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郭榮佳
陳依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98,380 元{計算式:1,400 元/ 平
方公尺X1,313平方公尺X(4,212/13,130+2,205/13,130)=
898,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㈡請提出被告郭萬福、郭美麗、郭家成、郭萬壽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土地使用現況圖、現況照片,並逐一標明各該使用人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