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44號
PTDV,102,補,444,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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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憲陽 
訴訟代理人 陳德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儷頌汽車旅館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裁
  判費,則駁回起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6,476,800 元【計算式:(屏東縣枋寮鄉○○段
  000 地號土地118 平方公尺+同段343-4 地號158 平方公尺
  +同段343- 5地號94平方公尺+同段343-6 地號83平方公尺
  +同段343- 7地號91平方公尺+同段343-8 地號93平方公尺
  +同段343- 9地號103 平方公尺+同段343-10地號109 平方
  公尺+同段343-11地號119 平方公尺+同段343-12地號98平
  方公尺+同段343-13地號91平方公尺+同段343-14地號87平
  方公尺+同段343-15地號83平方公尺+同段343-16地號81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00 元=6,476,8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當
  事人欄中,被告僅列明「儷頌汽車旅館」,未列明法定代理
  人為何,是請提出被告儷頌汽車旅館之旅館登記資料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㈢、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載明:「向被告請求相當五
  年之租金之補償並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共3,238,398 元一
  併返還」之意為何?是否亦為本件訴之聲明範圍內?如是,
  則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與相關舉證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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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