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08號
CHDM,101,易,808,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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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言
      蔡威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2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經醫師診察後准許接 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其即以口含住醫師開立之美沙冬口服液 25毫升(美沙冬濃度為每毫升5 毫克),隱瞞醫師及護理師 ,佯裝全部吞腹,作完當日療程後,再將其口中所含美沙冬 口服液吐入其事先準備之礦泉水寶特瓶(容量600 毫升,內 含約八分滿之礦泉水)內,攜回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 巷0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丁○○經彰基醫院精神科醫師診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當 知悉美沙冬為第二級毒品,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受嚴格管控 ,需依醫師指示當場服用,不得任意攜出,自應嚴密注意妥 善保管,極力避免他人誤取誤飲;而丁○○既居住於上開住 處,對家中擺設及尚有同居家屬及訪客出入之情形應知之甚 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並遭起訴科刑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明,是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8 月3 日自彰基醫院返家後,僅交代家中其他家屬不得動伊放 在冰箱之東西等語,且未在瓶上加註明顯有效之警告或危險 標誌,即將上揭私自攜出裝於寶特瓶內之美沙冬,放入其住 處廚房冰箱內。嗣於同年9 月10日晚間10時許,適有丙○○ (即丁○○之子,遊戲匿稱咖啡)於線上遊戲認識之網友黃 泓銘(遊戲匿稱夏天),至其住處造訪並留宿,於9 月11日 晚間參與烤肉活動,食用烤肉、飲用啤酒若干,於9 月11日 晚間近11時許,黃泓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其女友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9 月 12日見面事宜,交談期間,黃泓銘向丙○○表示欲喝冰水解



渴,因丁○○前揭所放置,裝有美沙冬之礦泉水寶特瓶,外 觀為八分滿之透明液體,和其他瓶裝飲料相似,無明顯區隔 ,又有其他飲料同時散置於冰箱門架或內架上,致不知情之 丙○○誤取該裝有美沙冬之礦泉水寶特瓶,供黃泓銘飲用, 而黃泓銘邊飲用邊表示有苦味、噁心、難喝,丙○○發覺誤 取其父丁○○之寶特瓶,便制止黃泓銘繼續飲用、令其吐掉 口中所餘液體,再另取未冷藏之瓶裝水供黃泓銘飲用。嗣於 9 月11日晚間11時許,黃泓銘表示頭暈並結束與甲○○之通 話,丙○○便請黃泓銘至其房間床上就寢休息,丙○○稍事 整理後,亦隨後進房就寢。至100 年9 月12日凌晨4 時26分 許,丙○○醒來準備幫其祖母換尿布時,發現黃泓銘口吐白 沫、已無意識,便即刻通報119 送醫救治,惟黃泓銘仍因美 沙冬中毒造成肺心症、肺水腫,繼而造成心因性休克、呼吸 衰竭死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採取黃泓銘血液、尿液送驗並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查 知黃泓銘係因美沙冬中毒死亡,乃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黃泓銘之父乙○○、母徐秀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丁○ ○之辯護人(已解除委任)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 頁),惟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



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容以未經對質詰 問為由遽斷不具證據能力,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丁 ○○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法律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 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 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 無係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於審理時均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公訴人及被告丁○○對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部分:(一)被告丁○○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丁○○另供稱 :伊自彰基醫院私下攜出美沙冬後裝在預先準備的寶特瓶 內,於其上做記號,放入冰箱門架最下層,並交代家人不 准動該寶特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2 頁背面),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即丁 ○○)交代過「不要動我放在冰箱裡的東西」,事發當時 伊不確定,後來因為開庭,才回想起來應該是伊父交代不 能動的寶特瓶,那是容量600 毫升的礦泉水寶特瓶,伊記 得有記號,但忘記是什麼記號,當時黃泓銘說他想喝冰水 ,伊就打開冰箱找水,家中飲料平常都放冰箱門或是隨便 放,還有二、三罐水放在一起,但伊不知道伊父說不能動 的水是哪一罐,只好任意拿一罐給黃泓銘喝,伊看到那罐 寶特瓶內有八分滿的透明液體,他喝下後覺得水不好喝, 伊才直覺想到,說「我好像拿到我爸的東西」,再另外拿



