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並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 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之補充性規定;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 科處罰金刑,並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
三、核被告林余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後,騎乘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身及搭載乘客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林余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余輯於民國102年6月5日16時許,至17時20 分許,在彰化 縣和美鎮道周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約6、7瓶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柯佑明上路。隨後於同日17時 35分許,騎經和美鎮和港路時,不慎自摔,致林余輯受有左 上眼皮開放傷口2×0.5×1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共10×3公分 、左手肘擦傷5×3公分、左手背擦傷3×2公分、右手背擦傷 2 ×2公分、左膝擦傷10×5公分、右膝擦傷5×5公分、左腳 大拇趾擦傷2 ×2公分、左腳第2趾擦傷2×2公分等傷害;柯 佑明亦受有頭、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林余輯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1.3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余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佑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驗傷診斷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規定,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