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蔡伯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
事人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之名稱。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之處分,並未
正確記載其地址( 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高雄市○○區○○路
00號) 及代表人。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之地址及其代表人(其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代表人業於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陳聰乾)之起訴
狀。
二、另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