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6號
PTDV,101,訴,216,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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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蔡潘月英(即潘煌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潘月香(即潘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原   告 潘玟伶(即潘煌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潘景祥(即潘煌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潘景坤(即潘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景祥
被   告 潘景坤
被   告 潘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潘煌起訴請求被告潘景祥潘景坤(分別為潘煌之 長子、次子)、潘怡如(為被告潘景坤之女)返還存款新台 幣(下同)5,092,747 元本息,嗣潘煌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 101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潘月英吳潘月香、潘 景祥、潘景坤潘玟伶5 人,經蔡潘月英吳潘月香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及聲請命潘景祥潘景坤潘玟伶承受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潘景祥潘景坤潘怡如於屏 東縣○○地區○○○○○○○○○○○○○○號、定期存單 內之存款及利息,為兩造共有;被告應將上開附表所示之存 款及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潘煌之繼承人(見本 案卷㈢第77、83、84頁、本案卷㈣第47頁)。潘景祥、潘景 坤、潘玟伶均具狀拒絕承受訴訟。惟原告蔡潘月英、吳潘月 香、潘景祥潘景坤潘玟伶5 人為潘煌之繼承人,對於潘 煌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性質上為必要共同訴訟,雖潘 景祥、潘景坤潘玟伶拒絕承受訴訟,仍應以之列為本件訴 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景祥潘景坤雖同列原告及被告,然其與原告蔡潘月 英、吳潘月香同列原告係承受潘煌之訴訟地位,惟其本身即 與潘煌處於對立地位,其利害關係不同,自無混同之問題,



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景祥潘景坤為被繼承人潘煌之子,被告潘怡如為潘 煌之孫(即被告潘景坤之女),潘煌借用被告等3 人之名義 ,分別在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東港郵局開設存款帳戶及辦理定期存款,並由潘煌親自管理 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定存單,雙方間就前述存款帳戶 成立借名契約。嗣因被告等3 人陸續向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辦理印鑑之變更,並企圖領走存款,潘煌雖經農會人員通知 趕赴農會,惟承辦人員已迫於被告等人要求辦妥印鑑變更, 潘煌遂表明不同意被告提領,農會乃暫時拒絕被告之提領要 求,希望雙方協調,但事後被告等均不願交出該變更後之印 鑑,潘煌乃以本件起訴狀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就前述借名 帳戶所為借名契約,而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借 名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存款帳戶、定期單之存款金額 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存款)返還予潘煌,惟潘煌於訴訟中死 亡(101 年9 月3 日死亡),系爭存款自應視為潘煌之遺產 ,由原告蔡潘月英吳潘月香、被告潘景祥潘景坤及其他 潘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竟主張系爭存款及利息為其 個人單獨所有,原告蔡潘月英吳潘月香並非共有人,原告 蔡潘月英吳潘月香為系爭存款及利息之共有人之法律上地 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不安狀 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潘景祥於屏 東縣○○地區○○○○○○○○○○○○號、定期存單內之 存款及利息,為兩造共有。