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183號
CHDM,102,交簡,1183,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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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守進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喪宅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 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文二街口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測 得陳守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守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3 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處罰範 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刑 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本案因被告呼氣中 酒精濃度已達到刑事處罰之標準,應處以刑罰。而刑事案件 之處罰不宜低於行政裁罰,公路監理機關行政裁罰所引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後駕車罰 鍰標準曾於102 年2 月27日修正提高,本案係發生在該次裁 罰標準提高之後,是在不低於該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前提下,參酌被告經測試後呼氣中酒精 濃度,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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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