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7號
CHDM,101,訴,477,2013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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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仲凱 
      張崑崙 
      錢復到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邱素霞 
被   告 鄔進貴 
      沈守勤 
      李家榮 
      黃貞穎 
      郭國增 
      張慧慈 
      卓玉燕 
      柳熙淑 
      余鳳蘭 
      張鴻山 
      王彩櫻 
      陳美菊 
      陳日財 
      李玉玲 
      簡菱志 
      陳俊豪(JOHAN)
      林輝宇 
      徐秋玉 
      郭憲璋 
      林麗玲 
      陳富順 
      賴彥鈞 
      李浩宇 
      林美含 
      黃家儀(原名:黃詩方)
      邱書妤 
      曾志文 
      宋永國 
      范素鸞 
      陳氏雪雲
      黃建國 
      王春花 
      紀佳瑜 
      李春彬 
      陳姿彣 
      林穎村 
      洪彩津 
      洪英洲 
      陳明泳 
      王美惠 
      陳美妃 
      黃惠珍 
      黃蔡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高夏雲 
      蔡承澔
      方良源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250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390、3041、3380、3954、4201號)
後,與被告、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仲凱犯如附件四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6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張崑崙犯如附件四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錢復到犯如附件四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鄔進貴犯如附件四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沈守勤犯如附件四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李家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黃貞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郭國增犯如附件四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1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張慧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卓玉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柳熙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余鳳蘭犯如附件四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鴻山犯如附件四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2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王彩櫻犯如附件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美菊犯如附件四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2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日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李玉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簡菱志犯如附件四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2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俊豪犯如附件四編號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林輝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徐秋玉犯如附件四編號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3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郭憲璋犯如附件四編號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3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林麗玲犯如附件編號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3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富順犯如附件四編號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3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賴彥鈞犯如附件四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李浩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林美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黃家儀犯如附件四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3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邱書妤犯如附件四編號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3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曾志文犯如附件四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3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宋永國犯如附件四編號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40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范素鸞犯如附件四編號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4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氏雪雲犯如附件四編號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4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黃建國犯如附件四編號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4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王春花犯如附件四編號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4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紀佳瑜犯如附件四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4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李春彬犯如附件四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4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陳姿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林穎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洪彩津犯如附件四編號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4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洪英洲犯如附件四編號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5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明泳犯如附件四編號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5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王美惠犯如附件四編號5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5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美妃犯如附件四編號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53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黃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黃蔡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高夏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蔡承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方良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關於本項犯行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累犯事實:
(一)林麗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家儀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新竹地院 99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0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三)林穎村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 中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 15日執行完畢。
二、有關附件一部分(同案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賴玉 釵、江怡芳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八人下列犯行, 為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張恆琴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一)蔡承澔方良源分別與蔡阿福方坤山為父子關係,因蔡 阿福、方坤山二人年事已高,身體不適且乏人照料,蔡承 澔、方良源二人均明知渠等父親未符合勞委會公布「雇主



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所 定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勞應須檢附 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竟為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分別與 仲介陳姿彣簡菱志聯絡,各依如附件一中附表一、仲介 十七、李春彬陳姿彣附表編號3 ,及附件一中附表一仲 介三、簡菱志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方式(含人、事、時 、地等),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手續並取得申請資 格(其方式詳下述)。而林麗勤(綽號米香)知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須屬特定身 心障礙者或經醫院之醫師出具專用之診斷證明,簽註有罹 患特定病症,並依巴氏量表評分總分達特定分數以下之標 準,始能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在現今臺灣社會步入人口 老化趨勢,老年人需人看護照顧之情形益增,惟因勞委員 會公告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特定病症及所要求之巴 氏量表評分規定極為嚴格,遂利用一般家屬即申請者亟需 申請看護工照護家中長者,縱以不法方式規避前開法令嚴 格審查亦所不惜之僥倖心態與機會,自99年間某日起,由 林麗勤僱用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曹仲凱等 人充當司機或人頭病患之家屬,再尋找具身心障礙、身體 健康狀況欠佳且具年長者條件之張崑崙錢復到鄔進貴張恆琴(已歿)、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作為人 頭病患,並分別透過仲介沈守勤李家榮黃貞穎、郭國 增、張慧慈卓玉燕柳熙淑余鳳蘭張鴻山(對外以 陳天助自稱)、王彩櫻陳美菊陳日財李玉玲、簡菱 志、陳俊豪、林輝宇徐秋玉郭憲璋林麗玲陳富順賴彥鈞李浩宇林美含黃家儀(原名黃詩芳)、邱 書妤、曾志文宋永國范素鸞陳氏雪雲黃建國、王 春花、紀佳瑜(對外以曾玉君、陳佳君自稱)、李春彬陳姿彣林穎村洪彩津洪英洲陳明泳王美惠、陳 美妃、黃惠珍黃蔡靜高夏雲等人,與如附件一中各附 表所示如陳品丞、前述之蔡承澔方良源等申請人或實際 辦理申請手續之人聯絡(有關申請人或實際為申請手續之 人部分,僅蔡承澔方良源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被告,至 其餘申請人等則為檢察官另案處理),就各個申請案件, 分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及)詐欺得利以圖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申請人或實際 辦理申請手續之人,各自交付如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之申 請人與被看護人之身分證件與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保險I C卡(下稱健保IC卡)等資料及新臺幣(下同)3 萬50