㈡確認被告潘景坤於屏東縣南州 地區農會及東港郵局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帳號、定期存單內 之存款及利息,為兩造共有。㈢確認被告潘怡如於屏東縣○ ○地區○○○○○○○○○○○○號、定期存單內之存款及 利息,為兩造共有㈣被告應將前三項所示之存款及利息,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潘煌之繼承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系爭3 個帳戶乃在82年11月26日同一日所開設,並非被告所 稱,被告等在59年以前自己所開設之帳戶,且系爭3 個帳戶 內19年來之存提款明細,僅有被繼承人潘煌借用被告等人名 義做定期存單之本息進出,並無其他項目之往來,亦無被告 所稱:「有時委由父親代為辦理帳戶存取款等事宜。」之存 提款進出紀錄。而被告潘怡如乃68年3 月11日生,未曾就業 工作,並無任何收入,上開帳戶開設時,其年僅14歲,又何



來收入、資財須要委由被繼承人潘煌開設帳戶管理?被告所 辯,顯與事實不合。正因被繼承人潘煌就是以借用被告名義 存款,以致分不清楚金額,才會將自身存款與被告潘景坤之 存款一起加計,導致被告潘景坤遭通知有溢報存款之情況, 且由被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財產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說明表 」之記載,被告潘景坤在94年間尚對合作金庫負債124 萬36 91元(其他負債未載),則被告潘景坤豈有能力積存如附表 2 所示之存款223 萬3910元?系爭存款,絕非被告所有。 ⒉被告稱73年至79年間被繼承人潘煌曾書寫被告交付其金錢之 紀錄,惟上開證據乃有剪接、塗改痕跡,恐已遭變造,原告 否認之,且細審其內容,應為潘煌收入之紀錄(如證1 :76 年元月父伍仟母伍仟紅包過年、76年5 月母親節送三仟元、 77年2 月新年紅包2 人份壹萬元、證2 :74年7 月:羿妘、 羿君親友來賀月內錢8860元等),顯非被告二人寄放存款之 帳冊。更何況,系爭3 個帳戶乃於82年11月26日始開設,上 開帳冊記載期間則為73年至79年,相隔多年,顯無關聯。 ⒊被告提出原告吳潘月香潘煌之談話錄音,改稱系爭存款乃 被繼承人潘煌所贈與,惟該錄音係被告潘景坤潘煌對原告 吳潘月香感情依附甚深,幾乎每天起床後就打電話給原告吳 潘月香聊天,事先在潘煌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並在100 年 8 月24日當日早上先打電話給原告吳潘月香,謊稱已與潘煌 談好財產均過戶到被告名下,未來由被告照顧潘煌,原告吳 潘月香因心繫父親事,後潘煌來電時,始有口氣之急躁,但 用心絕非謀奪家產,而是擔心潘煌之未來。被告稱此電話錄 音乃潘煌生前與原告吳潘月香之對話錄音,系在旁之看護外 勞所錄云云,杜撰錄音來源,顯有心虛。且被告提出之錄音 光碟、錄音譯文均系剪接片段,並非原貌,已遭變造、斷章 取義,提出之錄音譯文亦自行揣測,自加註解、自加語句, 並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證。
⒋被繼承人潘煌在南州農會之定期存單,解約後就存入潘煌在 南州農會之活期帳戶內,故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提出「民 事陳報證據狀」內之提款明細表㈠之金額共220 萬元,並無 領出,而是悉數存入潘煌之活期帳戶,被告稱上開表㈠之金 額220 萬元已遭盜領,乃非事實;而表㈡中,於101 年3 月 12日領出之150 萬元,乃被繼承人潘煌親自領取(當時被繼 承人潘煌尚未中風),並非原告代領,其餘款項249 萬5000 元則系潘煌授權原告代領,均做為被繼承人潘煌住院、安養 、生活之花費,無絲毫用於原告己身。
⒌被告潘景祥潘景坤名下位於東港之房屋,其土地乃祖先遺 產,房屋系潘煌出資所建,嗣再贈予被告潘景坤潘景祥