一罐沒有冰的水給他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第102 頁背面),核與被告丁○○供述大致相符,且丙○ ○係被告丁○○之子,當無設詞陷構之動機,而刻意為此 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故應屬可採;又被告丁○○確 實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至彰基醫院精神科就診, 醫師並開立美沙冬口服液25毫升(美沙冬濃度每毫升5 毫 克),此有彰基醫院101 年4 月16日一零一彰基醫事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就診紀錄1 份卷內可憑(見相字卷 第193 頁至第196 頁),可佐被告丁○○於100 年8 月3 日自彰基醫院就診後,以寶特瓶盛裝私下攜出之美沙冬, 再放於住處廚房冰箱等節為真。
(二)又證人即黃泓銘之女友甲○○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近11 時許,與黃泓銘各持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其間甲○ ○曾聽到黃泓銘口渴向丙○○要水喝,黃泓銘喝下後就說 水很噁心有苦味,丙○○在一旁說好像拿到他爸爸的飲料 ,接著黃泓銘就覺得頭暈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75頁至第75頁,本院 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 相契,並有黃泓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1 份附卷存參(見相字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可認 證人丙○○誤取被告丁○○存放於冰箱中、不准他人動用 之礦泉水寶特瓶予黃泓銘飲用等節屬實;而黃泓銘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4 時許為丙○○發現口吐白沫無意識,經 送醫救治無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採集血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血液內含有酒 精11mg/dL (即0.011%)、美沙冬0.481 μg/mL、EDDP( 即美沙冬衍生物)0.049 μg/mL,尿液內含有美沙冬0.48 1 μg/mL、EDDP 1.253μg/mL,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 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 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 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61頁),足認被告丁○○存放於 冰箱中之該寶特瓶礦泉水,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無 誤。
(三)換言之,黃泓銘體內之美沙冬,應係飲用被告丁○○存放 於冰箱內,含有美沙冬成分之寶特瓶礦泉水所致,則公訴 意旨認定係存放於茶壺內一節,即有未洽,而被告丁○○ 曾於準備程序中請求接受測謊是否有將美沙冬倒入茶壺內 、勘驗茶壺裡是否殘留美沙冬等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51頁),即顯無必要,爰不依其聲請調查之,附此敘



明。基上所述,被告丁○○供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丁○○對將美沙冬自彰基醫院攜出存置於寶特瓶裡 ,再放入住處廚房之冰箱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業已認定如前,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 稱:伊有在瓶蓋上做記號,再蓋上小紙杯,並有告誡丙○○ 等諸子不准動伊的東西,已經有做到預防措施云云(見本院 卷第27頁正、背面、第73頁),惟查:
(一)被害人黃泓銘(遊戲匿稱夏天)因線上遊戲結識丙○○( 遊戲匿稱謂咖啡),被害人於100 年9 月10日來訪,找丙 ○○遊玩等上揭行程,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歷歷(相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0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核與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合,有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 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5頁至第104 頁),首堪認定。嗣被 害人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近11時許與其女友甲○○通話 時,向丙○○表示口渴想喝冰水,丙○○誤取被告丁○○ 放置於冰箱中含有美沙冬成分之寶特瓶礦泉水供被害人飲 用等節堪認屬實,業已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丁○○取得美沙冬後,本應注意妥善保管,避免家 中其他成員或來訪賓客誤取誤飲,再者,美沙冬係第二級 毒品,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此等藥物在醫療院所內合法持 有、保存或使用,均有嚴格之管控流程,期使風險降至最 低,被告丁○○既將美沙冬脫離醫療院所之掌控,曝露在 私自持有之狀態,無異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自應善 盡之保存義務,縱不苛求與醫療院所之管制密度等量齊觀 ,也應達相當之程度。