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詹秉方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35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器械設備壹個沒收之②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捌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器械設備壹個、棒球棍捌支均沒收之。
壬○○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捌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棒球棍捌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為現任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黃富貴之子,於 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晚間,得知友人壬○○之國中同學乙 ○○存有一筆款項即將結婚,且結婚喜宴可能也有不少禮金 收入,竟以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以及與友人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辛○○提供裝設電子發報器及掃描器之行動電話以及特製撲 克牌作為詐賭工具,並邀約不知情之癸○○、詹智賢共同至 己○○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住處賭博,己○○及辛○○與乙○ ○、癸○○、詹智賢等人約定以俗稱「妞妞」之撲克牌玩法 進行賭博,亦即由其中一玩家作莊,每次每一玩家先將押注 之賭金放前面,之後每一玩家發5 支牌,玩家需將手中之5 張牌以前2 張後3 張之方式組合,惟後3 張之點數相加起來 須為10之倍數,再以前2 張相加之點數與莊家所持牌面比大 小,牌大者贏得下注金額倍數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而己○○及辛○○則從中設局以紅外線掃描器、電子發 報器等詐賭工具,預先知悉每一牌局每一玩家所發得牌面之 點數,利用此一詐術對乙○○詐賭,使乙○○在遭受設局的 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己○○、辛○○等人賭博一整晚,總 計輸新臺幣(下同)34萬元(賭資係由己○○所提供之籌碼 計算,贏取籌碼者可向經營賭場之己○○換取現金,輸去籌 碼者,積欠之賭債則與己○○清算),乙○○不知自己遭詐 賭,當場交付4 萬元予己○○,其中2 萬元己○○分配予參 與詐賭之辛○○,另己○○假意對乙○○所欠賭債打折,只 要求乙○○再清償10萬元即可,乙○○不疑有他而於數日後 交付10萬元予己○○。
㈡嗣因壬○○知悉乙○○於上開賭局中遭己○○等人詐賭輸了 34萬元,於是將上情告知乙○○,並表示可向當時一同參與 賭局之癸○○查證,乙○○知悉上情後,使用壬○○之電話 並開啟錄音裝置向癸○○查證,預備取得癸○○之說詞後好 向己○○等人討公道,惟雙方通話內容時乙○○不慎將自己 在牌局中與癸○○私下交換牌(涉及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一 事說出,壬○○見狀,認乙○○除清償己○○14萬元外,餘 20萬元均由己○○折讓,然因己○○尚欠自己20餘萬元一直
拖欠不還,心想可使己○○反悔對乙○○賭債打折,而將乙 ○○清償之賭債轉而返還自己,隨即將該次乙○○與癸○○ 之通話錄音交予被告己○○,並要求己○○收回對乙○○賭 債之打折,迫使乙○○全數清償賭債,而該筆債務由壬○○ 收取,用以抵償己○○對壬○○之欠款,己○○知悉後,與 壬○○、辛○○、丙○○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2 月27日20時許,壬○○先打電話予癸○○,要 求癸○○出面研商日前乙○○在己○○家中遭詐賭之事,雙 方先約在竹塘鄉之統一超商前見面,惟因人多,壬○○改要 求至鄰近埤頭鄉超商前商談,到達後,壬○○先播放之前乙 ○○與癸○○談話之電話錄音,嗣己○○、辛○○、丙○○ 亦到達現場,並要求癸○○前往辛○○之住處商談解決偷換 牌之事,癸○○不願前往,辛○○、丙○○即以強暴之方式 架住癸○○之雙手欲將癸○○架上己○○所駕之自小客車, 惟癸○○仍奮力掙扎,己○○即用鋁製棒球棒敲打癸○○頭 部,癸○○始不得不從坐上己○○所駕之自小客車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嗣到達辛○○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 段○○巷00號之住處後,己○○、丙○○、辛○○即毆打癸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癸○○在該處等候。 ㈢嗣於同日(101 年2 月27日)23時許,己○○、壬○○、辛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及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打電話要求乙○○出面至竹 塘鄉竹元村社區公園談判如何解決,乙○○到場後,己○○ 表示癸○○在辛○○之家中,要求乙○○至辛○○中談判, 乙○○唯恐遭毆打而不願前往,己○○即以強暴之方式強拉 乙○○坐上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辛○○位於上址之 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到達後,乙○○見癸○○已因偷換 牌一事遭己○○等人毆傷躺在床上,而己○○即從背包中取 出3 支手槍及1 支衝鋒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恐嚇 乙○○,並與辛○○、丙○○等人毆打乙○○(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脅迫乙○○簽立本票3 張,其中2 張面額各10萬 元,1 張面額9 萬元,作為乙○○與癸○○偷換牌之賠償, 乙○○因此心生畏懼而如數簽立交付,癸○○、乙○○並應 己○○、辛○○要求簽立與渠等和解不追究傷害犯行之和解 書2 紙,嗣己○○要求乙○○需找人出面保證上開債務才願 意放乙○○離去,此時壬○○假意願意先行外出提領20萬元 代墊清償予己○○,隨後壬○○、辛○○即外出一陣子後返 回,由壬○○告知乙○○已從帳戶中提領20萬元交予己○○ ,並向乙○○要求事後直接向其清償20萬元,至此己○○始 將乙○○、癸○○釋放,乙○○所開本票則由己○○交由壬