人,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系被繼承人潘煌、潘林按與 被告為逃漏贈與稅所做之流程,此見被繼承人潘煌、潘林按 存提款明細、被告2 人填具之提款單,可知上開金額「過水 」之後,即已領回。被告2 人負債累累,連高雄自住的房子 ,都須貸款、都須被繼承人潘煌資助,豈有餘力再購買遠在 東港之房子?還是向自己的父親、母親購買,其孰能信?二、被告則以:
㈠、潘煌自幼教育被告等養成儲蓄習慣。故被告自出社會時(約 民國59年間以前)起即在故鄉屏東縣南州鄉農會開設帳戶並 存入工作所得,又因潘煌不信任被告潘景祥潘景坤之配偶 ,故要求被告等將每月工作收入交其存入系爭帳戶內保管。 後來,被告潘景祥潘景坤兄弟因擔任警職,常年在外地生 活,往返不便,乃有時委由父親代為辦理帳戶存取款等事宜 。然而,98年左右被告潘景坤搬回高雄居住,系爭帳戶之管 理即由潘景坤自理。又被告潘景坤擔任警職,依法需每年申 報財產,被告潘景坤自始即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申報為自己 之財產,甚至在94年度還因委由原告統計錯誤(原告將自己 的部分存款單計入被告存款中),險遭處罰。至於被告潘怡 如,因其母親早逝,其祖母潘林按憐其幼年失母,故贈與6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做為照顧被告潘怡如之用,其帳戶亦皆 交付被告潘景坤管理,被告潘景坤有時亦交付原告代為管理 ,但與潘煌之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其中存款亦非潘煌 所有。再查,潘煌年屆50餘歲即自台糖公司退休,退休後並 無其他工作或收入,被告復又按月給付零用錢,無節稅之必 要。且潘煌自己亦有在南州農會及南州郵局合計開設三個帳 戶,根本無須借被告等之名義設立系爭帳戶存款。㈡、原告指稱被告變更南州地區農會之印鑑,企圖盜領潘煌存款 云云,惟被告潘景祥曾多次向潘煌索取存簿及印鑑,但潘煌 均稱不知放置何處、找不到,100 年5 月31日被告潘景祥前 往南州農會以本人名義要求變更印鑑以防吳潘月香盜領,但 是南州農會之承辦人員林秀琴亦阻撓,假借非遺失不可辦理 變更為由拒絕,南州農會更通知潘煌到場,潘煌到場後不發 一言,也沒有與被告發生任何爭執。而是原告吳潘月香持印 鑑到農會說並未遺失無需辦理變更,林秀琴則附和原告吳潘 月香,林秀琴為了阻止被告潘景祥更換印鑑,才提議雙方日 後共同到農會提款,潘煌始終不發一言,被告潘景祥基於尊 重父親而同意。也因此,被告發現印鑑放在潘煌處可能遭原 告吳潘月香私取私用,後來果然發現原告吳潘月香在未通知 被告潘怡如潘煌不知情之情況下,盜領潘怡如之到期存款 ,且錢亦未立即轉入潘煌帳戶,故被告潘景坤潘怡如亦於



100 年11月15日前往南州農會辦理變更印鑑防止原告吳潘月 香盜領,又遭承辦人員林秀琴阻撓,並通知潘煌到場,惟潘 煌到場後並未反對被告潘景坤潘怡如變更印鑑,且潘煌向 被告潘景坤說須要用錢,想要60萬元,被告潘景坤即帶潘煌 至櫃台將被告潘怡如名下一筆到期之60萬元定存轉存入潘煌 之活存帳戶內,惟林秀琴仍不斷阻撓,後來因為潘煌已經明 示同意,在該農會其他人員出面斡旋下,讓被告潘景坤辦印 鑑變更,從當時現場錄音可知潘煌始終未出言反對,且潘煌 取得60萬元過程平順。故南州地區農會復函謂「其二人爭吵 不休」顯屬杜撰,亦無南州農會函覆「雙方在場起爭議」之 情況。
㈢、潘煌原由被告潘景祥潘景坤僱用外勞照料潘煌之日常生活 ,但潘煌於101 年2 月22日遭原告吳潘月香接走,同年3 月 14日因急性腦中風急診入屏東署立醫院,潘煌過世後,被告 等人檢視其帳戶,發現其帳戶遭提領如附表四提款明細表㈠ ㈡㈢所示金額共6,293,200 元,該時潘煌已中風,臥病在床 ,生活無法自理,上開款項顯係原告吳潘月香所盜用。被告 潘景祥潘景坤之金融信用良好,名下資產亦有高額價值, 絕非如原告所言負債累累,須由潘煌代償債務、贈與房屋等 等,被告潘景坤潘景祥名下之房屋,於67年起造時即分別 以被告二人為起造人,惟房屋坐落之土地仍分屬父親潘煌、 母親潘林按所有,故被告於98年間向父、母親購得土地,有 匯款證明可稽,皆非贈與。潘煌後期因年邁體衰,記憶錯誤 顛倒,又受原告吳潘月香日日洗腦,影響潘煌對事實之認知 ,才稱該二棟房屋係贈與。反而,被告所提出吳潘月香與潘 煌的談話錄音中,潘煌堅持系爭存款是「給」被告的,吳潘 月香亦承認此情而一再與潘煌爭執,可證縱非是被告管理存 款,也絕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帳戶為借名關係。再者,原告 起訴之初即主張潘煌因節稅之故才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此 不僅與被告前陳潘煌吳潘月香之談話錄音有違,亦與稅法 相悖,利息所得稅需利息收入超逾27萬元始需課征,潘煌全 部遺產合計根本無法產生超逾27萬元之利息,何來分散帳戶 節稅之需?
