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暉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暉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暉彭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U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苑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其行至斗苑路三合段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將車輛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薛鴻租駕駛車牌號碼000─086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三合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外側車道後,由北向南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洪暉彭因閃避不及駕車撞擊薛鴻租,薛鴻租當場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 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後,仍延至102年2月28日13時5 分許,終因上揭車禍導致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洪暉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 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莊順國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洪暉彭及公訴人對於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告訴人林 荔花(死者薛鴻租之配偶)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薛清良(死
者薛鴻租之子)之偵訊筆錄及證人洪平順(現場目擊者)之 之警、偵訊筆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4月3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
三、訊據被告洪暉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荔花 於警訊之指述及證人洪平順於偵訊中結證之供述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現場照片 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本件 車禍被害人薛鴻租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被害人薛鴻租因 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核被告洪暉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芳苑分隊員警莊順國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自首接 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且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 員會1 02年4月2日之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並已獲得被害人家 屬之寬恕,有本院102年7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信其歷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 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