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9號
PTDV,101,訴,259,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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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郭長彥 
      郭秀蘭 
      郭聰仁 
      郭琇禎 
      郭至庭 
      郭至凱 
      郭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廖恒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長彥;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秀蘭;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聰仁;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琇禎;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至庭;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至凱;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秀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郭振家(民國99年2 月8 日死亡)係原告郭長彥、郭 秀蘭、郭聰仁郭琇禎郭秀美之父,原告郭至庭郭至凱 之祖父;郭振家於62年10月12日以配偶郭鄭清葉名義與訴外 人張添福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張添福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 恆春鎮○○段00000 地號、面積約200 坪之土地,並於同日 交付前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張添福收執;後因張添福 就前開買賣標的有賣超權利範圍情事,致郭振家取得土地權 利範圍與他人重疊而生糾紛,且張添福又因土地價值增漲而 有故意延宕過戶情形,買方全體即郭振家、被告及訴外人張 振山、張黃玉珠郭崑山等5 人不得已與賣方張添福重新協 議分配購買位置,並補貼地價增值差額,雙方乃於70年2 月 28日(按,應為12月28日,原告起訴狀誤載)另簽訂如附件



所示協議書,約定買賣坐落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重新約定分配買賣位置、 面積以及辦理分割(位置如本院卷一第38頁附圖所示),且 由買方個人分別取得所有權,但推舉被告為所有權取得名義 人。故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2 、3 之土地(即現僑勇段345- 3 、335 、336 地號土地)本應歸屬郭振家所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嗣後僅於71年間將僑勇段336 、335 地號之土地登記予郭振家之配偶郭鄭清葉,但僑勇段345-3 地號,面積140.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僑勇段345-3 地 號土地)現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借名關係於郭振家 99年2 月8 日死亡時即已消滅,故原告依繼承關係,且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按原告等人就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之應 繼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難認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振 家於70年12月28日協議買受取得之位置: ⒈如本院卷一第38頁附圖編號2 、3 範圍內之土地位於重測前 ○○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即指業已登記在郭振家配偶郭鄭 清葉名下之網紗段238-120 地號(重測後為僑勇段336 地號 )、網紗段238-121 地號(重測後為僑勇段335 地號)等二 筆土地。
⒉況與本件有關之多筆土地歷經多次合併、分割及重測(重測 後網紗段238-58、238-16地號之面積亦略有增減),已有位 移。且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現狀非全為空地,其上 尚有證人廖世哲所證述遭人占用之如本院卷一第38頁附圖編 號1 之房屋,該房屋約有2 至3 坪面積位在系爭僑勇段345- 3 地號土地範圍內,由此可證70年間協議書附圖上編號1 、 2 、3 等土地,確實有位移之情形(即該附圖上本非屬於原 告請求範圍之編號1 土地,其實亦有部分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之僑勇段345-3地號土地內)。
㈡、郭振家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⒈依前揭協議書所示,本應納入分配圖之重測前網紗段238-16 、238-58地號等二筆土地,因出賣人張添福、張曾秀鶯僅有 部分應有部分,其他應有部分,則登記為空總所有,故出賣 人張添福便與各買受人達成協議,將持其與張曾秀鶯所有其 他土地,與空總換得上開網紗段238-16、238-58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再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然因



賣方張添福並未依此履行,僅過戶登記其僅有之應有部分11 78分之364 予伊。是以,並無如附件協議書「特約條件」所 述,將3 筆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情形產生, 伊自亦無法依照協議書分配圖之分配內容再行分割並過戶登 記予其他買受人(含郭振家)。