00元至5 萬元不等之代價予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之沈守勤 等各該仲介,再由各該仲介交付3 萬3000元至3 萬6000元 及前開證件等資料予林麗勤,賺取差價,上開仲介並待家 庭外籍看護工引進後,依序自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 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1500元之利潤。(二)林麗勤於收受上開申請案件後,依各個申請案件情況,偽 造如附件一各附表所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自99年某 日起,由上述林麗勤與林美慧等人,依附件一各附表所示 之方式(含人、事、時、地等),駕駛車輛載同上述人頭 病患及假冒人頭病患之家屬,以各被看護人之名義,至如 附件一各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同時申請辦理聘僱家 庭外籍看護工之專業評估,並依各個申請案件情況,由林 麗勤等人持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對各該醫療院所看診醫 生等人員行使,使該醫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依林麗 勤指示前往就診之人頭病患即為如附件一各附表所示之被 看護人,而准許人頭病患以被看護人之(健保)身分就診 ,各該醫療院所並於就診後之24小時內,將被看護人健保 IC卡之年籍資料、該次看診之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 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電腦系統,使健保局之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及附件一各醫療院所 對病歷資料等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持用被看護人健保IC卡就診之人頭病患乃該健 保IC卡名義上登記之本人,因而為該人頭病患支付如附 件一各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件一各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 ,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其中如係完全自費看 診者,因未有健保申請費用點數之核給,自無涉對健保局 詐欺得利之犯行;又如係自費看診且未使用健保IC卡者 ,亦不涉及使健保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三)同時,各該醫療院所人員因陷於錯誤替人頭病患看診及辦 理專業評估,因而對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之被看護人,開 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 健康功能附表)」等不實資料,並填具「雇主申請聘僱外 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內不實之相關內容後,即由各 該醫療院所將上開文件送請申請人即雇主現居地之長期照 護管理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續行填載上開傳遞單內容 等相關資料,再由長照中心將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至勞委 會職業訓練訓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接續辦理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之申請程序,林麗勤及上述同夥、仲介、申請 者蔡承澔方良源等人即以此方式,使勞委會職訓局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傳遞單等文件內容中有關各 該申請人及被看護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 資料(如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基本資料、評估醫院、評估 結果、完成評估之日期、長照中心、推介結果等),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嗣並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國 人許可函等件,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 正確性及附件一各醫療院所對病歷資料等醫療管理之正確 性(其中如未能通過專業評估者,因無法續行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看護工之程序,自無涉此部分事實)。
三、有關附件二部分(此部分本案僅起訴李春彬王彩櫻、余鳳 蘭三人,其餘共犯林麗勤、林美慧等人以下犯行,則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250號、第 10555 號、第10556 號、第10557 號、第10558 號、第1062 0 號、101 年度偵字第661 號、第663 號、第759 號、第76 0 號、第829 號、第2090號起訴,並分別為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552號、10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在案):(一)仲介李春彬王彩櫻余鳳蘭,亦與林麗勤、林美慧等上 開人頭病患及人頭家屬同夥合作,同以上開事實二所述方 式,與如附件二中各附表所列如陳榮純等申請人或實際辦 理申請手續之人(申請者部分為檢察官另案處理)聯絡, 就各個申請案件,分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及)詐欺得利 以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附件二中各附表 所示之申請人或實際辦理申請手續之人,各自交付如附件 二中各附表所示之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身分證件與被看護 人之健保IC卡及3 萬5000元至5 萬元代價予仲介李春彬王彩櫻余鳳蘭,再分別由仲介李春彬王彩櫻、余鳳 蘭交付3 萬3000元至3 萬6000元及前開證件等資料予林麗 勤,賺取差價,上開仲介並待家庭外籍看護工引進後,依 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 、1500元利潤。
(二)林麗勤於收受上開申請案件後,依各個申請案件情況,偽 造如附件二各附表所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自99年某 日起,由上述林麗勤與林美慧等人,依附件二各附表所示 之方式(含人、事、時、地等),駕駛車輛載同上述人頭 病患及假冒人頭病患之家屬,以各被看護人之名義,至如 附件二各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同時申請辦理聘僱家 庭外籍看護工之專業評估,並依各個申請案件情況,由林



