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補字,102年度,170號
PTDV,102,司家補,170,201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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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慧珍
法定代理人 吳東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星
法定代理人 林藍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20日已生送達效力,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 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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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