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1號
PTDV,99,訴,221,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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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慶發 
被   告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啟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成明」、被告空軍防 空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原為「熊湘臺」、被告交通部觀光 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正雄」,於 訴訟進行中兩造法定代理人變更,其中原告變更為「鄭仰生 」,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變更為「周啟天」,被告交通 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變更為「簡慶發」(見本 院卷二第199 、223 -226頁),並由兩造分別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98 、210 、218 、222 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44,216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2 頁),嗣後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減縮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359,326 元及自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嗣於101 年11月26 日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再於102 年5 月6 日追加承攬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見 本院卷二第201-203 頁),另於102 年7 月23日減縮遲延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 。本件原告所追加承攬契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如能成立, 則原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即不能成立,故原 訴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兩者間具有關聯性,且追加 之訴,主張之費用、報酬內容與原訴主張兩造所定「大鵬專 案工程A區第十二標工程」(即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堂營 區美化植栽與景觀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項 目均相同,亦與各該項目是否在兩造系爭工程範圍內、金額 如何計算等有關,故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以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訴之之減縮或追加,應屬 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空軍 防空砲兵指揮部就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24日與簽訂「交通部 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93年9 月下旬,系爭工程監 造單位即訴外人大夏建築師事務所以93鵬建字第616 之2 號 函認營區「第九區展望塔圓環美化工程」部分工程,認定屬 於系爭工程之一部,故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屬機關空 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於93年10月18日以倫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就「第九區展望塔圓環美化工程」準備施工; 原告乃於93年12月14日以森隊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被告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與大夏建築師事務所以展望塔景觀工程 契約圖說標示不詳,已申請釋疑,待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 部釋示確定後再行施作等語;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於93年 12 月31 日以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就契約圖說



為釋疑並要原告依契約施工預算書、圖說辦理,故原告乃進 場施作。除上開「第九區展望塔圓形美化工程」外,被告空 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又要求原告施作其他非屬系爭工程項目, 如十四區整地、外營區人行步道、二區醫務所RC管、七區 中正堂填方與七區中正堂碎石級配(如附表),原告為維持 雙方合作關係,避免遲延工程進度,乃依被告空軍防空砲兵 指揮部之要求進場施作,嗣施作完成後,原告於94年10月5 日以森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3 月16日森隊字第 000000 0000 號要求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同意辦理追加 ;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則於96年4 月3 日以儀禮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予原告,就上開施作項目提供佐證資料, 請大夏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以利結算作業;再於96年4 月17 日以儀禮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將上開項目會勘審查意見 交予原告並請原告補正佐證資料;另於96年8 月20日以儀禮 字第000000 0000 號函予原告,表示就下列項目僅同意外營 區人行步道鋪面800 米、診療所RCP管27米二項追加數量 。然原告既已施作附表項目之數量、金額,自得依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上開順序審查 ),要求被告給付款項及營業稅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359,3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空軍防空砲兵 指揮部抗辯:
㈠原告對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就本件爭議已提出仲裁,此 部分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駁回 ,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本件訴訟不合法。縱認本件與前開仲 裁判斷之訴訟標的相異,然作為仲裁判斷理由之重要爭點與 本件訴訟重要爭點同一,為免裁判矛盾及維護民事訴訟法之 誠信原則,仍應承認爭點效之存在,法院不應為不一致之認 定。又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為共同業主,性質上類似合夥關係,應認其得 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故被告等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5 條,前對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之仲裁判斷,對被告交通 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亦生上開效力。 ㈡本件因為原告主張附表工程項目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故被 告受有附表工程完工之利益,係原告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 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工程為總價計給工程,附表 工程項目,既為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項目,就該項目施作



