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進昌
一、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石佳蓉、石宇翔間請求否認婚生子
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請求否認婚生
子女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