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雅玲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翌(10)日1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上揭處所離去。嗣於 102 年7 月10日1 時38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 000 號前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查不停而加速逃逸,於同日 1 時59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前,擦 撞路旁石墩,為警上前攔查,測得吳雅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簡維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警職務報告各1 份。
㈣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三、核被告吳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 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8 月1 日甫期 滿,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