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蕭國寶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 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 ,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 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 、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08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蕭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寶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 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2年5月 22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飲用補藥酒後,已達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社 頭鄉朝興村水源路與鴻門巷交岔口,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蕭 政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蕭國寶將機車遺留現場,步行返回住處。嗣經員警到場處 理後,循車籍資料查獲蕭國寶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檢 測蕭國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78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蕭國寶之警、偵訊自白、證人蕭政隆之警詢證詞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 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紙及車 禍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於102年6月修正通過,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
前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 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構成要件有三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且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核被告蕭國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