再則,被告丁○○為成年人,完成 國民義務教育且有工作經驗,已婚並育有3 子,業據其供 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遭科處刑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 ),且其居住於上址處所,對於家中擺設、環境,尚有其 他家屬同處一處,並時有賓客來訪等情,應知之甚明;其 至彰基醫院就診尋求美沙冬戒癮治療時,經醫師詳細診斷 、評估,需在醫師或護理師監督下服用完畢,始可離開, 亦據其於偵查時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前揭彰基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紀錄(見相字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附卷足憑,被告丁○○親歷給予美沙冬之



嚴謹、慎審之流程,應可輕易認知美沙冬之危險性,凡此 均可認其有足夠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就該等注意義務 知之甚詳,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三)再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的 東西放在冰箱)是礦泉水的600cc 寶特瓶裝的,我記得有 記號,但我忘記是什麼記號…當時因為被害人(黃泓銘) 說他想喝水,(我)就在找水,我不知道我爸說不能動的 水是哪一罐,只好任意拿一罐給他,…(當時冰箱裡面有 很多罐水)有兩、三罐放在一起…(平常飲料都放在)冰 箱門或是隨便放…大家可以使用(冰箱),認識的人都可 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足見 被告丁○○家中之冰箱裡尚存放其他普通飲品,而且冰箱 並非處在排他、專供被告丁○○個人使用之狀態,被告丁 ○○既居住該處,豈無不知之理?況由被告丁○○曾供稱 :「我承認我有把美沙冬放進冰箱,但是我有預防,我就 是因為怕被人拿去喝,所以那個寶特瓶上面的蓋子,我有 用簽字筆還是原子筆打叉,…我知道我兒子們那天會帶朋 友來家裡烤肉…我朋友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 面),更可認被告丁○○對於有人誤飲放在冰箱之美沙冬 而發生意外之結果,有預見可能。詎被告丁○○竟疏末注 意及此,罔顧冰箱內尚有其他飲料、食品,在外觀為礦泉 水寶特瓶之瓶蓋上,簡略記載連其子丙○○都不知曉的記 號,僅僅告知諸子其置於冰箱內的東西不准動,就將該裝 有美沙冬之寶特瓶置於冰箱,任由此危險物品與冰箱內其 他飲品散置同處,致丙○○無從警覺區別而誤取供被害人 飲用。被告丁○○所為之預防措施,相較於第二級毒品美 沙冬之危險程度,顯不相當,甚為簡窳,是被告丁○○辯 稱其有善盡防範措施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其 有過失甚明。
(四)被害人黃泓銘誤飲用含美沙冬之冰水後,因美沙冬中毒致 肺心症、肺水腫,繼而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經採 集血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血液內含有酒精11mg/dL ( 即0.011%)、美沙冬0.481 μg/mL、EDDP(即美沙冬衍生 物)0. 049μg/mL,尿液內含有美沙冬0.481 μg/mL、ED DP1.253 μg/mL,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0 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 第41頁、第61頁);而美沙冬在一般人之耐受性,可因濫 用藥物而產生耐藥性致較不易中毒,但若為初次使用者,



可為耐受性較低即美沙冬血液濃度0.4 μg/mL,以被害人 血中測得0.481 μg/mL之美沙冬,應達致死濃度,足以造 成其死亡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又被害人之血液雖另檢出酒精 成分,可佐證人丙○○、甲○○證述黃泓銘於100 年9 月 11日晚間烤肉時有飲用啤酒等情屬實,而美沙冬與酒精一 起服用固然會增加危險,此觀被告丁○○就診時醫師告誡 內容(見前揭就診紀錄)、卷附「美沙冬之臨床用途及副 作用」一文甚明(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惟黃 泓銘血液中美沙冬濃度達0.481 μg/mL,顯已逾致死濃度 0.4 μg/mL,故其生前縱無飲酒,亦無法避免美沙冬中毒 而死亡之結果,自不影響美沙冬中毒致死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丁○○辯稱係被害人飲酒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背面),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丁○○之過 失行為,與黃泓銘誤飲美沙冬中毒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可以認定。
三、此外,尚有現場圖1 張(見相字卷第7 頁)、現場照片64張 (可見烤肉用具及空啤酒罐散置,見相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11頁至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分駐(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1 紙(見相字卷第21頁 )、彰基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 紙(見相字卷第22頁)、 案發現場廚房及冰箱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 附卷可憑,益佐上開諸節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明,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 