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鄭木根自民國102 年6 月17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9 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瓶及 私釀土龍酒半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 於102 年6 月17日晚上9 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 街0 號前,因行車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經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鄭木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木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 卷可資佐證,本件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鄭木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並審 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