⒉至於重測前網紗段238-16、238-58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1178分之814 ,乃因嗣後空總要求共有物分割,並且對外標 售該分割後土地(即僑勇段344 、108-1 地號土地),由伊 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籌資而將之買受,故此部已屬伊自行籌資 買受之土地,與70年間所簽立協議書無關,亦非借名登記之 範圍。另雖同時伊與原告郭長彥郭聰仁2 人達成共同出資 標購之協議,約定以各人出資比例取得空總標售之土地,惟 此部所指乃僑勇段344 、108-1 地號土地,且伊亦基此將現 僑勇段344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郭長彥郭聰仁, 故此部全與先前協議書內容無關。
㈢、另觀諸如附件所示協議書最後特約條件之記載:「本協議前 記3 筆土地買方等推舉廖恒良為所有權取得名義人,但廖恒 良取得所有權後2 個月內其原地主張添福尚無出售之土地『 地主保留地如附圖說』應無條件分割移轉登記交還賣方張添 福從無異議。但分割至登記須要繳納增值稅各種稅金由各取 得人負擔」。是以,伊應於71年2 月26日取得由張添福出賣 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後2 個月內,辦理各該買受人之 分割移轉登記,亦即本件各買受人之請求移轉登記(借名關 係)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惟原告遲於101 年4 月 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業早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㈣、又賣方張添福當時因欠缺金錢,無法履行過戶義務,曾向被 告借款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買賣增值稅等共計244,359 元,而依如附件所示協議書最後之特約條件,此辦理土地分 割及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各種稅金,應由各取得人負擔,是 以被告才在庭訊中主張原告應清償此費用後才能請求被告辦 理移轉登記。基此,原告就上開各項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是 以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6 條第2 項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依第265 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買賣契約書、 歷史交易明細、收入傳票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86年度潮核字第1595號卷互核無誤,堪信為真實:㈠、郭振家於62年10月12日,以配偶郭鄭清葉名義與訴外人張添 福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張添福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



恆春鎮○○段00000 地號,面積約200 坪之土地(該地當時 登記為張添福之配偶曾秀鶯名義,登記簿上面積為45公畝44 平方公尺),賣價每坪1,000 元,郭振家並於簽約當時支付 14萬元前金,嗣於62年11月20日再交付3 萬元與張添福。( 見本院卷一第22至第24頁、第203 頁、第235 頁)㈡、郭振家、被告、訴外人張振山張黃玉珠郭崑山,與張添 福夫妻於70年12月28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張添福夫妻出賣 坐落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網紗段238-16(登記簿上面積為25 2 平方公尺)、238-42(登記簿上面積為14公畝50平方公尺 )、238-58(登記簿上面積為569 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 共計2,271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出售,並約定以如本院卷 一第38頁附圖所示位置辦理分割,由買方各人分別取得該附 圖所示各編號位置之所有權,郭振家應取得之面積共為362. 8 平方公尺,被告應取得之面積為180.9 平方公尺。買方並 推舉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協議書最後並約定「被告取得所有 權後二個月內其原地主張添福尚無出售之土地「地主保留地 如附圖說」應無條件分別移轉登記交還賣方張添福」。郭振 家因此交付張添福買賣價金131,600 元。另被告則交付張添 福買賣價金16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5至第40頁、第23 5 頁,卷二第124 頁、第133 頁)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7年10月27日去函郭鄭清葉,表示將公 告標售僑勇段108-1 、344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毗鄰郭鄭清 葉所有土地,故通知於97年11月6 日投標。嗣上開土地由被 告以6,136,000 元得標,其中原告方面出資1,753,143 元, 被告出資4,382,857 元(資金來源如下所述)。(見本院卷 一第137 至第139 頁,卷二第120 頁、第125 頁)㈣、原告郭長彥於97年11月4 日自其恆春郵局提領現金174,000 元,與被告提領之435,000 元合計609,000 元,開立郵局支 票後做為上開投標保證金,得標後尾款尚有5,527,000 元, 原告郭聰仁配偶陳麗貞於97年11月17日自郭振家恆春鎮農會 帳戶提領1, 303,143元、原告郭聰仁配偶陳麗貞自其恆春鎮 農會帳戶提領276,000 元,與被告提領之3,947,857 元,合 計共5,527,000 元,交與被告之子廖世哲轉帳至中央銀行國 庫局以做為標售國有僑勇段108-1 、344 地號土地出資尾款 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244 至第246 頁、卷二第 4 頁、第12 5頁、第127 頁、第241 頁)㈤、郭振家於99年2 月8 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其中原告 郭長彥郭秀蘭郭聰仁郭琇禎郭秀美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原告郭至庭郭至凱之應繼份各為12分之1 。另郭 振家之配偶郭鄭清葉則於97年11月5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4 至第21頁)