冬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美沙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持有第 二級毒品美沙冬之數量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應依有 利被告之認定,論以持有美沙冬數量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 丁○○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甲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 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 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 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 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 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丁○○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癮者戒治毒癮之良法 美意,主動求診進行美沙冬治療後,竟心生歹念,欺瞞醫護 人員,將美沙冬私自攜出,初於偵查時更矢口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而其持有美沙冬期間,又因未盡注 意保管,肇致無辜之黃泓銘誤飲中毒身亡,於偵查期間又全 面隱瞞事實,至審理時雖坦承部分案情,惟其不顧承受喪子 之痛之告訴人即黃泓銘之母徐秀榮當庭在場之感受,猶仍一 再推諉卸責,遑論有何道歉、尋求諒解之舉,犯後態度非佳 ,暨酌其歷有多次毒品前科,深染毒癮,素行非佳,與其持 有美沙冬之數量、期間,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 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 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藏放於冰箱之美 沙冬寶特瓶有別於冰箱內其他飲品,亦應避免該瓶美沙冬稀 釋液遭他人誤飲,若不甚誤飲,亦後視其飲用後之反應予以 觀察或送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 ○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許,被害人黃 泓銘在被告丙○○前揭住處房間向其表示口渴需要茶水時, 被告丙○○即把前揭裝有美沙冬之礦泉水寶特瓶拿給不知情 之黃泓銘飲用後,黃泓銘隨即表示所飲用之水味苦,被告丙 ○○發覺該飲水有異,本應要求黃泓銘吐出,卻僅告知該飲 水為其父所有,而未表示飲水所含成分,嗣經黃泓銘表示頭 暈、不舒服時,應將黃泓銘送醫,卻未即時送醫,任由黃泓 銘在其房間休息,迄至同年9 月12日凌晨4 時26分許,被告 丙○○發現黃泓銘在其房間床上口吐白沫、已無意識時,始 緊急送醫救治,惟黃泓銘仍因美沙酮中毒造成肺心症、肺水 腫、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 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末按對於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 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 當之不作為犯者,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 定中,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 式而規定之過失不法構成要件,始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即 「保證人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通說認 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 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 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 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 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 母子女、兄弟姊妹間);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 ,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 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 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 居於保證人地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 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 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 物或動物而言)。
參、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丙○○知悉被告丁○○放置於冰箱內裝有美沙冬之茶水,與 其他家人飲用之茶水有別,應避免該茶水遭人誤飲,或遭誤 飲時,應即刻令其吐出,注意飲用後之反應,予以即時送醫 救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父親即被告丁○○有交代那個寶特 瓶是不能動的,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為什麼被