之對價業經被告給付之,故原告未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 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 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係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有關「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二年消滅時效 ,本件系爭契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實際竣工日為95年 1 月30日,然本件原告遲至99年3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 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 ㈢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費用返還 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且原告訴之加亦不合法。退步言,縱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 法,惟本件爭議工程項目,即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 ,故原告施作附表工程項目,並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而與 無因管理之要件不該當;又系爭契約約定,為一總價承攬, 即應依總價計給,本件爭議工程項目既為契約範圍內之工程 項目,即無需再另為給付,本件兩造更無契約變更之合意,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洵屬無據,況系爭工程業於 95年12月1 日完工,原告遲至102 年5 月6 日始具狀為訴之 追加,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得依 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
㈣倘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逾期437 日完工,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有逾期罰款債權存在,其金額 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日罰款額為186,350 元,又 被告對原告逾期罰款債權共計81,434,950元(437 ㄨ186,35 0=81,434,950元),已逾結算總價20% 之約定上限,即37, 269,959 元,依上開契約,應以37, 269,959 元為逾期罰款 金額。故原告請求給付種類與被告逾期罰款請求權均為金錢 給付,而適於抵銷,且未有不得抵銷之特約,經抵銷後,被 告即無庸再為給付。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空軍防 空砲兵指揮部於90年10月24日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
㈡原告與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前因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0月29日作成96仲聲愛字第74號 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當事人不含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㈢原告如99年7月23日書狀附表之工程項目確實有施作。 ㈣系爭工程業於95年12月1日驗收合格。
四、本院判斷:
㈠上開仲裁判斷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
①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 所載之當事人僅原告及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並無被 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有卷存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5-82 頁)。
②又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673 號裁定之意旨,固認共 同承攬成員間為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規定, 又按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連帶負責,故 彼此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等語,惟本件被告交通部觀 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並非 共同承攬關係,而係共同列為業主,自難認與上開裁定所 示之案例相符,且所謂合夥,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言, 本件被告等亦未陳明究有如何互約出資?經營何種共同事 業?自難僅憑被告等共同受領原告之給付,遽爾推論被告 間具有合夥關係。是則,被告等既無合夥關係而無合夥規 定之適用,則上開對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之上開仲裁 判斷,縱上開仲裁判斷對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有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亦難有民法第681 條規定,因連 帶債務而適用民法第275 條,而使該仲裁判斷效力及於非 該仲裁當事人之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故被告等抗辯被告二人類似合夥關係,可以類推適用 合夥之相關規定,被告等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5 條 規定,對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之上開仲裁判斷效力亦 及於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云云,自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附表工程項目是否已經上開仲裁判斷而屬同一事件 ,並有既判力、爭點效,並基於誠信原則禁反言之適用? 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必須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之仲裁判斷或確定終局判決對之裁判



者,始有既判力;未經確定仲裁判斷或確定判決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已經原告於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為 請求,僅生仲裁或裁判脫漏之問題,尚非既判力所及。經 查,上開仲裁判斷書第7 、8 頁有關聲請人(按即原告) 之實體陳述部分記載「⒉追加工程費用4, 327,825元,有 關第14區整地及展望塔部分,因系爭合約內均無該項項目 及數量、契約圖說不詳,聲請人依相對人(按即被告空軍 防空砲兵指揮部)委託之監造單位大夏建築師事務所指示 就該項工程進行追加工程,並於94年2 月14日復工,於94 年4 月1 日施作完竣,及於96年3 月2 日現場會勘增加施 作部分,追加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8頁),而依上開仲裁判斷書記載原告之「追加工程明 細表」其中有關「項目」、「單價」、「數量」、「支出 金額」等欄(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8頁背面),與原告 起訴書之「增加工程款一覽表」所列「項目」、「單價」 、「數量」、「支出金額」等欄(見本院卷一第5 頁), 二者明細完全相同,足見原告於上開仲裁事件中就附表所 示之工程項目固已有主張,惟觀諸上開仲裁判斷書第52 -54 頁與此部分有關之理由,僅就原告於上開仲裁事件另 主張之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於契約履行期間遲延交付 土地、遲延驗收、案內變更及函准停工等因素而生水車租 金、雇工養護費用及水車澆水費等損害為判斷,至於有關 附表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則未加以判斷,此觀之仲裁 判斷書略謂:「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 由違反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損害,則聲請人自應舉證證明損 害與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兩者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為是。..簡言之,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 於契約履行期間遲延交付土地、遲延驗收、案內變更及函 准停工等因素而生『水車租金、雇工養護費用及水車澆水 費』等損害。惟該等損害金額僅係聲請人推測之數,既為 相對人所否認真正,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 金額之存在及系爭損害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遲延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同頁背面)。是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主張附表工程項目,雖於仲裁程序中已有所請求, 然該仲裁判斷既未加以判斷,則該仲裁判斷之既判力自不 及於此部分。
②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訴訟標 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 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 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本件就附表工程項目, 並未經仲裁實質判斷已如上所述,自無爭點效或訴訟上誠 信原則可言。
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工程項目並未經上開仲裁判斷, 而無既判力、爭點效,亦無於誠信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附表工程項目是否為系爭契約範圍內? ①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市建築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 23頁),經該該鑑定單位對於鑑定標的物項目逐項進行契 約範圍鑑定及工程數量計算,由圖說繪製手法的一致性及 工項數量計算覆核等二方向進行探討,認為僅展望塔圓環 區並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而展望塔圓環區則包括原告主 張的「收邊緣石」、「步道磚」、「整地、整坡及放樣」 、「填沃土」等4 項乙節,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3-13頁)。
②本件依鑑定報告書可知,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原告99年 7 月23日書狀附表之工程項目,將「外圍緣石打除」、「 「第十四區整地、整坡及放樣」2 項列為「展望塔部分」 ,本院依鑑定結果所製附表,將此二項獨立另列,然就有 關單價、數量、支出金額,則均未更改),其中「外圍緣 石打除」、「第十四區整地、整坡及放樣」、「外營區人 行步道」、「第二區醫務所RC」、「第七區中山堂填土 」及「第七區中山堂碎石級配」等6 項工程項目屬於兩造 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程,至於「第九區圓形展望圓環美化 工程」之「收邊緣石」、「步道磚」、「整地、整坡及放 樣」、「填沃土」等4 項工程項目非屬兩造系爭合約範圍 內之工程。
㈣原告是否得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施作附表工程款項之利 益?且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原告是否得依無因管 理請求本件原告施作附表工程項目之費用?
①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是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 債權人處理事務,即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自不構成無管



