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65號
CHDM,101,訴,965,20130826,1

1/7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如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李祖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林明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桂花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0799號、第10800號、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如林明和黃桂花均無罪。
李祖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祖安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迄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彰化 縣員林鎮員林國民小學(下稱員林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 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該校於96、97學年度 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總務處負責擬 辦,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訓導處(現改為學務處 ,下仍稱訓導處)主任、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營養午餐採購案,故須按「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3 人、校外人士2人共5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營養午餐 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營養午餐採購案之簽約(雖 實際上係總務處主任或訓導處主任簽約,但仍係經其授權, 而由其代表員林國小),且在得標廠商履約時,得監督廠商 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注意衛生管理、記罰違 約金、核決是否解除契約等事項,及核定發放該營養午餐採 購案之工程款,故李祖安擔任員林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 該校訓導處主任、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營養午餐採購案 ,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



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二、按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 款人向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關繳納,並歸入各該公庫 存款戶;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以集中支付方式處理,由各該公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各 級政府依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設立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於 不妨礙專戶設立之目的下,各該政府得視公庫實際需要,統 一調度運用。依前項規定調度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均撥入 各該公庫存款戶內;償還時,亦由各該公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公庫法第9條、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彰化 縣政府於98年10月8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函 轉教育部重申外訂餐盒學校午餐收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 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 費等語。據此,外訂餐盒之學校於98年10月8日前尚可向營 養午餐廠商收取清潔費,惟所收取之清潔費,應以代收代辦 經費,依公庫法管理。
三、李祖安於96、97學年度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後,與營養午餐 得標廠商豐成食品工廠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合欣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正惠心便當工廠等開會協議推舉1家廠商代表提供開立帳戶 ,並向該等營養午餐得標廠商收取每月每日每學生用餐人數 新臺幣(下同)1元之清潔費。其後,上開各家廠商將該清 潔費以信封袋裝入方式交由員林國小午餐秘書黃桂花(涉犯 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再 由黃桂花存入李祖安指定之正惠心便當負責人即王錫庸所開 設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所收 取之該等清潔費用並未存入公庫,交由學校會計單位以代收 代辦經費管理,卻以上開帳戶便宜行事。詎於98年間,員林 國小校內發生余佳祈代課老師在體育課時,教導學生打棒球 之際,因學生揮棒不慎,誤傷位處後方之另一學生,致國家 賠償委員會認定余佳祈老師需負擔百分之十之責任,即負擔 179,302元之賠償金。李祖安明知此賠償應由余佳祈自行負 擔,竟違背上揭公庫法規定,指示不知情之黃桂花從營養午 餐廠商存入於李錫庸帳戶內之清潔費中提取,挪用代付余佳 祈所應負擔之179,302元,並於98年6月2日入帳至學校會計 內,因而使余佳祈獲得免除國賠追償之不法利益。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 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 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 告李祖安及其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 ,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 祖安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張瑞如林明和黃桂花既經本院 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被告李祖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祖安固坦言於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擔任員林國小校長一職,綜理校務,且不否認有以廠商交付 之清潔費代付余佳祈老師所應支付之國家賠償179,302元一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事,辯稱:國賠事件我 純粹是想解決老師、學生之間產生的困擾,這純粹是意外事 件,當初縣府請學校開國賠會議,我們開了四次,國賠會議 做成決議我們認為余老師沒有過失,縣府又不同意,要學校 追討一成的費用,我們學校也有發文向余老師追討,全校老 師都在看這件事情的發展,我當時也許是爛好人,才幫助解 決這件事情,余老師在學校發生學生意外事故,我認為是學 校老師、學生之間的事情,不是私人的事情,如果我是這位 老師,我當時確實認真、專心在上課,會作何感想。也許我



當初的決策不是很正確,但不是要圖利任何私人,只是要幫 學校解決問題,讓學校趕快恢復寧靜,法院告知會涉及貪污 圖利,余老師也告知我,她很過意不去,願意繳回,但是她 沒有錢,所以我把179, 302元借給余老師,用她名義還到人 頭戶,我跟余老師說如果她以後有能力再慢慢歸還等語。被 告李祖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祖安當時係因考慮余佳祈老 師並無疏失,如驟然向余佳祈老師求償,除可能不符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前提條件外,更會影響老師士氣及教學熱忱,被 告不得已方由該筆金錢支付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1、被告李祖安是否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要件
⑴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 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 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 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 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 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 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 ,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 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 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2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 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且所謂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究何所 指,自應憑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確認之。 ⑵政府採購法第12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 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 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 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查核金額由主



