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徐啟翔
相 對 人 葉竑廷(原名葉明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
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葉明峰」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明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