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劉建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 年度員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29准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其曾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而罹患「安 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且因缺乏病識感,不認為自 己生病而接受治療,致其於下述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降低。二、緣劉建成因受「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所產生「幻 聽、視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之影響,主觀上認為與其同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00號「員林果菜市場」內從事早餐店之攤 販謝榮春(綽號阿春),是「實際上是從事幕後殺人、殺嬰 等買賣集團,是魔人,是借屍還魂來做壞事的,而且是怎麼 殺都殺不死的,只有其可以殺死」,竟受「幻聽、視幻覺及 妄想」等症狀之促使,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殺人之犯意, 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先穿著軍靴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EKL號重型機車至該員林果菜市場B29號由其弟劉建良 經營「大吉行水果攤」旁,將上開機車停妥並駐足觀望謝榮 春上開居所之動靜,迨同日凌晨1時42分12秒許,劉建成見 謝榮春開門且四下無人,即持其所購買、放置在上開水果攤 抽屜內之大型美工刀1支置於身後遮掩,快步走向謝榮春上 開居所,無故侵入謝榮春上開居所後,當面以大型美工刀向 謝榮春頸部用力割下1刀,使得謝榮春受傷倒地,劉建成見 狀仍持續上前往謝榮春頸部再割3刀,造成謝榮春受有頸前 上部11.5×5.5×5公分切割傷、左外頸部8×2×3.7公分切 割傷、右外頸部21×8×3.6公分切割傷、頸前下部7×0.3× 0.8公分切割傷、右後頸骨部2.5×1.7公分挫傷、左肘後部 0.5×0.5公分擦傷、右膝外側2×1公分擦傷、右肩峰部2×1 .5公分等傷害,並使得謝榮春因頸部動靜脈遭切斷,大量出 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劉建成隨即匆忙離開上開謝榮春居 所並快步走向上開水果攤旁之洗手臺,將前揭大型美工刀1
支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且洗去血污後,復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將全身衣服、褲子與軍靴換下。迄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民眾陳義森前往謝榮春上開居所欲購買飲料之際,始發現謝 榮春倒於血泊中而報警偵辦,經警據報依現場監視畫面循線 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劉建成與其弟劉建良之 住處內,採證扣得劉建成所有之筆記本1本、作案後沾有謝 榮春血跡之上衣1件及軍靴1雙,並於101年6月8日凌晨0時22 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拘提劉建成到案 ,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美工刀3支(其中1支與作案用美工刀 1把係屬同型)。
三、案經謝榮春之配偶謝陳月霞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建成雖罹患「安非他命所 造成之精神病狀態」,有幻聽、視幻覺及妄想之影響,但被 告接受鑑定時,其目前的智能落在平均智能範圍,且有不錯 注意細節的能力,知覺上的分析組織能力可等情,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醫院)102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及第192 頁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院詢問其年籍資料、受教程度、生長情形與目前生活狀況等 事項,均能清楚明確回答(見本院卷第10至12、28至31、47 至48、72至73、93至95、112至113、131至135、160、至173 、199至209頁),復能主動為自己提出減刑之主張(見本院 卷第208頁反面),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惟其情節尚 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於本案審理時亦能清楚表達自我意思, 且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選任扶助律 師為其辯護,依法尚無從停止審判,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建成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有事實欄所載之殺人事實,且均未爭 執其上開自白供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 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人即 被告以外之人謝陳月霞、陳黃 、曾漢洲及陳義森於警詢時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檢察官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㈢卷附之現場照片11張、採證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1 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共35張(見相卷第7 至12、21至26頁、偵卷第23至44、51至59、72至76、82至87 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 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均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0頁反 面、第29頁),核與證人謝陳月霞、陳黃 、曾漢洲及陳義 森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3至16、35 至38、偵卷第60至61、64至71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採 證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1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 查、採證照片共35張、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1份、彰化地檢署101年6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2份、檢驗報告書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 