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8號
PTDV,102,司他,8,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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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蔡政諺
      吳春宏
      李國祥
      洪上正
被   告 陳清杰
      陳麗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應 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由原告繳納,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被 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被告僅繳納11,400元, 不足34,65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命被告補繳, 被告陳清杰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確定(被告上訴第三審因逾上訴不變期 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上訴),其第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陳清杰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4,6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命其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不予贅述,併此敘明。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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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