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
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宜娟於民國101年9月3 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D-4001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福興鄉番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番婆街與 外環道閃光號誌交岔口前,因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 行,以防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 黃建智駕駛牌照號碼8635-P5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外環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搭載其父黃文添,正靠近前開交岔口 ,而黃建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以時速70公里 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2人所駕駛之汽車遂發生碰撞,造成 黃文添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文添告訴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