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7、35、39、43至50、52至59頁)、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 勘查採證報告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員林分局偵辦謝 榮春遭殺害偵查報告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101年6月21日彰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6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衛 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劉建成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101年7月6日彰警鑑 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行政院衛 生署彰化醫院101年7月11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被告劉建成就診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18、49至59、79 至88、115至119、123至150頁)等在卷可稽。又觀之被害人 謝榮春遭砍殺4刀之處係位於頸部,且上開刀傷造成被害人 謝榮春受有頸前上部11.5×5.5×5公分切割傷、左外頸部8 ×2×3.7公分切割傷、右外頸部21×8×3.6公分切割傷、頸 前下部7×0.3×0.8公分切割傷,是無論係被告持刀揮砍之 部位及力道,俱足徵被告顯有致被害人謝榮春於死之意,甚 為明確。
二、另採集被告於案發時身穿之A衣服上之血跡(採自被告上開 住處3樓陽台)、編號F1棉棒(採自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軍 靴右腳鞋根縫)、F2棉棒(採自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軍靴右 腳尖鞋面上)、F3棉棒(採自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軍靴左腳 鞋尖鞋面上),檢出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謝 榮春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附卷足憑。是足認被害人謝榮春確係遭被告持未扣 案美工刀1支所割傷,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無訛。三、至選任辯護人雖以:鈞院對被告的精神狀態前後送了三次鑑 定,分別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前兩次的鑑定報告都是認為被告在當時的行為 狀態已經因為妄想而達於無法辨識其犯罪違法之程度;但在 鈞院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鑑定結果卻是說被告並非達到不 能辨識,只有降低的程度;然這三次的鑑定報告內容均明確 提及,被告認為被害人在他的認知中,是一個魔人,而這個 魔人只有被告有辦法去對抗他,如果被告不對抗他,會造成 很多小孩生命的失去,會有這樣的想法,才會去做這樣的事 情,但我們可以明確的瞭解世界上沒有魔人這個東西,正常 人可以知道沒有魔人的存在,但是被告認為存在,被告對於 有沒有魔人這件事情他都沒有辦法辨識了,又根據他的想法 去做這件事情,所以認為被告的程度已經達到完全無法辨識 違法行為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
1.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參諸本次修正之理由謂:「關於責任能力 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 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 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 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 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 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 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 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 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予以修正。」是以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另參諸刑法第19條 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向認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 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 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 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於衛生署彰 化醫院(下稱署彰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經該院診斷結果 確認係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此有署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精神科住院病歷各1份(見本院卷第118、143至150頁)在卷 可考。
3.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分別囑託彰基醫院、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固分別記載:「…九、鑑定結 果: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於會談中可發現個案有特定妄想
