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21號
PTDV,102,親,21,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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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謝晉元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謝駿昊
被   告 黃昱安
前列謝駿昊黃昱安共同
兼法定代理 黃玲梅

被   告 黃玲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駿昊黃昱安非被告黃玲梅自原告謝晉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黃玲梅於民國89年8 月5 日 結婚,被告於91年8 月9 日生被告謝駿昊;於95年9 月23日 生被告黃昱安,嗣原告與被告黃玲梅於96年2 月9 日離婚, 約定被告謝駿昊由原告監護,被告黃昱安由被告黃玲梅監護 。子女漸長,見被告謝駿昊黃昱安與原告家族之長相特徵 無一近似,原告深感困惑,於102 年3 月4 日鑑定結果排除 原告與被告謝駿昊之親緣關係,復質之被告黃玲梅坦認被告 謝駿昊黃昱安均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惟回溯計算其受 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黃玲梅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黃玲梅之婚生子。為此提出戶籍謄本2 份 、輔英科技大學分子生物檢驗暨發酵工程技術研發中心親子 鑑定報告2 份為證,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黃玲梅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玲梅於89年8 月5 日結婚,雙方 於96年2 月9 日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2 子 即被告謝駿昊黃昱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謝駿昊黃昱安應非被 告黃玲梅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輔英科技大 學分子生物檢驗暨發酵工程技術研發中心親子鑑定報告2 份,結果均排除被告謝駿昊黃昱安與原告之親子關係, 有親子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 否認之訴,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玲梅受胎生下 被告謝駿昊黃昱安,既係在原告與被告黃玲梅婚姻關係 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謝駿昊黃昱安為原告與被 告黃玲梅之婚生子,然被告謝駿昊黃昱安非被告黃玲梅 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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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