㈥、與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相關沿革如下:甲、源頭為○○段000000地號者:
⒈被告於71年2 月26日登記取得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面積為5 公畝6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178分之364 (另權利範圍1178分之814 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取得原因為買賣,出 賣人為張曾秀鶯,當時該土地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0頁地籍 圖示(見本院卷一第25至第28頁、第40頁、第79至第81頁) ;
⒉之後,被告與國防部軍務局於86年9 月17日調解分割將上開 土地分割為同段238-58地號土地(面積393 平方公尺),同 段238-159 地號土地(面積176 平方公尺),均仍由被告取 得權利範圍1178分之364 ,中華民國取得1178分之814 。嗣 被告與國防部軍務局於88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分割契約,由 中華民國取得238-58地號全部,被告取得238-159 地號全部 ,當時二筆土地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99頁地籍圖示(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第99頁、第134 至第136 頁、第255 至第266 頁,本院86年度潮核字第1595號卷);
⒊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6 平 方公尺):
①於92年2 月27日進行重測,而為僑勇段345 地號(面積197. 57平方公尺);
②嗣被告於98年4 月23日申請分割為:①僑勇段345 地號(面 積119.79平方公尺);②僑勇段345-1 地號(面積23.10 平 方公尺);③僑勇段345- 2地號(面積54.68 平方公尺), 當時三筆土地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303 頁地籍圖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135 頁、第148 頁、第267 至第278 頁)。 ⒋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3 平方 公尺):
①於92年2 月27日進行重測,而為僑勇段344 地號(面積414. 06平方公尺);
②嗣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因向國有財產局標售國有地,而取得 3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當時344 地號土地位置如本院 卷二第117 頁圖示;(見卷二第107 至第120 頁) ③嗣被告於98年4 月23日申請分割出344-1 地號土地(面積0. 64平方公尺),原344 地號土地縮減為413.42平方公尺,當 時分割土地位置如本院卷一第303 頁地籍圖示。(見本院卷 一第137 至第139 頁第152 至第157 頁、第160 頁、第267 至第278 頁、第303 頁)




④344 地號土地與108-1 地號土地(面積98.26 平方公尺), 於99年3 月11日合併後為僑勇段344 地號(面積511.68平方 公尺),合併後位置如本院卷二第101 頁地籍圖示。嗣又於 99 年5月20日分割增加344-2 地號土地(面積368.48平方公 尺),原344 地號土地縮減為143.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155 頁背面、第170 至第175 頁,卷二第101 頁) ⑤原告郭長彥郭聰仁,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99年9 月 28 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僑勇段344 地號土地(面積 14 3.2平方公尺)全部,該土地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2頁地 籍圖示(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141 、142 頁)乙、源頭為238-16者:
⒈被告於71年2 月26日登記取得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面積為2 公畝5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178分之364 (另權利範圍1178分之814 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取得原因為買賣,出 賣人為張曾秀鶯(見本院卷一第29至第32頁、第72至第74頁 );
⒉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2 月27日 進行重測,而為僑勇段108 地號(面積208.79平方公尺); 再於93年6 月9 日分割增加108-1 地號(面積134.61平方公 尺),原108 地號縮減為74.18 平方公尺;嗣被告於97年12 月30日因向國有財產局標售國有持分1178分之814 ,而取得 10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當時108-1 地號土地位置如 本院卷二第117 頁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第139 頁、 第152 至第157 頁、第160 頁,卷二第107 至第120 頁) ⒊被告於98年4 月23日申請將僑勇段108-1 地號(面積134.61 平方公尺)分割為:①僑勇段108- 1地號(面積98.26 平方 公尺);②僑勇段108-2 地號(面積11.08 平方公尺);③ 僑勇段108-3 號(面積25.27 平方公尺),當時分割土地位 置如本院卷二第103 頁地籍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第267 至第278 頁,卷二第103 頁)