,表示有黑道(地下道),穿著"人皮衣",會用導航來控制 人,如果個案不去殺人,就會有5萬個小孩死掉(但相關的 陳述,在警詢中並沒有提出);言談型式有點loosening ; many irrational thoughts and contents錄影帶放大150倍 ,就可以看到窺視孔…;"這次進去後,才開始回憶,然後 過去的點點滴滴才慢慢出現""從很多a片、影片,都可以看 到分屍案…";因已經數個月未服藥,此現象符合精神病患 症狀惡化的表現。自彰化醫院出院,約2個月就沒有用藥, 出院近半年多後發生兇殺事件;在住院時的經驗,個案表示 "當時頭腦還沒有清醒,沒有辦法分析"(此現象也接近無病 識感者對疾病的解釋)心理測驗及社會心理評估亦傾向認為 個案之精神疾病症狀與臨床常見病患相符、診斷應為妄想型 精神分裂症,有安非他命毒品濫用之病史。此類患者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會因為疾病而喪失,在其妄想系統下,做 出不符合社會常理,但符合其妄想體系的行為判斷,因此幾 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五、結論:綜合劉員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劉員 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須排除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症 。其在使用安非他命多年後發病,主要症狀為命令式幻聽及 妄想,短暫接受治療,但缺乏病識感而停藥,症狀持續,導 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等皆受到影響。茲 就來函問題,分別說明如下:一、劉員犯行時的精神狀態: 綜觀所得資料,劉員的犯行,受到精神病所致之命令式幻聽 及言語威脅的直接影響,並為之犯行。因此,本院認為,劉 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症狀,受上述疾病之影響,導致其無法辨 識行為違法。…」等語,均認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 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彰基醫院101年10 月2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4日草療精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62、123至125頁)。
4.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政富偵查佐於102年4月11日本院審 理證稱:「(審判長問:在進行訊前的洽談,被告的回答內 容是否有文不對題的情形?)不至於,有時候他會講的沒有 科學依據。」、「(審判長問:你於警詢筆錄中所記載被告 回答的內容,是否依照被告回答的實際內容來記載?)是。 」、「(審判長問:當你們小隊到達汽車檢驗站,見到被告 之際,被告的態度神情如何?)很正常。」、「(審判長問 :在被告住處的採證過程,有無發覺被告有奇特、怪異的行 為?)那時候應該是正常,一直到警詢時,他才會講一些神
怪的事情。」、「(審判長問:在本案你們小隊到汽車檢驗 站去查緝被告,一直到莒光派出所之前,你有無聽到被告提 到他因為是神怪的原因才會動手殺害被害人?)我沒有聽到 。」、「(審判長問:你一直到何時,才有聽到被告提到神 怪的原因?)被告帶到莒光派出所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13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 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並非全然無知,堪認被告案發時固 罹有精神分裂症,然其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認被告 於砍殺被害人謝榮春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非完全 喪失。
⒌再查,本院復於102年5月30日依職權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查 中之光碟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 述內容部分縱使明顯脫離現實及不合邏輯,然參酌⑴案發前 ,被告即已在其弟弟劉建良所經營「大吉行水果攤」旁觀察 被害人謝榮春上開居所狀況長達約20分鐘,且於行兇後亦知 悉要丟棄作案用美工刀並清洗相關血跡及更換衣物,則被告 於行為時當應尚知「殺人」之行為係一剝奪他人生命,且為 社會所非難之舉動,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應甚 灼然;⑵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員警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問題均能完整回答,且亦知悉被害人謝榮春在該員林 果菜市場從事早餐及賣飲料等工作,而其弟劉建良亦常向被 害人謝榮春購買等情,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仍尚有自由斟酌 決定是否殺害被害人謝榮春之意思存在,其控制行動之能力 並未完全喪失,亦甚灼然。況參以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抗辯如為法院所採信,可獲致「不 罰」之寬典,實務上不乏行為人偽裝之案例,為資慎重,本 院於前二次鑑定報告之疑義究明之前,自不得將其對於被告 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鑑定結果,遽採為判 決之基礎,而逕定被告之責任能力。
⒍復經本院合議庭將上開102年4月11日、102年5月30日審判筆 錄(即證人陳政富證詞及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光碟內容) ,連同被告之警詢及偵訊光碟暨本案全卷資料,再次送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醫院)進行第3次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肆、鑑 定結果及建議:診斷: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說明 :劉員過去並無幻聽、妄想,於吸食安非他命後,逐步增多 幻聽、視幻覺與妄想。幻覺部分,剛開始時於吸食後短暫產 生,之後吸食後越來越久,後逐漸變成持續症狀。妄想剛開 始只是片段,後來越來越成為系統。由智力測驗可知劉員並 無功能退化,其智力功能與過去相差不多,因此推斷所罹患
疾病應非精神分裂症。劉員之表現與情緒等等彼此符合,不 似詐病,部分症狀也非一般詐病所可偽裝。從整體病程進展 與變化推斷,應屬於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乃由吸 食安非他命之後,所造成之持續幻覺與妄想。由交付本院鑑 定所附過去偵訊光碟與此次會談中之觀察,可見劉員於案發 之後偵訊之時與此次鑑定時意識皆清楚,並無意識混亂之現 象。從此次鑑定中病患對於案發過程描述清楚,推斷案發當 時意識亦為清楚之狀態。個案否認案發時受到幻聽命令,或 是妄想所控制,故其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並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之地步。然劉員之妄想,固定 持續,堅定相信大部分人受到魔人導航所控制、相信魔人會 大量屠殺小孩,相信只有他可以殺死魔人,致使其辨識違法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 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及第192頁反面)。 