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4號
PTDV,102,消債抗,4,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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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郭秋美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王雅惠
相 對 人 趙澤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裁定免責,對於本院民國
102 年3 月13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5年10月25 日至97年10月24日止)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64,000 元,惟其曾與安泰商業銀行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共計 清償577,038 元,此部分費用實質上已減損債務人於此期間 之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是各債權人獲得受 償之利益,故應列入債務人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內, 是相對人上開所得在扣除其自身生活、扶養費及95年11月至 97年10月間所繳納之協商款項後,已無可處分之資產,復查 無相對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第4 、5 、8 款之不予免責情形存在,爰為准許 相對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 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兩年因債務協商所償還之金額扣除,且將此金額扣除,將致 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與能力之情形。本 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 成無擔保協商協議所清償之數額577,038 元,於還原加計相 對人之薪資後,可處分之所得總額為新台幣864,000 元,其 自身必要支出費用及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為538,83 4 元,是扣除後相對人尚餘可處分所得325,166 元,而普通 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則全未受分配,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不免責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不 予免責。
㈡、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必要生活費用之定義,應指用於 維持人類生活、生存所需必要之花銷或支出項目。本件原審 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因履行與安泰商業銀行協商而繳 納之款項,並非上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所指生活上所必需。 又抗告人前已蒙受相對人遲延清償及不請求利息或其他損害 賠償之不利益,如再使相對人獲免責之私利,猶如盡將不利 益歸於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承擔,況如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 ,前不予同意與相對人成立債務協商,亦不致產生由抗告人 負擔原審認定之不利益之結果,然此將有害於相對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顯非合理,故應將相對人所繳納之協商款項排除 於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之內,始為公允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不免責之處分。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 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 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7年10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639 號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因 相對人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為本院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因本院認相 對人具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4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嗣消債條例第134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後,相對人即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



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歷來上 開更生、清算案件卷宗可稽。又相對人於97年12月26日開始 更生程序起前二年間,均任職於利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加計獎金後約36,000元至37,000元等情,有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639 號卷內所附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所得 稅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 消債更字第639 號卷第38、57至58頁),堪信為有固定收入 之人。又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均任職於上開公司,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密封袋) ,是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864,000 元(計算式: 36,000元×24月)。又相對人育有2 名79年、85年出生之未 成年子女,於聲請前2 年尚在就學,而其配偶於此期間無收 入,名下復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足以維持生活,此有其配偶 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計劃明細表、學 雜費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9 號卷第 62頁、第100 至102 頁),是相對人應負擔其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2 分之1 扶養義務。依臺灣省95至97年最低生活費用計 算,相對人自身及其配偶必要生活費用為461,636 元(計算 式【9,210 元×2 月+9,509 元×12月+9,829 元×10月】 ×2 =461,636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計算式【4,605 元2 月+4,755 元12月+4,915 元 10月】×2= 230,840元),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共為692,47 6 元。
五、又相對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無擔保 債務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240 期,以利率2%每 月清償24,486元,相對人據此協商協果,按月償還,迄至97 年10月間已清償577,038 元,有協議書、存摺轉帳紀錄在卷 可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9 號卷第29頁、53至56頁)。 嗣因相對人配偶患子宮頸原位癌,以致無法按月繳款而毀諾 。上開相對人還款期間所清償之款項,是相對人依據與各債 權銀行協商成果而履行之義務。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 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 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而受免責,而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 相對人每月清償之款項24,486元,已是其當月所得之3 分之 2 ,此等履行協商還款契約而支付之費用,實質上已減損抗 告人於此期間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是各相 對人獲得受償之利益,故上開相對人按月償還之款項,自應



計入相對人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內。從而,相對人除 負擔其本身、子女、配偶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計入上開履行 協商契約之債務,經計算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 864,000 元,扣除上開生活及扶養、協商還款契約債務後, 相對人已無可為處分之資產(計算式:864,000 元-692,476 元-577,038元=-405,514 元),堪認相對人為無清償能力之 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適用。六、綜上所述,原審將相對人上開協商還款數額認係相對人必要 生活費用內,而認相對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 之要件存在,復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 由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 詞而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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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