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相 對 人 王鄭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親即相對人乙○○○ (女,民國年41年10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 年11月8 日因意識不明全身癱瘓,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往泰和醫院附設照護中心鑑定,並於 鑑定人謝遠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與 何人同住等問題,其均無任何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病患於101 年11月間,因連續二週咳血至署立屏東醫院作緊急處置,接 上氣管麻醉劑時,個案忽出現氣管攣縮、生命現象微弱,先 作4 分鐘CPR ,再轉至加護病房,病情再度惡化,插上呼吸 內管,昏迷指數3 ,完全依靠機械呼吸,先轉至高雄醫學院 加護病房,穩定後再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準備嘗試氣管內管, 讓病人自主呼吸,於102 年1 月14日至泰和醫院療養,雖已 移除呼吸器可自主呼吸,但仍需以鼻胃管餵食,及導尿管維 生,目前完全喪失自理能力,亦無法為有效意識反應,診斷 為缺氧性腦病變,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 102 年6 月25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 配偶王德和、兄弟姊妹鄭玉、鄭金月、鄭清龍、鄭清太、 鄭清富及鄭清嘆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 憑,是由聲請人甲○○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甲○○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鄭玉係相對 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鄭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