丙、源頭為238-42者:
⒈面積登記為14公畝50平方公尺,於67年4 月17日自同段238- 7 地號土地(45畝44平方公尺)分割增加出,當時另有增加 之地號為同段238-40、238-41、238-57等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一第33至第35頁、第203 頁)
⒉被告於71年2 月5 日登記取得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面積為14公畝5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取得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張添福(見本院卷一 第34 、35 頁、第76至第78頁);




⒊於72年5 月17日,分割增加同段238-109 至238-122 等14筆 土地,分割位置圖如本院卷二第98頁地籍圖示。(見本院卷 一第33頁、第76頁,卷二第98頁)
⒋被告於72年5 月20日出賣重測前網紗段238-120 、238-121 地號土地與郭鄭清葉,面積均各114 平方公尺,並於72年6 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現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為僑勇段33 6 、335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現登 記面積均各為115.14、115.18平方公尺,位置如本院卷一第 42頁地籍圖示)(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3至第47頁、第66 至第69頁、第84至第86頁)
丁、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現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面積140.9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頁)之由來:
⒈於98年7 月30日自下開同段345 地號土地(面積211.45平方 公尺)分割增加出,原345 地號土地縮減為70.49 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309 頁成果圖所示。現該土地 坐落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2頁地籍圖所載,即位於同段336 、 335 地號土地西側,而臨接省北路,現狀部分為空地、上有 雜草與推置雜物(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65頁、第126頁、 第13 1頁、第279 至第285 頁);
⒉僑勇段345 地號土地(面積211.45平方公尺),乃係由僑勇 段108-2 (面積11.08 平方公尺)、108-3 (面積25.27 平 方公尺)、344-1 (面積0.64平方公尺)、34 5(面積119. 79平方公尺)、345-2 (面積54.68 平方公尺),於98年6 月3 日合併登記而來。合併前上開五筆土地之位置如本院卷 一第303 頁圖示,合併後僑勇段345 地號土地(面積211.45 平方公尺)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306 頁圖示。(見本院卷一 第181 頁、第286 至第296 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⑴、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是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振 家於70年12月28日協議買受取得之位置(即如本院卷一第38 頁附圖編號2 、3 所示)?
⑵、如前揭為是,郭振家是否與被告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及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訴外人張添福未能依前揭協議 書內容,履行與空軍總部交換土地以助將重測前網紗段238- 16、238-5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與被告(及其餘買受人),而 致被告亦無須履行協議書上移轉登記與郭振家之內容?⑶、如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有效存在,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僑勇段34 5-3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 間?




⑷、原告主張郭振家與被告間就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在郭振家於99年2 月8 日死亡時即已消滅,嗣 原告依繼承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同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如起訴聲明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確包含在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振 家於70年12月28日向張添福夫妻買受取得之位置(即如本院 卷一第38頁附圖編號2 、3 所示)無誤:
⒈經查,原告主張現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即包括在原 告之被繼承人郭振家於70年12月28日協議向張添福夫妻買受 取得之位置內,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詢及地政事務 所,亦函覆無法以將本院卷一第38頁附圖直接套繪製於現地 籍圖上之方式,據以呈現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是否包 括在如本院卷一第38頁附圖編號2 、3 所示之位置內(見本 院卷一第24 8-1、310 頁),故本院僅得以系爭僑勇段345- 3 地號土地之歷史沿革以及地籍圖示,據以堆定是否包括在 本院卷一第38頁附圖編號2 、3 所示之位置內,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乃於98年7 月30日自同段34 5 地號土地(面積211.45平方公尺)分割增加出,分割後之 位置如本院卷一第309 頁成果圖所示;而僑勇段345 地號土 地(面積211.45平方公尺),乃係由僑勇段108-2 (面積11 .08 平方公尺)、108-3 (面積25.27 平方公尺)、344-1 (面積0.64平方公尺)、345 (面積119.79平方公尺)、34 5-2 (面積54.68 平方公尺)等5 筆土地,於98年6 月3 日 合併登記而來,合併前、後位置則如本院卷一第306 頁圖示 。故比照前揭兩張成果圖示,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位 置確係本在僑勇段108-3 (面積25.27 平方公尺)、344-1 (面積0.64平方公尺)以及345 (面積119.79平方公尺)等 3 筆土地上。
⒉而前揭僑勇段108-3 地號土地(面積25.27 平方公尺),係 於98年4 月23日,自僑勇段108-1 地號土地(面積134.61平 方公尺)分割出,當時分割土地位置如本院卷二第103 頁地 籍圖示;前揭僑勇段344-1 地號土地(面積0.64平方公尺) ,係於98年4 月23日自344 地號土地(面積414.06平方公尺 )分割出,當時分割土地位置如本院卷一第303 頁地籍圖示 ;前揭僑勇段345 地號土地(面積119.79平方公尺),則係 於98年4 月23日自345 地號土地(面積197.57平方公尺)分 割出,當時土地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303 頁地籍圖所示。 ⒊復再往早年推論,僑勇段108-1 地號土地(面積134.61平方



公尺)係於93年6 月9 日自僑勇段108 地號(面積208.79平 方公尺)分割出,而該108 地號土地(面積208.79平方公尺 )即為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另344 地號土地(面 積414.06平方公尺)即為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93 平方公尺);345 地號土地(面積197.57平方公尺) 即為重測前○○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6 平方公尺) 。而上開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3 平方公尺 )以及238-159 地號土地(面積176 平方公尺),則係自原 始○○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 公畝69平方公尺)分割出 ,分割後之土地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綜上足證現況 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之前身,確為如本院卷一第38頁 附圖所示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無誤。況自歷年分割、合併地籍圖綜合以觀,系爭僑勇 段345-3 地號土地適在僑勇段335 、336 地號土地西側,並 歷經數年分割、合併,均與該兩筆土地直接毗鄰,且地籍線 均呈直線相連,可見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與335 、33 6 地號土地(前身為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結合,即為如本院卷一第38頁附 圖編號2 、3 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至第42頁、第99頁、 第303 頁、第306 頁、第309 頁、卷二第10 3頁、第117 頁 )。故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確係包括在郭振家於70年 12月28日向張添福夫妻買受取得之位置無訛。 ⒋再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7年10月27日去函郭振家之配偶 郭鄭清葉,表示將公告標售僑勇段108-1 地號(面積134.6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78分之814 ,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 面)、344 地號(面積414.06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而該 土地毗鄰郭鄭清葉所有土地,故通知於97年11月6 日投標。 嗣被告邀及郭振家共同出資標購,並言明得標後被告願將該 等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後,將依協議書本應分配予 郭振家之如本院卷一第38頁附圖編號2 、3 位置移轉登記予 郭振家,經郭振家同意後,由被告出名以6,136,000 元得標 ,其中原告方面出資1,753,143 元,被告出資4,382,857 元 等情,經證人即原告郭聰仁配偶陳麗貞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4 頁),並有交易明細以及得標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7 至第13 9頁、第242 頁、第244 至第246 頁, 卷二第4 頁、第12 0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241 頁) ;況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標得登記取得僑勇段108-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178分之814 後,並與其原有應有部分1178分之 364 結合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先於98年4 月23日申請將僑 勇段108-1 地號土地(面積134.61平方公尺)分割為108-1