管機關定之。」第13條則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 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 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公告金額應 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第一項會同 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是從 上述第12條有關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第13條關於公告 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等規定,可知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辦理採購時,其監辦人員不外來自上級機關派員,或上 級機關授權公立學校自行辦理,或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 位會同監辦。職是之故,此處所謂之監辦,係指依上述政府 採購法規定而產生者,與一般行政法之上級單位得對下屬承 辦事項行使監督之權力,顯有不同,後者之情形乃屬上下隸 屬間之監督關係,非此處所指之監辦,應先辨明。 ⑶關於員林國小辦理該校96、97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採購案時, 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 、訂約等事項,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 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3人、校外人士2人共5人組成評選 委員會,依法評選午餐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營 養午餐後續履約之監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員林國小總務 主任劉大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2反面 至193反面頁)。被告李祖安雖不否認負責營養午餐之監督 一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 五【下稱他字卷五】第73反面頁),惟辯稱:我是在96年8 月間接任員林國小校長,當時學生營養午餐招標業務均已完 成發包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然查被告李祖安既自 陳96年8月1日接任員林國小校長一職,服務2年後於98年8月 1 日退休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5反面頁),而員林國小辦理 96 學度學生午餐,係於96年8月15日開標、同年月16日決標 ,有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列印之員林國小96學度學 生午餐決標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04至106頁) ,無論該午餐採購之開標、決標,皆在被告李祖安之任期期 間,且96學年度外訂學生午餐採購契約書之立合約人甲方欄 位亦蓋有其之戳章,該次營養午餐採購案自為其所辦理無訛 。此外,並有彰化縣員林國民小學96學年度外訂學生午餐採 購契約書、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列印之員林國小96 學杜學生午餐決標公告、97年5月21日,主旨為為辦理97學 年杜學生營養午餐,擬請總務處辦理相關招標工作,請鈞長 核示之簽呈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見外放之證物袋內、本院



卷第108至110頁)。另觀以共同被告張瑞如於調查站辯稱: 學生營養午餐是由總務處負責簽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40頁 );共同被告林明和於調查站辯稱:有關營養午餐採購案之 簽約係總務組主任或事務組組長代表與得標廠商與學校簽約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 三【下稱他字卷三】第144反面頁),即便如此,依契約內 並未顯示各該主任或組長之名稱,仍係以校長之名義與廠商 簽訂契約,是就上揭契約之訂定,仍係經被告李祖安之授權 而以其名義代表員林國小為之,灼然甚明。
⑷參卷附「彰化縣所屬中小學外訂學生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組 織圖」之規定,係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又證人即原彰化縣政府承辦營養午餐業務人員張碧珊 於偵訊時證稱:「(問:外訂餐盒的評選委員【含校內及校 外】是否由校長所勾選?)他們會去系統找委員,再交由校 長決定。」等語(見彰化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07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4反面頁),被告李祖安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評選委員不是校長勾選的,是各學年 代表推選代表,校外的是總務主任聯絡勾選的,我只是在公 文上批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1頁),稽此最終仍須校長「 核定」後決行。又員林國小之校長在前揭辦理96、97學年度 之營養午餐採購案時,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 規定,勾選校內人士3人、校外人士2人共5人組成評選委員 會,依法評選營養午餐採購案之供餐廠商,並負責營養午餐 採購案後續之履約監辦等事宜,已如前述,則關於員林國小 96 、97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採購案,其承辦人當包括最終「 核定」決行之被告李祖安在內。況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明 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 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 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亦賦予被告李祖安此項監督之職責。當然,此項監 督之權責並非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2條或第13條等規定所 謂之「監辦」,二者為不同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前已敘 明。準此以解,被告李祖安不僅係上述營養午餐採購案之招 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並應監督總務科辦妥此項 採購案;且有關上開採購係被告李祖安代表員林國小與得標 廠商所簽訂之「彰化縣員林國民小學九十六學年度外訂學生 午餐採購契約書」(均見外放之證物袋內),其契約條款中 所約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時,得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 生、可予要求改善、注意衛生管理、記罰違約金、核決是否 解除契約等事項,亦均為被告李祖安之職權。綜言之,被告