㈣、綜上所述,本件縱認為被告潘景坤潘景祥將其部分收入交 付潘煌乃屬潘煌所有,而不認為該存款為被告潘景坤、潘景 祥之出資者,亦因潘煌將款項存入該帳戶時係認為這筆錢是 要給潘景坤潘景祥,而屬贈與被告。則潘煌縱有代為管理 該帳戶之行為,仍不可因此認定帳戶內之存款仍屬潘煌所有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三人分別於屏東縣南州農會、東港郵局均有以其名義所 開設之帳戶及定存帳戶。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帳戶係何人所開設?原告潘煌是否為借名登記?㈡、系爭帳戶內存款何人出資?潘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係為自己 管理或為被告管理?
㈢、系爭帳戶存款如為潘煌所有,是否已贈與被告?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南州農會活期存款第000-0000-0 0- 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潘景祥名義所開設,另定存單帳 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 至0121號共六筆,亦皆為被 告潘景祥名義;附表二所示南州農會活期存款第000-0000-0 0-00 000-0-0號帳戶為被告潘景坤名義所開設,另定存單帳 戶第0000000-00-00000-0- 0000至0097號共五筆及東港郵局 定存單帳戶第0-00000000號乙筆,亦皆為被告潘景坤名義; 附表三所示南州農會活期存款第000- 0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被告潘怡如所開設,另定存單帳戶第0000000-00-000 00-0-0000 至0139號共五筆,亦皆為被告潘怡如名義,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為其所有,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先就 兩造間有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除須證明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皆為其所出資之事實外,尚需證明為何借名登記 被告帳戶之原因(例如:非贈與)、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與 存續、渠縱偶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但確是為自己管理而非 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而為等基礎事實。
㈢、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煌原任職台糖公司擔任技術員,年屆 50餘歲即辦理退休,並未另任職他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潘煌是否有其他收入以積存前述存款,已非無疑;又在潘煌 退休前,被告潘景坤已自59年間起任職於台糖公司,亦有離 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卷一第151 頁),而潘煌退休後並



無其他工作或收入,子女皆已成家立業,堪信原告無節稅必 要。更何況被告潘景坤擔任警職,依法需每年申報財產,被 告潘景坤自始即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申報為自己之財產,甚 至在94年度還因委由原告統計錯誤(潘煌將自己的部分存款 單計入被告潘景坤存款中),險遭處罰(參卷一第149 頁) ;且潘煌自己亦有在南州農會及其他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多處 ,根本無借被告等人之名義設立系爭帳戶存款之必要。㈣、另潘煌之子女共有5 人,除原告蔡潘月英吳潘月香及被告 潘景祥潘景坤外,尚有一自始至終均不願意捲入紛爭之潘 玟伶,其證詞比起其他人而言,應屬較客觀可採;依潘玟伶 於本院證稱如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下同):請問證人 你們總共幾個兄弟姊妹?證人答(下同):五個兄弟姊妹, 老大潘月英、老二潘月香、我是老三、被告潘景祥是老四、 被告潘景坤是老五。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何時從台糖退休 ?證人:四十年前。被告訴訟代理人退休時原告有多少退休 金?證人:大概六十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退休後有 無經商或去工作賺錢?證人:沒有,他和我母親都一起退下 來,因為當時我母親也有做一些小生意,騎著腳踏車沿街叫 賣,父母親一起退下來後,沒有其他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父母親的財產狀況,他們名下有何財產你是否知道?