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34號
CHDM,102,交易,234,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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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梯於民國民國101年9月1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71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員集路交岔口處,欲左轉員集路往社 頭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由北向南方向為紅燈,須等待號誌 轉換為綠燈時方得通過,貿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阮 文蝶駕騎自行車後座附載秋玄(NGUYEN THI THU HUYEN),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中山路與員集路交 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由南往北方向號誌已轉為黃燈,應等 待綠燈亮後再通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自行車倒地,阮文蝶因此受有雙膝及右手擦傷、左膝挫傷 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秋玄(NGUYEN THI THU HUYEN) 則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背部擦傷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陳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張雅迪坦承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自首之事實,應予補充)。二、案經阮文蝶秋玄(NGUYEN THI THU HUYEN)訴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梯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 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員生醫院102年3月8日出具診斷阮文蝶之診斷書、員生醫 院102年3月18日出具診斷秋玄(NGUYEN THI THU HUYEN)之



診斷書、現場場照片8張、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 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 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 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由北向南方向為紅燈,須等待 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方得通過,即貿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 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 為明確;又被害人阮文蝶秋玄(NGUYEN THI THU HUYEN) 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阮文蝶秋玄(NGUYEN THI THU HUYEN) 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顯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亦即,車輛未進入路口前,如路口已顯示黃燈, 則不得再進入路口,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如發現號誌已轉 換為黃燈,仍強行進入路口,縱其行為尚未達闖紅燈之程度 ,亦屬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違規行為,則告訴人即被害人阮文 蝶騎乘腳踏車搭載秋玄(NGUYEN THI THU HUYEN)於前方號 誌顯示黃燈時,仍貿然駕騎腳踏車進入上揭路口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顯亦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梯不因 告訴人阮文蝶秋玄(NGUYEN THI THU HUYEN)之過失而各 阻卻其過失責任。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阮文蝶秋玄(NGUYEN THI THU HUYEN)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過失致重



傷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張雅迪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梯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顯示紅燈之 交岔路口,貿然通過,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惟念及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及於犯後 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及被告因和解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合意,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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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