李祖安係屬前揭營養午餐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誤,從此項營養午 餐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等,俱係被告李 祖安職務上之行為。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 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 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 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 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 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4 頁),足以概見。是被告李祖安之辯護人辯稱:關於學生之 便當,係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並無 強制性,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非學校行政事務,被告李祖 安受學生或學生家長委託處理統一向廠商訂購午餐便當之事 務,核非屬依法採購之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73頁),無足憑採。
2、本案被告李祖安就此所違反之法令,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律」:
⑴證人余佳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敘述案發經過?)這 件事對我來說打擊很大,是在97年5、6月發生的,正確日期 我忘記了,在上課的時候,我所有注意事項都有告知,但是 小朋友揮棒的時候,打到左後方在等待的小朋友,小朋友揮 棒要跑向一壘,棒子一甩打到在旁邊等待的小朋友,結果當 場就趕緊送醫處理。...(問:你是否知道縣府有要求員林 國小要向你追討一成的求償?)就是17萬多,我當年有收到 追討的公文。...(問:裡面叫你在10日內存入學校公庫179 ,302元,你如何處理?)因為當時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我 有請示校長是否要由我賠償,當時我經濟拮据,校長李祖安 就說學校會先處理,但我不知道學校先處理是什麼意思。.. .(問:你當時家庭有何困難?)一開始國賠委員會確定我 沒有疏失,但是後來縣府的認定說我在現場有過失,縣府就 追討我應該負擔一成損失。我當時先生生意失敗,我母親癌 症末期,爸爸也有一些債務問題,我陸陸續續都有幫我爸爸 在還債,我當時真的拿不出17萬9千元,我當下有跟員林國 小國賠委員會說我的困境。(問:你也可以堅持你沒有過失 ,請縣府告你到法院再解決?)當時心境很難熬,我覺得如 果可以解決就好了,我很辛苦的在上課,卻被這樣認定,我 真的很難受,我就想說事情過了就好了,李祖安說學校會處 理,我就沒有再過問此事,此事過了以後,我就將所有的公 文都燒了,我認為是有人幫助我解決了。(問:李祖安校長



有說錢從哪裡來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至13 反面頁),坦言因校內學生受傷而遭追償,經認定須負擔國 家賠償責任後,請求被告李祖安協助,被告李祖安表示會由 學校處理,事後,其即無收到追償通知,但其不知道該賠償 金從何而來,並有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民小學98年5月13日 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之向余佳祈老師催繳求償金之函文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⑵有關外訂餐盒學校可否向營養午餐供應商收取清潔費乙事, 在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8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號函表 示:函轉教育部重申外訂餐盒學校午餐收費應依相關規定辦 理,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 另行收費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69頁)前,並無明文禁止, 從而,於98年10月8日前,外訂餐盒之學校向得標供應之廠 商收取清潔費,尚非違法。另被告李祖安以正惠心便當工廠 負責人王錫庸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作其他廠商匯入清潔費之用,據證人王錫庸於偵訊 證述明確(他字卷三第70頁),並有該帳戶扣案可資所證, 雖被告李祖安辯稱不知道帳戶是王錫庸,直到調查站時,我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但證人王錫庸於偵訊 時證稱:是員林國小前任校長與我們開會時協議的,主持人 會議是校長。會議要求要開立張戶,做為請工作人員管理午 餐及電梯維修費跟清潔用品,他們都叫「清潔費」等語(見 他字卷三第70至71頁),就該帳戶之指定人者,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桂花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三第209反面 頁)。職是,被告李祖安上揭所辯,乃屬避重就輕之詞,無 足憑採。
⑶關於清潔費之收取及繳交方式,另據證人黃桂花於調查站詢 問時、偵訊時證述:96年8月李祖安接任校長後,就改由正 惠心廠商提供王錫庸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做為廠商繳交 每份午餐1元款項之存款帳戶。我會在每月月初統計上月各 家廠商供應午餐之數量,並製表傳真給各家得標廠商,所以 廠商都知道表格上的「學生人數」就是應繳交的款項,廠商 在月初時,就會將應繳款項放在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上註 明金額繳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0、209反面頁)。然 該清潔費之管理與處置,應在會計上記載代收代辦經費,專 款專用,分經證人即現任員林國小會計主任郭麗明、證人即 彰化縣政府主計處第三科科長陳慧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是在縣政府未明令禁止外訂餐盒之學校收取清潔費之前, 不論是依據廠商提供之企劃書或提供之創意與服務內容,得 標廠商提供百分之三清潔費之用意,均在於協助校方購買清



