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9號
PTDV,102,訴,359,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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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陳楙誌
      陳文輝
      陳雯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楙誌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雯雯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邱婷玉因男女情誼生變,被告心 有不滿,而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17時許,駕車至屏東縣竹 田鄉○○村○○路000 號億中人小吃部邱婷玉坐枱陪酒, 期間與邱婷玉發生爭執,被告即取出預藏於車上之水果刀, 將邱婷玉壓制在地,並以刀頂住邱婷玉脖子,適旁人拉住被 告勸阻,邱婷玉趁機欲駕車離去,被告旋即持刀猛力刺殺邱 玉婷,刺中其左上胸而貫穿左上肺葉與左右心室,造成邱婷 玉左肋膜腔積血、左肺塌陷、心包膜腔積血而低血容休克,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故意刺殺邱婷玉致其死亡,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邱婷玉之子女,原告陳楙誌已支出邱 婷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1,400 元;又因原告均由邱婷 玉獨力扶養成人,親情至深至厚,見摯母遭被告以殘暴手段 殺害致其等內心驚嚇、哀痛無以倫比,故各求償150 萬元以 為慰撫,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喪葬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楙誌1,701,4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 輝150 萬元;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陳雯雯150 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二、被告表示: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認諾,我想和對方和解 ,但目前人在看守所,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張主張被告刺殺原告母親邱 婷玉,導致邱婷玉死亡,並造成原告各受有殯葬費、非財產 上損害之事實,及原告各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被告均 予以認諾(卷27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 上開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願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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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