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650號
PCDM,90,易,2650,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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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無照駕駛,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法舉發並扣留其車牌號碼EF—二 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初,在 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三九巷三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EF—二二 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庫倫 街口,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一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 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並經證 人羅武雲結證屬實,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車牌被扣時間與被害人乙○○失竊車牌 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被告於證人羅武雲告知前後車牌不一時,初時竟以為羅武雲 在開玩笑而未有任何反應,事後雖辯稱有至派出所報案,然復託詞管區警員不在 云云,亦提不出任何報案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EF-二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伊無照駕駛,經警吊扣一面車 牌,嗣將車停於臺北市○○區○○路與庫街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犯 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車故障將車欲售予「李政翰」,而將車自臺北



縣三重市拖至臺北市○○區○○路與庫街口即「李政翰」之工作處(羅武雲所開 設之「千葉機車行」)前,之後伊並未再使用該車,至於何以懸掛他人失竊之車 牌,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羅武雲於偵查中證稱:「李政翰這個人我認識他有好幾年有看過他的名片 ,但因為從來沒有看過他的身份(分)證,而且當初合夥只是口頭上約定,並 沒有立下契約,所以並沒有留下任何有關他的資料。」、「大約八十六年九月 間甲○○委由李政翰將警方查獲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EF-二五五一拖來 我店裡委由我店裡修理,我檢視該車後跟甲○○講可能要修理很多錢,甲○○ 聽了就說那輛車就送給你,我說我先要查一下車子有無欠稅欠罰單如果欠太多 錢我也不要,之後甲○○有告訴我欠稅及罰單大約二、三萬元,我聽後認為那 輛車根本沒有那個價錢,所以我就不答應,並叫甲○○將車拖走。」(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甲○○說要把車 子賣給李政翰,在八十六年九月間,我有查他行照,發現違規、欠稅,而且車 子有毛病,所以就不買。」、「(車子擺在你們那裡,有無拆過或動過?)都 沒有。」、「(有無鎖或鑰匙?)都壞掉了,也沒有鑰匙。」(見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七○二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到庭證稱:「八十六年我的店剛開不久,被告在我店的隔壁計程車行上班,我 有個師傅李政翰和被告認識,被告就說有一部車子要賣給他,李政翰和他去拿 車,後來經過查證違規和欠稅很多,我不能買,車子就都停在承德路二六三號 路口,就一直放到八十七年,因為房子要搬到承德路二五三號,房東就說要退 押金,必須把車子處理掉,所以我就叫吊車把該部車吊到承德路二五三號前, 後來警察在總統大選時站崗發現車牌前後不符,有人去報案,問我知不知道, 我說不知道,之後被告沒有幾天就出現了,我跟他說前後牌不符,不能動,他 沒說什麼就走了。後來被告和警察來我也是這樣說,車子這樣我怎麼做生意。 」、「(拖過去的時候有無後牌?)我並不確定後面有沒有後牌。」(見本院 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就上開證言以觀,核與被告所辯於八十六年九月 間因欲將該車售予「李政翰」而停放於該處之辯詞相符。(二)自被害人乙○○所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以觀,車牌(EF-二二一五)之失竊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其日期 係在被告及證人羅武雲所述之日期(八十六年九月間)之後,則被告已欲將該 車售予他人而停於證人羅武雲之機車行前,則之後是否仍有取得他人所有之車 牌(EF-二二一五)而加以懸掛之必要實非無疑。(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車牌丟掉之後有無收到違規通知單?)沒有,因為 隔天就去報遺失了。」,而經檢視卷附之違規資料,亦確無車牌號碼EF-二 二一五之違規紀錄,依此,足見被告所辯將車停於該處後即未再使用一節,尚 非無據。
(四)至於被告於證人羅武雲告以前後車牌不符時未立即處理而辯稱誤以為開玩笑一 節,查被告於警訊中即已陳稱伊將該車停放於該處時已因違規遭吊扣,故車後 即無車牌(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面正面),且因



被告所有之該車輛既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業為證人羅武雲所證實,且該車原 發照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已屬老舊車輛一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附卷足佐),且被告既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將車停放該處而未再使用, 是對該車之關注自非與對一般車輛可比,則被告誤以為證人羅武雲所稱純屬玩 笑之詞,衡情尚非有悖常理,至於被告雖未能提出報案資料,惟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所辯未找得所認識之管區警員乃未再加以處理,尚難遽予排除其 可能性,若執之即謂被告有竊取他人之車牌,尚嫌臆測。(五)綜上所述,是被告是否確有將他人所失竊之牌照懸掛於車後一事,已堪存疑, 況且,縱認該車牌係由被告所懸掛,惟被告如何取得他人所失竊之該車牌,其 所為屬性究係竊盜?收受贓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於本案由相關證據 以觀,實無從明確查知被告之行為之屬性究係何屬,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訴追 被告竊盜犯行於法律上即應認無從證明。況收受贓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與竊盜行為非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亦無從逕行審查所涉其他犯行。五、從而,被告所辯本非無據,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惟所為之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而未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被訴之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推測、 擬制之方式而陷被告於罪,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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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