潔用品、用具及工作人員津貼等事項,應為專款專用,依公 庫法規定,存入公庫,以代收代辦方式辦理,接受會計監督 (理由均詳如後述)。準此以言,被告李祖安向營養午餐得 標廠商所收取之清潔費,自應以代收代辦經費入會計帳上。 被告李祖安既知悉證人余佳祈所涉之國家賠償一案須應由其 自行負擔,且清潔費用應專款專用,經由會計監督,其除違 反公庫法第9條、第13條、第21條等規定,未將上開清潔費 交由學校會計以代收代辦經費管理,並要求不知情之被告黃 桂花提領支付(見彰化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0799 號卷一第223頁),任意違背清潔費之用途,造成實 質上使證人余佳祈獲得國賠追償之免除結果,當符合明知違 背上揭法令而圖利之要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祖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㈣、論罪科刑
1、被告李祖安員林國小校長,明知不應由營養午餐廠商提供 之清潔費支應證人余佳祈之國賠金額,卻仍以此支應,核其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規定之自白,應指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被告李祖 安於偵查中確有坦言有以王錫庸之帳戶支付該筆國賠金額( 見他字卷五第75頁),且自動將該筆款項匯入王錫庸帳戶內 ,而該帳戶業經檢察官扣案,已為本院入庫保管中(見本院 卷一第8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號),視為已入國庫,故 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再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坦言其當初的決策不是很 正確,亦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該筆費用,如前所述,核其 情節,乃因證人余佳祈向被告李祖安表達家中經濟困難無力 負擔,被告李祖安為解決此事,避免打擊教師士氣,回復學 校寧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李祖安圖使證人余佳祈免 除該國賠賠償金額之手段,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尚屬 輕微,可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李祖安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 長職務,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市井小民較為崇高之地位,對 於己身負作育英才,應為學生表率、典範之責任,理應清楚 明瞭,明知營養午餐廠商繳付之清潔費用應專款專用,僅因



