樣」及「心酸講無話」等歌曲,業經原著作權人林夕等人將其音樂著作財產 權讓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再經 百代公司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行使該 著作財產權。被告甲○○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擅自在上開處所內,提供其向點將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點將家公司)所購買,內含前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型號:S V-56○)播映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選歌曲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 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該電腦伴唱機一臺、點歌簿一本及鍵盤點歌器一個,因認被告甲 ○○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 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 「豪華歌城卡拉OK店」擺設前開向點將家公司購買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 顧客點播一事,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陳述屬實,並有所查扣之上開電腦伴
唱機一臺、點歌簿一本及鍵盤點歌器一個足證,又點將家公司就該電腦伴唱機內 之「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及「心酸講無話」等歌曲 ,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得將該等歌曲經由電腦伴唱機而供營業公開播映 使用,且自點將家公司所交付被告之版權保證書之內容載明「使用者應事先與著 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始得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故被告當 亦知悉在使用上開電腦伴唱機於營業公開播映前,應取得「公播證」始得作營業 公開播放之用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亦坦承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於「 豪華歌城卡拉OK店」擺設前開向點將家公司購買之電腦伴唱機,且於未取得「 公播證」之前即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罪嫌,辯稱:伊係信賴點將家公司就其所售予之電腦伴唱機內含之歌曲 有合法之權源,而其購買之機型係供營業用,故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再者「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及「心酸講無話」 等歌曲並未經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等語。
四、經查:
(一)歌曲「心酸講無話」之詞、曲著作人林秋離、熊美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將 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百代公司,授權範圍包含⑴出版、發行權⑵灌錄、複 製、重製權⑶改作、編輯權⑷公開播送(放)、公開演出權⑸出租、銷售權等 權利,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百代公司 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專屬授權告訴人,授權範圍包含⑴重製權⑵公開播 送、公開演出權⑶改作、編輯權⑷出租權⑸訴訟權等權利,授權期間自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合約書、著作財產權專屬 授權證明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卷第十三頁 至十六頁)。又百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歌曲「悶」、「我也不想 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及「心酸講無話」等曲目專屬授權告訴人享有 包含重製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等權利,授權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卷第八十七頁)。準此,告訴人就被告自八十八 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涉嫌就「心酸講無話」、「悶」、「我也不想 這樣」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所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告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被告甲○○雖辯稱信賴點將家公司就其所售予之電腦伴唱機內含之歌曲有合法 之權源,故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 「(未經授權即公開演出是犯法,你知否?)知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四五號卷第四十五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知否要去辦公播 證?)知道,賣給我的人有說...。」(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蔣嘉峰(點將家公司之職員)亦到庭結證稱:「(是否還需要得到授 權?)被告買了機器後還需要去辦公播證,得到授權,才可以供公開播放,取 得的授權只是授權可以重製而已,但要播放還需辦理公播證。」(見本院九十 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觀乎被告所提出之由點將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出具予被告之「版權保證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卷第
四十七頁)載明:「本公司SV-560伴唱機內含之歌曲均經各大唱片公司 、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製,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使用者應 事先與著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演出使用』 ,付費後如有第三人主張侵害其公開演出權時,本公司保證協助處理公開演出 權之爭議,絕不損害使用人之使用權益。」,另自扣案點歌簿以觀,於每頁之 下方亦註記:「內含所有歌曲均已獲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 正式授權可公開演;『但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 」,綜上所述,則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尚無足採 信。
(三)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 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 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自明。是本案應加探究者,厥係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所含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心酸講無話」、 「悶」、「我也不想這樣」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是否確曾透過不 知情之顧客點唱公開演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於偵審中,從未 供述上開歌曲曾為客人所點唱,且本件被告雖確於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擴 音器、喇叭、麥克風...等)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及「公開演出(演唱)」該 「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然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達五 千餘首(依點歌簿加以計算),依此比例觀之,該等歌曲被點播演出之機率本 屬微小,復無足認「心酸講無話」、「悶」、「我也不想這樣」及「你快樂所 以我快樂」等歌曲,係斯時「當紅」而衡情必為客人所點唱者,是要難遽以推 定確有不特定客人曾點播該四首歌曲,而利用被告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 演出」一事。則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不特定人確曾點唱前開歌曲,揆諸上 開著作權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設置該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 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即遽 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心酸講 無話」、「悶」、「我也不想這樣」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之犯行。 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場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告訴人欲蒐證被告是否確有 侵犯上開四首詞曲「公開演出權」之事實,當非難事,自不能因告訴人舉證之 不備、怠惰,即反課以被告之舉證責任,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告訴 人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亦僅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舉證之困難, 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倘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如確不曾為客人 點播而「公開演出」者,被告亦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此乃犯罪 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所在 。是倘以「蒐證不易」,乃僅以被告使用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有被授權 重製之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而欲逕以此「擬制」、「推定」之方式認 定曾有客人點播,並以被告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上開四首詞曲「音樂 著作」之事實,自與證據法則相悖而難以令人信服;至於告訴人雖主張曾派其
職員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豪華歌城卡拉OK店」調查 ,而發現店內擺放之該電腦伴唱機內有「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 也不想這樣」及「心酸講無話」等歌曲,惟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鐘麗雅於偵查 中亦明確表示:「(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店內是否〈提〉供伴唱機予不特定之人 點播?)有伴唱機、點歌本。營業場所照片(按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警方 前往查證時為蒐證目的所拍攝)。市調(即市場調查)人員乙○○『曾親自點 播消費』(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卷第七 十八之一頁〈於七十八頁之後而漏編〉),據此,則告訴人之「市場調查人員 」乙○○既係依告訴人之指示至現場點唱查證,則演唱該電腦伴唱機內上開四 首詞曲之行為,既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自無侵害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可言,則被告亦當不生間接正犯之問題。五、從而,被告所辯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固屬無可採信;惟其辯稱並未公開 演出而侵害告訴人之「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及「心 酸講無話」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則非無據,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未該當於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合上述,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惟所為之舉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而未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推測 、擬制之方式而陷被告於罪,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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