麗勤等人持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對各該醫療院所看診醫 生等人員行使,使該醫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依林麗 勤指示前往就診之人頭病患即為如附件二各附表所示之被 看護人,而准許人頭病患以被看護人之(健保)身分就診 ,各該醫療院所並於就診後之24小時內,將被看護人健保 IC卡之年籍資料、該次看診之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 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局之電腦系統, 使健保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 正確性及附件二各醫療院所對病歷資料等醫療管理之正確 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持用被看護人健保I C卡就診之人頭病患乃該健保IC卡名義上登記之本人, 因而為該人頭病患支付如附件二各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 件二各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不法之 利益(其中如係完全自費看診者,因未有健保申請費用點 數之核給,自無涉對健保局詐欺得利之犯行;又如係自費 看診且未使用健保IC卡者,亦不涉及使健保局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
(三)同時,各該醫療院所人員因陷於錯誤替人頭病患看診及辦 理專業評估,因而對附件二中各附表所示之被看護人,開 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 健康功能附表)」等不實資料,並填具「雇主申請聘僱外 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內不實之相關內容後,即由各 該醫療院所將上開文件送請申請人即雇主現居地之長照中 心,續行填載上開傳遞單內容等相關資料,再由長照中心 將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至勞委會職訓局接續辦理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之申請程序,林麗勤李春彬王彩櫻、余鳳 蘭等人即以此方式,使勞委會職訓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前開不實傳遞單等文件內容中有關各該申請人及被看 護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資料(如申請人 與被看護人之基本資料、評估醫院、評估結果、完成評估 之日期、長照中心、推介結果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嗣勞委會並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國人許可函 等件,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及 附件二各醫療院所對病歷資料等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如未能通過專業評估者,因無法續行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之程序,自無涉此部分事實)。
四、案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曹仲凱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件一、附件二中各附表所示之申請人或實 際辦理申請手續之人、被看護人、各個仲介、同案被告林麗 勤、林美慧、林子庭等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即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羅國 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許可組人員周 伊玲、林慧萍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件一 、附件二中各附表所示之被看護人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之分期、心理衡鑑報告、精神科臨床心理測 驗及治療報告單、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 及健康功能附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各醫療院所之回函、雇主 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 簿或戶籍謄本影本、切結書、各縣市政府勞工局及桃園縣政 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有關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入國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等資料回函暨附件、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雇 主求才登記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之醫事機 構申請費用點數表、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受保險 對象健保IC卡刷卡紀錄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函文 及附件(有關「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專業評 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是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辦理 之函覆說明;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之審核流程、核發 之文書、登載之資料項目等之函覆說明;有關附件一、附件 二各申請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資料之函覆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附件一及附件二各附表申請人或實際 辦理申請手續之人之緩起訴處分書、手寫筆記影本、偽造之 診斷證明書、如附件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清單、警製扣押物品 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曹仲凱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曹仲凱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仲凱等人所為,分別係犯附件四論罪欄⒈所示法 條之罪名。
(二)被告等人與附件一、附件二各附表之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 被告間,有如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各該犯罪事實,皆為正犯。



(三)被告等人利用人頭病患以附件一、附件二各被看護人之全 民健康保險身分名義,至附件一、附件二各該醫療院所就 診,各該醫療院所並於就診後之24小時內,將被看護人健 保IC卡之年籍資料、該次看診之就診時間、看診醫師、 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局電腦系統, 使健保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公文書;又利用附件一、附件二不知情之各醫療院 所,將各醫療院所為附件一、附件二各申請人與被看護人 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 不實之相關內容資料,經由不知情之各地長照中心轉送至 勞委會職訓局,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有關各該申請 人及被看護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資料,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 國人許可函等件;上開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四)被告等人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犯行中涉及偽造診斷證 明書部分,其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而偽造各醫療院 所或醫事人員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診斷證明書之階段行 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人為行使而 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均為嗣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等人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渠等分別就同一 申請案件,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數次之舉動部分,乃分 別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其就同一申請案件中之數次就診行為部 分,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 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 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 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30號判決參照)。被 告等人以夥同人頭病患、人頭家屬至附件一、附件二各醫 療院所就診,同時申請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專業評 估之一行為(以自費看診且未使用健保IC卡者,或未通 過該醫療院所之專業評估者,除外),先後使健保局及勞 委會職訓局之公務員,分別將不實之就診紀錄及不實「雇 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文件內容中有



關各該申請人及被看護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 不實資料,各自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其登載公 文書之種類有異,一者涉及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 確性,一者涉及國家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正確性,乃侵害 不同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等人如附件一、附件二各附表所示之各項犯行,其中 ①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 罪二罪名部分,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部 分;上開三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①部分應從一重 詐欺得利罪、②部分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部分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等人所犯如附件一、附件二各附表所示之罪,其各別 涉及多次申請案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 對象皆有所異,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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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