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2年度,3號
PTDV,102,簡聲抗,3,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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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榮貞
      范盛楠
相 對 人 楊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0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2754、 2754-1、2754-2、2754-3、2754-4、2754-5地號土地之交還 程序,相對人明知該2754-1、2754-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非其 所有(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00○0 號),竟違反 上開確定判決而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相對人應受上開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相對人雖主張是向前所有權人曾廷芸買 受,但上開房屋早經法院測量而暫編為990 建號,與查封之 標的物同一,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違背既判 力原則,提起停止執行,而法院竟以區區45萬元供擔保即准 許停止執行,已經違背法令。另外,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陳報其所有上開房屋於民國90年間新建的,並非 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之標的房屋已經滅失,請法 院向稅捐處查核,稅籍位置與房屋位置是否同一,相對人以 不實之房屋稅籍,冒為新建房屋,以新買賣名義主張第三人 權利,使法院誤信上開房屋為相對人所有,請法院儘速依職 權調查,執行拆除新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語,並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74 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又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同院93年 度臺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且未終結前,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尚在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18 7 號事件審理中,並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嗣經原裁定衡酌 抗告人因停止請求交還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建物位置詳本卷56頁編號D 、D1)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訴訟進行年限等相關情狀而裁定擔保 金額,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已就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且 確實之擔保,並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間之關聯為適宜之說明,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乃屬實體上之事由 ,應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加以審酌,尚非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彩燕
法官 羅培毓
法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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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