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憲陽
訴訟代理人 陳德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儷頌汽車旅館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裁
判費,則駁回起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6,476,800 元【計算式:(屏東縣枋寮鄉○○段
000 地號土地118 平方公尺+同段343-4 地號158 平方公尺
+同段343- 5地號94平方公尺+同段343-6 地號83平方公尺
+同段343- 7地號91平方公尺+同段343-8 地號93平方公尺
+同段343- 9地號103 平方公尺+同段343-10地號109 平方
公尺+同段343-11地號119 平方公尺+同段343-12地號98平
方公尺+同段343-13地號91平方公尺+同段343-14地號87平
方公尺+同段343-15地號83平方公尺+同段343-16地號81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00 元=6,476,8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當
事人欄中,被告僅列明「儷頌汽車旅館」,未列明法定代理
人為何,是請提出被告儷頌汽車旅館之旅館登記資料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㈢、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載明:「向被告請求相當五
年之租金之補償並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共3,238,398 元一
併返還」之意為何?是否亦為本件訴之聲明範圍內?如是,
則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與相關舉證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