同情證人余佳祈所處之困境,而罔顧該清潔費收取用途之目 的,憑藉己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桂花提領支付,免除證 人余佳祈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李祖安所犯上揭罪名,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以示儆懲。又被告李祖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 卷九第110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此重典,犯後就代證 人余佳祈繳交國賠一事,顯有悔意,且業已遭羈押多日,經 歷內心之煎熬,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勵而不致再 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期自新。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證物中,除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號與被告李祖安該部 分犯行有關外,其餘均無相關,惟王錫庸之帳戶雖供本案犯 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黃桂花所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 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均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街000號彰化縣立「員林國民小學」前校長,被告張瑞如任 期為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被告李祖安任期 為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林明和任期為98年8 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被告黃桂花於95年間某日起至 100年12月2日止為員林國小科任老師兼營養午餐秘書。員林 國小於辦理該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總務主任承辦,並依「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 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部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 並有核定發放採購款之權責。是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 和任職於員林國小,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惟因渠等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依據94年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立法理由,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2、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 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而彰化縣政府為確 保學生用餐安全,特頒訂午餐採購契約書範本、午餐公開評 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 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惟投標廠商應屬登記或設 立文件列有「即食餐食業」者或關於得以製造、販售、買賣 盒餐業務者)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複數 決標),辦理各校營養午餐採購案;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 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4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 選委員會:...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 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訂定招標文 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 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 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委員會委員名 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由於彰化縣所屬各國民中、小 學係各自辦理採購,各校校長就成立評選委員會有圈選評選 委員之權,而各校校長在圈選評選委員時,除法令規定外聘 專家學者名額外,多將評選委員人選均分予學校各處室主任 、教師指派代表擔任,依法評選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 長並負責全部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簽約及後續履約等事務之監 辦(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 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監辦 職權),並有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款項之權責。 3、鼎好便當行、吉田便當社、昇元食品行、興農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文華食品行、小廚師食品行、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冠成食品工廠、國華便當工廠、 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晶饌餐盒食品工廠(原名宜品餐盒食 品工廠)、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正惠心便 當工廠等廠商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深知員林國小校長即被 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對於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具有上 開決定性之權力,遂以每月每日每用餐人次新臺幣(下同) 1元計算之價碼回饋交付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先 由上開廠商將該回饋現金以信封裝入交由員林國小午餐秘書 即被告黃桂花,再由被告黃桂花存入由被告張瑞如指定開立 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勝富(鼎好便當行負責人)、帳 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被告李祖安指定開立之第一銀 行員林分行之戶名王錫庸(正惠心便當工廠負責人)、帳號 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內;被告林明和指定開立之第一銀 行員林分行戶名李國河(國華便當工廠負責人)、帳號 00000000 000之帳戶內,由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分 別使用人頭帳戶陳勝富、王錫庸、李國河內之款項。被告張



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因此而於職務上持有上開非公用私有 財物。
4、被告張瑞如黃桂花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以府教 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學生午餐委外之招商時, 請檢討收取『清潔費』、『午餐教育費』等項目之必要性; 非有必要,勿將此項目列入招標需求,以減輕家長負擔」, 仍向上開營養午餐業者收取不必要費用,且要求營養午餐業 者代墊員林國小全校導師午餐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上開陳勝富帳戶內非公 有存款之犯意,共同為下列侵占渠等職務上持有之上開陳勝 富帳戶內存款之犯行:
①於95年4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995元(名目為工友 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4月午餐費用1995元)。 ②95年6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2625元(名目為員林國 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5月午餐費用2625元) 。
③95年7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995元(名目為員林 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6月午餐費用1995元 )。
④於95年7月24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500元(名目為員林 鎮靜修路48之6號「和平冷飲店」飲料500元)。 ⑤95年8月18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8170元(名目為付員林 國小教師謝維杰、劉大任、黃桂花、張永隆、張美娟各500 元午餐評選工作津貼,共2500元,及5670元名目為上開人員 與校長張瑞如於95年8月18日,在員林鎮大同路1段290、292 號1樓大和屋聚餐費用5670元)。
⑥95年8月31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900元(名目為員林國 小教師謝維杰、蕭銘潭、張嘉六各200、500、200元,共900 元之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⑦95年9月5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700元(名目為員林國 小教師謝維杰、吳祖籠各500、200,共700元之午餐現場巡 視津貼)。
⑧95年10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2376元(名目為員林 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9月午餐費用2376元 )。
⑨95年12月5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2700元(名目為員林 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11月午餐費用2700元 )。
⑩96年1月16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700元(名目為支付員 林國小教師謝維杰500元、黃桂花200,共700元之午餐現場



巡視津貼)。
⑪96年1月20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584元(名目為員林 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12月午餐費用1584元 )。
⑫96年4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500元(名目為黃桂花 之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⑬96年6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500元(名目為黃桂花 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⑭96年8月14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1000元(名目為支付 員林國小老師張敏窈、吳秀琴、張邦玲、楊萬興、陳茂興陳茂欽黃桂花、總務主任、訓導主任、教務主任各1000元 ,共11000元之營養午餐開會費用)。
5、被告李祖安黃桂花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以府教 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學生午餐委外之招商時, 請檢討收取『清潔費』、『午餐教育費』等項目之必要性; 非有必要,勿將此項目列入招標需求,以減輕家長負擔」, 竟仍向上開營養午餐業者收取不必要費用,且要求營養午餐 業者代墊員林國小全校導師午餐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上開王錫庸帳戶內非 公有存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渠等職務上持有之上開王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