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7號
PTDV,102,訴,317,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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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訴訟代理人 潘淑妮 
      蔡麗金 
被   告 孫步青 
      温麗珠 
      王廷峻 
      黃千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步青温麗珠王廷峻黃千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步青温麗珠王廷峻黃千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儲蓄互助社為法人」, 儲蓄互助社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且該項為民國91年1 月 16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所增列,其立法理由為「增列第一項 明定儲蓄互助社之性質為法人,不必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 記,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有法人資格」。經查本件原告,業 於90年7 月31日已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備案,此有原告提 出之儲蓄互助會變更登記證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民法第26條前段及91年1 月16日 修正之儲蓄互助社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當 時,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就此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步青於85年2 月5 日以被告温麗珠王廷峻黃千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0,000 元,雙方約定共分72期,每期按月攤還8,500 元,利 息為月息1 分(即1%),惟被告孫步青僅攤還利息,且自85 年10月7 日即未按期償還借款及利息,尚欠本金60萬元,已 顯然違約,則依兩造借據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孫步青 即已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借據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可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違約金,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孫步青温麗珠王廷峻黃千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各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 、4 頁),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步青温麗珠王廷峻黃千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85年10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11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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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