、108-2 、108-3 地號等3 筆,同日復申請將其登記為其所 有之僑勇段345 地號土地(面積197.57平方公尺)分割為34 5 、345-1 、345-2 地號等3 筆;另同日將標得之僑勇段34 4 地號土地(面積414.06平方公尺)分割為344 、344-1 地 號等2 筆;嗣再於98年6 月3 日申請將僑勇段345 、345-2 、108-2 、108-3 、344-1 等5 筆土地合併為345 地號土地 (面積211.45平方公尺),之後旋於98年7 月30日申請將僑 勇段345 地號土地(面積211.45平方公尺)分割為僑勇段34 5 以及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等2 筆土地。足見被告上開合 併、分割土地之目的,應係為履行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以及邀 同郭振家出資投標時,所約定由郭振家取得系爭僑勇段345- 3 地號土地之承諾,否則若如被告所辯稱,郭振家當時願意 協助出資標地,僅為分得另筆僑勇段344 地號土地,則被告 僅需於出名標得國有344 地號土地(面積414.06平方公尺) 後,將其按原告出資比例,申請分割出143.2 平方公尺之34 4 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此部所有權與原告方面即可,何 必另需大費周章將西側臨省北路之僑勇段108-1 地號土地、 南側之僑勇段345 地號土地亦納為合併、分割,以求特別將 正好包括在郭振家於70年12月28日向張添福夫妻買受取得位 置之系爭僑勇段34 5-3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出?足見原告 主張其出資170 餘萬元,係因被告表示在協助順利標得國有 地後,將履行移轉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且被告就該系爭土地確實位於郭振家本應取得之買受 位置亦知悉甚明等情,堪信為真實。
⒌另查,被告雖復辯稱係為求讓無權占有使用僑勇段345 地號 土地之訴外人王大興搬走,方申請分割出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故與應允移轉登記該土地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 ,現僑勇段345 地號土地(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乃於98年 7 月30日由原同段345 地號土地(面積211.45平方公尺)分 割出,而原同段345 地號土地(面積211.45平方公尺)則係 由僑勇段108-2 (面積11.08 平方公尺)、108-3 (面積25 .27 平方公尺)、344-1 (面積0.64平方公尺)、345 (面 積119.79平方公尺)、345-2 (面積54.68 平方公尺)等5 筆土地,於98年6 月3 日合併登記而來,業如前所述;且無 論上開何筆土地,在申請合併、分割前後,均屬被告一人登 記所有,則其既為前揭全部土地唯一合法所有權人,自得直 接訴請任何無權占用人搬離後返還土地,有何特別另需「分 割出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後,方得請求無權占用之 人搬遷之理?又被告雖又以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現 狀上尚有遭人占用之如本院卷一第38頁附圖編號1 之房屋,



以證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非包含在郭振家於70年12 月28日向張添福夫妻買受取得之位置內云云,然查,該古厝 房屋現僅存殘壁,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0 、 311 頁),則於興建當時,是否確有依如本院卷一第38頁附 圖所示各編號位置測量鑑界後興建,業不可考,自難於今日 以該房屋位置逕予特定本院卷一第38頁附圖各編號範圍,而 加以佐證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非包含在郭振家向張 添福夫妻買受取得之位置內,附此敘明。
㈡、郭振家與被告於70年12月28日即就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因訴外人張 添福未能依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內容,履行與空軍總部交換土 地以助將重測前網紗段238-16、238-5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與 被告(及其餘買受人)之義務,以致被告亦無須履行協議書 上移轉登記與郭振家之義務:
⒈觀諸如附件所示協議書第1 項記載:「一、雙方間前定買賣 契約書,收據所載外,茲同意如附圖所示情形辦理分割,並 重新分配買賣位置及面積,由買方各人分別取得所有權。」 另特約條件亦載明「本協議前記三筆土地,買方等推舉廖恒 良為所有權取得名義人」等文義(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顯見當時買方全體即郭振家、被告及訴外人張振山、張黃 玉珠、郭崑山等5 人,確與賣方張添福重新協議分配購買位 置後簽訂協議書,約定買賣坐落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000○0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並由買方個人依如本 院卷一第38頁附圖編號分別取得所有權,但推舉被告為所有 權取得名義人等情無訛。且證人即郭崑山之子郭松永亦結證 稱:當時父親確實有拿錢給張添福買地,位置如本院卷一第 38頁附圖編號9 所示,但當時所有買受人均委託辦理所有權 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便被告向空總交涉土地交換等事宜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足見當時買方全體即郭振家 、被告及訴外人張振山張黃玉珠郭崑山等5 人確與被告 約定,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則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被告與郭振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⒉又依協議書特約條件記載「本協議前記三筆土地,買方等推 舉廖恒良為所有權取得名義人」,並未限制如訴外人張添福 未能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履行與空軍總部交換土地以助將重 測前網紗段238-16、238-5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與被告(及其 餘買受人)之內容時,該借名關係即不存在。況張添福、張 曾秀鶯早於71年2 月26日即已將重測前網紗段238-16、238- 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8分之364 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權利 範圍1178分之814 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