告丁○○說那個不能動,被害人剛喝的時候有說他頭暈想睡 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異狀,所以我就讓他睡在我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第95頁),經查:一、被告丙○○供稱其父即同案被告丁○○將寶特瓶做記號後放 在冰箱裡,再告知其他家人不准拿該寶特瓶,惟並未再進一 步告知該寶特瓶內所裝液體含有美沙冬成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正、背面),核與被告丁○○陳稱:「我有告知丙○ ○和其他二個兒子說『我的東西都不准動』,但是我沒有跟 他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兒子們也都很討厭我吸毒。」「我 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第103 頁),再則,被告丁○○之諸子若厭惡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衡情被告丁○○當不會將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時, 違法攜出放置於家中冰箱之事明白告知家人,或是透露其所 告誡家人不准拿取之寶特瓶內含有美沙冬。而被告丙○○又 查無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之經驗,是被告丙○○所辯其不知 父親存放於冰箱之寶特瓶內含有美沙冬一節,難謂無據。況 且,家人共同之冰箱,各自冷藏己欲獨享之飲料、食品,事 所多有,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僅憑被告丙○○知悉其父丁○ ○有施用毒品經驗、或是接受戒癮治療,實難遽認其聽聞丁 ○○上開告誡後,可以進一步認知該寶特瓶之內容物為何從 而警戒趨避,遑論客觀上有何應極力避免他人誤飲之注意義 務。
二、查美沙冬口服給藥後約30分鐘達到血液中,約4 小時後達到 血中最高濃度,此有前揭「美沙冬之臨床用途及副作用」一 文卷內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而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也載明「一般100-200mg 美沙冬口服用 藥,4 小時後會達到高峰」(見偵字卷第),此與黃泓銘自 9 月11日晚間11時誤飲美沙冬後,至9 月12日凌晨4 時26分 許發現口吐白沫無意識之歷程大致相符,故口服美沙冬後, 需一段期間待人體吸收後,始漸出現症狀,並非猝然出現中 毒症狀而毒發身亡,從而,被告丙○○辯稱黃泓銘表示頭暈 之後,就讓他睡在其房間,其隨後就寢時,還有聊天,沒有 什麼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和上揭美沙冬之藥理 研究,並無出入,應認可信。美沙冬之中毒反應既非迅速, 再考慮被害人當天亦有飲酒之情況,及被告丙○○又不知給 予飲用之寶特瓶內容物為何,被害人反應頭暈,尚難立時聯 想與危險性之毒品有何關聯,被告丙○○處在此一有限的認 知狀態下,難認其有何預見可能性。
三、再由公訴意旨所謂的「怠於救助」之不作為過失行為以觀: 被告丙○○與被害人係藉由網路認識之朋友,並無親屬關係



,被害人至被告丙○○家遊玩,被告丙○○雖居於主人招待 之地位,然此種地位尚與救生員、醫師、登山嚮導、保姆等 具有專業知識技能而承擔保護地位之情形迥異,而青少年間 網友互邀遊訪,更非有具有特定目的、彼此有信賴關係而互 負排除危難之結合團體,且被告丙○○應允接待被害人至家 中留宿遊玩,依常情難謂有何違背客觀注意義務而升高風險 之處,顯非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危險前行為,又其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提供被害人飲用外觀上與正常瓶裝飲水相似之美沙冬 液,其客觀上難認有注意義務或有何預見可能,已說明如前 ,亦非危險前行為之適例,何況,造成此一險境者實為被告 丁○○,被告丙○○之認知狀態,既無能力、也不負有監督 危險源之義務。是被告丙○○既不具備保證人地位,自不構 成公訴意旨所指因怠於救助而有不作為過失之情形。四、被告丙○○固然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17分許,向證人 甲○○發送「如果你(妳)認為是我做的我也沒有話說,妳 要怎麼想我也沒辦法」「我也知道夏天的是(事)了!妳不 用說我也比妳早知道,我也配合警方去驗尿了,我相信我是 清白的」等簡訊,有簡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8 頁至第79頁),又其於偵訊時亦陳稱是拿茶壺裡的水給被害 人飲用等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之供述。然則,被告供述不一 或不實,其背後可能之動機歧異,是否可單憑遽此認定被告 心態可議而認定其犯行,應慎審之。甲○○與被害人係男女 朋友,被告丙○○與甲○○又是朋友,為爭取同儕認同,而 誇飾其言,可謂無違常情,再則,其向甲○○稱要怎麼想, 自己也管不到等語,也未有異常之處,豈能認為被告丙○○ 不加反駁之態度,即臆測其事發當下即知悉其誤取供飲者含 有美沙冬?此外,被告丙○○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亦可 能是事後出於懼遭父親責備(誤取禁止拿取之寶特瓶予他人 飲用致死)、或出於為父隱責之意圖、或心生道德情感上之 罪惡感而怯於吐實之故,又縱使被告丙○○在事後連結、知 悉案件前因後果,也難回溯認定其事發之時主觀上確有預見 可能性。
五、是以,被告丙○○客觀上難認有注意義務,又無預見可能, 且不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何極積作為之義務,其無過失,應堪 認定。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有 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 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上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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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