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守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 時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竟仍於同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5 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93 公里處( 彰化縣和美鎮轄),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永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件。
三、核被告楊永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 於97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知戒惕,再 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