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案發當時,雖受「安非他命所造成之 精神病狀態」所產生「幻聽、視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之影響 ,主觀上認為與被害人謝榮春,是「實際上是從事幕後殺人 、殺嬰等買賣集團,是魔人,是借屍還魂來做壞事的,而且 是怎麼殺都殺不死的,只有其可以殺死」,然上開疾病並未 導致被告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完全喪失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對於訊問之內容有辯護人所稱上揭被害妄想及部分答非所 問之情形,然依照被告案發當時及接近案發當時(即警詢) 之言行表徵以及精神狀態,堪認被告對於辨識其行為之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非完全欠缺,僅係其辨識行為 違法程度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所表徵 之刑事責任能力,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程度,故 辯護人就此之辯護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殺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持未扣案美工刀1把割傷被 害人頸部4刀等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 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至於起 訴書認為上開2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第3次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如下:「…肆、鑑定結果及建議:診斷:安 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說明:…由交付本院鑑定所附 過去偵訊光碟與此次會談中之觀察,可見劉員於案發之後偵 訊之時與此次鑑定時意識皆清楚,並無意識混亂之現象。從 此次鑑定中病患對於案發過程描述清楚,推斷案發當時意識 亦為清楚之狀態。個案否認案發時受到幻聽命令,或是妄想 所控制,故其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之地步。然劉員之妄想,固定持續, 堅定相信大部分人受到魔人導航所控制、相信魔人會大量屠 殺小孩,相信只有他可以殺死魔人,致使其辨識違法之能力 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18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及第192頁頁反面)。再者,參 酌證人陳政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被告於行為後之 反應,確實與常人有異,被告雖自陳殺人,惟所言部分內容 顯與案情無關;另據被告之病歷報告,被告之前確實曾患有 精神疾病,且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被告因受固 定持續之妄想影響,而合理化其違法行為,顯見被告除衝動 控制能力較低外,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 有下降,應堪確認。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則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缺乏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害人謝榮春曾殺害他人 或嬰兒,且被害人謝榮春亦從未實際對其攻擊之情況下,即 率爾利用被害人謝榮春開門做生意、未能及時防備之際,持 大型美工刀1支,朝被害人謝榮春之頸部狠割4刀,且用力至 深且猛,致被害人謝榮春當場出血性休克死亡,是其行為惡 性難謂非鉅,自不宜輕縱,併兼衡被告前已有1次妨害自由 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殘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
罪所生之損害極為嚴重(死者家庭並因而破碎),及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謝榮春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且係因罹患「 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所產生「幻聽、視幻覺及妄 想」等症狀之影響,於案發時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致影響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且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6年。至於未扣案之 大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丟棄在該員林果菜市場垃圾桶內並載運至彰化縣溪州 鄉焚化爐焚燒,此有證人曾漢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69至71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 處分中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 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 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經查,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有完全康復之積極事證,再 參以前開彰基醫院、草屯療養院及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分別結 果如下:「…十、建議事項:個案於犯行部分請詳查真相, 依其病史,就一般醫理推論,個案已經慢性化,其症狀相當 明確,若不服藥,一年內再發的機率超過90﹪,且妄想內容 有被控制妄想及強烈的殺人傾向,其病症雖然能夠以藥物控 制,但這類患者藥物服從性、病識感皆不佳,未來若無人強 力監護,通常無法規則服藥,因此強烈建議未來應要求個案 必需長期固定的使用藥物,以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 「…茲就來函問題,分別說明如下:…二、是否有依刑法第 8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施以監護;根據劉員此次犯行的 程序,犯行的驅力源自精神病所致之幻聽干擾。若欲避免再
犯,必須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其他相關治療。」、「…整 體評估可發現劉員之妄想極為危險,目前仍有傷人之虞,且 對於治療反應不佳,雖曾經住院治療,並無明顯改善。建議 於該員服刑期間應給予嚴密且積極之精神治療。除其應服之 刑外,刑後仍需持續接受嚴密之評估與治療,且於確定妄想 已消除,確認完全無傷人之虞前,不宜輕易出院。」等語, 此有前開彰基醫院、草屯療養院及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125頁、第192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有受其吸食安非他命所造成精神 疾病症之影響而再犯類似本案殺人犯行之高度風險,且此亦 有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 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