總司令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際郭振家本應取得如本 院卷一第38頁編號2 、3 分配位置上之土地,已有應有部分 1178分之364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與國防部軍務 局於86年9 月17日調解分割將上開238-58地號土地分割為同 段238-58地號土地(面積393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238-159 地號土地(面積176 平方公尺),均仍由被告取得權利範圍 1178分之364 ,中華民國取得1178分之814 ,嗣被告與國防 部軍務局於88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分割契約,由中華民國取 得238-58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取得238-159 地號土地全部, 當時二筆土地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99頁地籍圖示,且該時被 告取得之238-159 地號土地確有涵蓋如本院卷一第38頁附圖 編號2 、3 應分配予郭振家之土地位置,業如前所述。故被 告「至遲」自該時起即就應分配予郭振家之土地,與郭振家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負有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振家 之義務,並無因賣方張添福於70、71年間未能依協議與空軍 總部交換土地,致生借名登記關係未為成立之問題。 ⒊再縱認張添福確有應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履行與空軍總部交 換土地以助將重測前網紗段238-16、238-58地號土地分割登 記與被告(及其餘買受人)之義務,然未能達成之情,惟事 後被告既與國防部軍務局達成調解分割、事後郭振家亦有共 同出資標得國有土地,以助完成合併、分割等事項辦理,且 被告復因此順利單獨分割出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業 如前所述,故難認被告現仍得以履行條件未能成就而拒絕回 復移轉登記。
⒋另查,被告雖辯稱當時業已依兩造約定,在向國有財產局標 得僑勇段108-1 、344 地號土地後,移轉同段344 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郭長彥郭聰仁完竣,故被告得以因此拒 絕移轉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當時邀及郭振家共同出資標購,係言明得標後被 告願將該等僑勇段108-1 、344 等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辦 理合併、分割後,再將協議書本應分配予郭振家之如本院卷 一第38頁附圖編號2 、3 位置移轉登記予郭振家,方經郭振 家方面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郭聰仁配偶陳麗貞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並與前揭土地合併、分割之經過 沿革相符,業如前所述。而反觀證人即被告之子廖世哲對於 當時如何與原告方面討論標得後取得位置、有無提出地籍圖 說明、原告方面是否知悉分割出哪塊土地等等,均稱不清楚 或並無參與,且在本院訊問證人廖世哲,請其在地籍圖上具 體指明原告方面當時要求標得後取得土地位置為何,證人廖 世哲先於第一次訊問時沉思許久並告知本院不願圈選,嗣於



第二次訊問時卻能證稱應係指北方僑勇段109 地號土地旁邊 (見本院卷二第241 、242 頁、第251 頁背面),故其所述 是否與真實相符,不無疑義,難為可採。
⒌尤甚者,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包括在本院卷一第38頁 附圖編號2 、3 位置內,業如前所述,則原告方面既早於72 年6 月10日即登記取得現僑勇段335 、336 地號土地(重測 前網紗段238-120 、238-121 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復為 未臨省北路、省北路102 巷之袋地,此有地籍圖以及現狀圖 、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229 至第23 3 頁),衡情原告方面必於97年出資投標時,希冀標購後所 受分配之土地能與現僑勇段335 、336 地號土地合併整合, 才能因臨路而發揮土地最大之效用,並合乎出資之經濟效益 ,豈有放棄取得系爭僑勇段345-3 地號土地,而寧可取得與 僑勇段335 、336 地號土地相距甚遠、毫無相鄰、東側臨訴 外人郭松永、被告所有之同段342 、343 地號土地之僑勇段 344 地號土地之理?
⒍綜合上述,被告確與郭振家於70年間(至遲於被告於88年11 月10日取得○○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時),即就如本院 卷一第38頁附圖編號1 、2 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 負有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振家之義務,並無因賣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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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