理,且債務人既基於契約關係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②本件就附表有關「外圍緣石打除」、「第十四區整地、整 坡及放樣」、「外營區人行步道」、「第二區醫務所RC 」、「第七區中山堂填土」及「第七區中山堂碎石級配」 等6 項工程項目既屬於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則原告施作此 6 項工程項目即本於兩造系爭契約而來,即非未受委任而 無義務,自不構成無管理,而被告等係基於兩造系爭契約 受有原告給付上開6 項工程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第九區圓形展望圓環美化工程 」之「收邊緣石」、「步道磚」、「整地、整坡及放樣」 、「填沃土」等4 項工程項目雖非屬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內 之工程,然依下列四、㈤之說明,兩造另有就此4 項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則原告施作此4 項工程項目即本於 該承攬契約而來,即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自不構成無管 理,而被告等係基於該攬契約受有原告給付上開4 項工程 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施作附表工程款項之 利益,或依無因管理請求本件原告施作附表工程項目之費 用,於法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等既無不當得利 債權,自無庸另論時效消滅)。
㈤兩造是否就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依契約)是否已達成合意 ?且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①本件就附表有關「外圍緣石打除」、「第十四區整地、整 坡及放樣」、「外營區人行步道」、「第二區醫務所RC 」、「第七區中山堂填土」及「第七區中山堂碎石級配」 等6 項工程項目既屬於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兩造即無另立 承攬契約之問題,兩造就此6 項工程項目之權利義務,即 得依系爭契約認定之,就此先予敘明。
②再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中「完成一定之工作」與 「給付報酬」為主要的對待給付,亦同時構成承攬契約的 必要之點。經查:
⑴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授權所屬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 心於93年10月18日以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 就「第九區展望塔圓環美化工程」準備施工及於93年12 月31日以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就契約圖說



為釋疑並要原告依契約施工預算書、圖說辦理,故要求 原告進場施作等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雖係 僅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所為,但係被告二人共同的 意思,由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發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故可信為真實。 ⑵依上開於93年12月31日以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 容記載有「第九區景觀工程」、「第九區植栽工程」、 「道路行人道鋪面磚」、「展望塔圓環施作」等語,可 知對於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之項目、內容,可依系 爭契約施工預算書、圖說認定而具體明確,雖上開函文 並未就被告給付之報酬為說明,然該函既已表明「按契 約施工預算書」等語,則被告真意即係此部分施作工程 項目依系爭合約施工預算書計價,參以本件經鑑定結果 ,有關「第九區圓形展望圓環美化工程」之4 項工程並 非在契約範圍內,故此函文應可認係被告交通部觀光局 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對原告 所為要約,而被告收受上開93年12月31日以倫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後,確實進場施作完成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進場施作之行為,應可認係對於被 告之要約為承諾,故應認兩造就不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 之「第九區圓形展望圓環美化工程」之「收邊緣石」、 「步道磚」、「整地、整坡及放樣」、「填沃土」等4 項工程項目,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③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94年10月5 日森隊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就上開「第九區圓形展望圓環美化工程」4 項工程項目 列有實地文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至遲於該日 就上開「第九區圓形展望圓環美化工程」4 項工程項目應 已完工,再參以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 ,可知系爭工程(含上開「第九區圓形展望圓環美化工程 」4 項工程項目)於95年12月1 日完成驗收,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算至原告起訴時(即99年3 月30日)及追加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時(即102 年4 月12日、102 年5 月6 日 ),均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故對於附表工程項目之金額 ,縱認原告有請求權,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原告所施作附表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範圍者,為營 區美化植栽與景觀設施工程,而第九區圓形展望圓環美化 工程」4 項工程項目,亦屬美化工程項目,均與具有承攬



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不同,故原告主張 附表工程係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 攬,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應無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125 條規 定之15年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359,3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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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單 價│數量 │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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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九區圓形展望圓環美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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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邊緣石 │412 │653.2㎡ │ 269,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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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步道磚 │788 │1612㎡ │1,270,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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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地、整坡及放樣 │ 13 │2770㎡ │ 36,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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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沃土 │221 │831 立方│ 183,651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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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圍緣石打除 │300,000 │1式 │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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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十四區整地、整坡及放│13 │62000 │ 806,000 │
│ │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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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營區人行步道 │600 │1018 │ 61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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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區醫務所RC │2,962 │27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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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七區中山堂填土 │344 │900 立方│ 310,000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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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七區中山堂碎石級配 │629 │397 立方│ 250,000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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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