證 人:我父母親各自有一棟房子,各自有一塊農地。被告訴訟 代理人:原告是否有從你爺爺那邊繼承財產?證人:沒有現 金,有繼承一塊在東港的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東港那塊 地是否有蓋房子?證人:是以前的土角厝,房子拆除後部分 土地被政府徵收為道路,剩餘的土地就用被告潘景祥、被告 潘景坤的名義為起造人蓋了二棟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這 二棟房子是借用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名義蓋的或是要給 他二人的?證人:就是要給他二人。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二 棟房子現在是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自己住或租給別人? 證人:租給別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個月大概有多少租金? 證人:一間一萬元,二間二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房租 何人在收取?證人:現在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各自收。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有無將該租 金給你父母親做生活費?證人:之前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除了房租外,原告是否有其他收入?證人:應該沒有,只有 老農年金的收入。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你父母親有無 存款?證人:他們本身的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我弟弟都有 寄錢回家。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是從 何時開始寄錢回家?證人:被告潘景祥是從十八歲,被告潘 景坤從十六歲,因為被告潘景坤原先十六歲初中畢業就在糖



廠工作,後來就轉考警校。被告潘景祥剛畢業也是在糖廠做 一些臨時的工作,後來也考上警校。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 潘景祥、被告潘景坤持續寄錢回家到何時?證人:從開始有 工作就有寄,當時我父親都有把他們寄回家的錢存起來。被 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結婚後是否有繼續 寄錢回家?證人:有,因為原告的觀念是娶的老婆不太可靠 ,一個娶的是外省人、一個娶的是原住民,所以幫他們存錢 。是否知道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寄給原告的錢是一點一 點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生活費或很多錢?證人:我不知道 寄多少錢,只知道原告都有規定他們要寄錢回家。被告訴訟 代理人:原告有無告訴你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寄給他的 錢是用誰的名義在保管?證人:他會用他們各自的名義去保 管。被告訴訟代理人:潘月香是否也有讓原告理財的情形? 證人:我知道她名下也有一百多萬,是她老公寄放我父親那 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那筆錢原告也是存在潘月香的名下 ?證人: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的錢是否原告在打 理?證人:是的,因為我母親不識字。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以你們家是原告在負責理財?證人: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是否誰的錢就用誰的名義存在該帳戶裡面?證人:是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給你們三個女兒錢過?證人 :他有給我們三個姊妹一人各35萬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知道原告曾經把他的財產大約四百多萬給潘月香?證人 :前一次出庭時我有聽被告潘景坤在講,他有拿了父親的錢 六百多萬元給潘月香潘月香也不否認,只說拿了四百多萬 元。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何時過世?證人:一年多以前 ,一百年一月五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過世之前有無 說過要分現金給潘月英潘怡如?證人:有說要給潘怡如, 後來有給潘月英60萬。