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鄭美智
鄭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
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巿鳳山區竹子腳段72-1、72-1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鄭進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鄭進泰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查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登記為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
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498,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元貞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鄭美智、鄭進泰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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