○○收執,期間壬○○多次以要結婚需款孔急為由向乙○○ 索討上開債務,因乙○○發現自己可能遭壬○○訛詐,在交 付15萬元予壬○○後,不願再交付款項。
㈣迨至101 年3 月19日凌晨零時許,壬○○再與己○○、辛○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壬○○致電恐嚇乙○○,表示己○○、辛○○等人將前往 乙○○住處強押乙○○外出以索討債務,乙○○於恐懼下報 警,並向壬○○表示已報警處理,己○○等人始未有進一步 暴力行為。
㈤己○○、辛○○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邀約庚○○至住處賭博,並與辛○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相同之詐賭 手法在己○○住處向邀約前來賭博之庚○○進行詐賭,使庚 ○○陷於錯誤而賭輸36萬元。
㈥嗣因庚○○未依限清償賭債,己○○、辛○○與詹智文(另 行移送軍事審判機關辦理)於101 年1 月上旬某日晚間,分 持球棒、衝鋒槍(未扣案)前往庚○○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 塘村住處索討賭債,談判間雙方一言不合,己○○隨即持衝 鋒槍抵住庚○○頭部,使庚○○以及一起在場之胞兄黃傑甫 2 人心生恐懼,保證翌日中午必將款項匯至己○○之帳戶內 ,己○○等人始行離去,嗣庚○○果於隔日前往金融機構將 款項匯至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㈦己○○於101 年1 月間某日,邀約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 某處賭博,因牌局間己○○安排郎中詐賭遭甲○○發現,雙 方因此發生口角,甲○○於是要求己○○賠償86萬元,詎己 ○○因此心生不悅,於101 年2 月20日20時許,與辛○○、 戊○○、壬○○、丙○○及綽號勇志、阿修等戊○○之友人 共10餘人,共同基於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犯意聯絡,由己○ ○提供口罩、球棒,共乘3 部自小客車前往甲○○與友人子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大將檳榔攤」,到達 後由未戴口罩之己○○、辛○○持槍(未扣案)進入店內, 其餘人分持球棒、木棍搗毀店內冰箱、電視、桌椅等設備(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當時負責看店之丁○○見狀因此心生 畏懼而自後門走避。
二、證據:
㈠被告己○○之供述。
㈡被告辛○○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㈢被告壬○○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㈣被告丙○○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㈤被告詹智文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㈥被告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㈦證人即被害人乙○○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㈧證人即被害人癸○○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㈨證人詹智賢之結證。
㈩證人陳琮凱之結證。
證人庚○○、黃傑甫之結證。
證人子○○、甲○○之結證。
編號CHNO598480面額9 萬元由乙○○開立之本票影本乙紙。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
扣案之器械設備1個及現場勘驗光碟。
和解書乙份。
被告己○○於竹塘郵局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份。 扣案之棒球棍8 支、被告壬○○所有錄有被害人乙○○偷換 牌之行動電話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己○○、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己○○、壬○○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己 ○○願就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②又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③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④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⑥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 折算1 日;⑦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 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壬○○願就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②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③又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④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自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 10日給付乙○○新臺幣2 萬元,及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給 付新臺幣1 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68 條前、後段、第302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附記事項:被告壬○○願支付被害人乙○○自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 ,及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