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要分現金給潘 怡如?證人:因為她從小就沒有母親,她母親過世後,我母 親覺得她很可憐,怕她父親之後娶的老婆不會疼她,怕她無 依無靠,所以就準備那些錢給潘怡如。被告訴訟代理人:平 常你父親生活的外勞看護費用是何人在支付?證人:之前外 勞看護費用是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一起支付。被告訴訟 代理人:去年五月三十一日你有無和原告到南州地區農會? 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會去?證人:當初農會的 人有打電話給我父親,當時我剛好回去看我父親,農會的人 說有人要盜領他的錢,我們以為是詐騙集團,我就帶我父親 到農會,後來看到我弟弟被告潘景祥和他太太在場,所以我 們就不講話,農會的人就說他要換印鑑,後來也沒有換成, 當初被告潘景祥要換印鑑的原因是因為潘月香都會去盜領父



親的錢,潘月香一直認為那是父親的錢,但其實不是父親的 錢,因為潘月香拿父親的存摺和印鑑就可以去領錢,所以被 告潘景祥才要去換印鑑。被告訴訟代理人:現場有無吵架? 證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現場有無跟被告潘景 祥發生衝突?證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現場的 表現是怎樣?證人:只有用點頭和搖頭來示意而已。被告訴 訟代理人:原告在現場有無跟被告潘景祥說這個帳戶的錢是 他的錢嗎?證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現場有無 說被告潘景祥不可以換印鑑嗎?證人:沒有,是潘月香在阻 擾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為何印鑑沒有換成?證人:後 來就講說如果要領錢就原告和被告潘景祥在現場才可以領。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是被告潘景祥和誰協商的結果?證人: 他和原告協商的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不是說原告沒有 講話只有點頭、搖頭,如何達成協商?證人:後來就跟原告 講,原告有點頭。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誰主動跟原告講的? 證人:我忘了當時是誰先提議的。法官:有無問題請教證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爺爺何 時去世?證人:好像民國五十幾年,我當時十五、十六歲。 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你十五、十六歲的年紀,你怎麼知道 爺爺有無留下任何財產給你父親?證人:我是後來聽我父親 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不是你當時親眼看到或聽到? 證人: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父親東港的土地是在何時 徵收的?證人:時間太久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徵收 面積為何?證人: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國家給了多少 徵收補償費?證人:我有聽我父親說過只有幾萬元而已。原 告訴訟代理人:被徵收的那塊地有多大?證人:不知道。原 告訴訟代理人:那塊地有無分割後再賣給其他人?證人:畸 零地的部分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賣給其他人後收到多少價 金?證人: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後來在那邊蓋了 二棟三樓房子花了多少錢?證人: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 :後來租給人家,剛開始的租金多少?證人:不知道。原告 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一間一萬元是何時的事情?證人:是 今年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被告潘景祥、被告 潘景坤都會寄錢給原告,是寄到何時為止?證人:結婚後之 還寄,他們說會寄薪資本俸回家,用超勤津貼做生活費。原 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他們超勤津貼多少錢?證人:不知 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潘景坤有幾個小孩?證人:他有 二個小孩,他和前妻生一個就是被告潘怡如,後來娶的老婆 又生一個男孩。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潘景祥有幾個小孩? 證人:四個小孩。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警察人員的超



