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58號
PTDV,102,補,458,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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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郭榮佳 
      陳依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98,380 元{計算式:1,400 元/ 平
   方公尺X1,313平方公尺X(4,212/13,130+2,205/13,130)=
   898,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㈡請提出被告郭萬福郭美麗郭家成郭萬壽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土地使用現況圖、現況照片,並逐一標明各該使用人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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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