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琴
李昌榮
陳明國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郭燕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慧琴、李昌
榮、陳明國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經撤回者,視
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即原告郭燕陵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郭燕陵撤回對上開10
60-4地號土地之起訴,則本院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僅
就上開段1957、1958、1960地號土地部分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7,900 元(計算式:(1215 ×20900
×15/1215)+(1022 ×20900 ×15/1022)+(1879 ×20900 ×1/
1879 )=647900),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 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