勤津貼是多少?證人:現在高雄市是一萬七。原告訴訟代理 人:你有無將錢交給你父親保管?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你的帳戶有無借給原告用過來理財使用過?證人: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證人潘玟伶機關屏東縣南州鄉 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原本三本,核與影本相符,原本閱後發還 ,影本附卷)。請求提示證人屏東縣南州鄉農會存摺三本。 這是否你在南州鄉農會的帳戶?這是原告以你的名義在八十 三年幫你開戶一直用九十一年,後來你說因節稅的問題,你 要多付稅金,所以帳戶不再借原告使用,你是否記得這件事 ?證人:這件事情我記得,因為我本身沒有錢存原告那邊, 有一陣子他存的這個事情,我都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潘景祥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欠了國泰將近400 萬的債 務和將近300 萬的民間債務,共約600 萬元債務,你是否知 道?證人: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他的薪水有被國泰人 壽查封,你是否知道?證人: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 101 年5 月30日在南州地區農會換印鑑時有幾人?證人:我 、潘月英、原告、潘月香潘景祥夫妻。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剛才說之前看護費用是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在支付, 那現在是何人在支付?證人:我不知道,現在完全是潘月香 在處理,潘月香把父親的錢全部都拿去了,他請人應該是由 父親的錢支付。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謂的「現在」是什麼 時候?證人:他把父親強行帶走之後,他為了要告被告潘景 祥、被告潘景坤遺棄,就把父親強行帶走。】等語;參以證 人潘玟伶就包含其自己之事情若不知即稱不知而未加以修飾 ,亦未強詞證述,或偏袒一方,其證詞堪予採信。而證人潘 玟伶既證稱:潘景祥、被告潘景坤從開始有工作就有寄錢回 家,當時我父親都有把他們寄回家的錢存起來,被告潘景祥 、被告潘景坤結婚後是有繼續寄錢回家,父親所以幫他們存 錢,被告潘景祥、被告潘景坤寄給原告的錢是一點一點的, 原告(潘煌)是誰的錢就用誰的名義存在該帳戶裡面,母親 過世之前有說過要分現金給潘月英潘怡如等語;顯見系爭 帳戶內之錢係屬被告潘景祥潘景坤所有由潘煌加以儲存或 受贈與(潘怡如部分),更何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為潘煌所積存。
㈤、又參以100 年9 月18日等次潘煌與原告吳潘月香之對話如下 【吳潘月香稱(下同):伊煞無跟你說什麼?潘煌稱(下同 ):伊講咱二人設計陷害伊,這次呼你們陷害無死。吳潘月 香:所長給他講什麼?潘煌:無啦,好像說他不回來了。吳 潘月香:你到現在開始要淒慘啦。潘煌:淒慘啦,對啊,早 知道了。】、【吳潘月香:你說什麼?潘煌:紀念的,做紀



念的(說明:劉素梅( 即潘景祥之妻) 曾向潘煌索討台糖公 司贈送與潘煌以表彰其服務精神的一面金獎牌,希望作為紀 念,遭吳潘月香知悉後引起下述對話)。吳潘月香:你給她 了嗎? 潘煌:無啦。吳潘月香:誰要向你討? 潘煌:那個素 梅(即潘景祥之妻)啦。吳潘月香:你不通給伊。潘煌:無 啦,我無啦。吳潘月香:你如果東西給她,讓我知道,我就 真的不要理你了。潘煌:東西找回來了,東西給大孫(即潘 景祥之大兒子);吳潘月香:不免不免,真正你不通給她啦 !潘煌:伊講找到的,找到的給她啦。吳潘月香:真正你若 給她,我先給你講,你若給她,我就怨恨你,對。潘煌:那 塊,糖廠那塊啦(此可證對話標的是指台糖之獎牌)。吳潘 月香:對對,你不通給她哦,我現在給你交代,你不通講我 忘記了,給她了。潘煌:不給她,不會啦。吳潘月香:你跟 她講不行。潘煌:我還一點氣在捺著。吳潘月香:我也是很 氣,拜託你不要給她,你若給我知道那塊給她,我就真正和 你切,我先交代你。潘煌:我心擱在捺一下,大漢孫我就給 伊(指潘景祥之大兒子)。吳潘月香:不免不免,我這一個 查某子都? 有了,大漢孫要作麼?對不對,我這個查某子為 你為甲給人吐口水,快被人殺死了,你都? 有給我了,你要 給她做什麼,真正你若擱給伊,給我知道,我一定會知道, 你不要說我不知道,我知道後我會和你切,像俊男和玟伶, 我就這樣交代,有? 有聽到。潘煌:好啦,乎死啊,甘苦啦 ,現在甘苦啦。吳潘月香:你不要說甘苦,人若說嘿給我, 你就給伊。潘煌:無啦,不是啦,現在要給她說怎樣,說找 到了。吳潘月香:你和她講以後,以後再打算,安尼哪,以 後再打算,你怎麼不給我呢?對不對,查某子無,孫子有, 孫子有比我卡那個嗎? 我已經對你講過了,我為你做到安尼 ,你連一點較好都無,她現在要跟你要金牌,你若乎我知道 給她,我一定一字「切」!你跟她講以後再說,你今天要看 顧好。潘煌:我順妳,順妳啦!】,由上對話可知原告吳潘 月香只為一面小小獎牌,竟威脅要與父親潘煌斷絕關係,足 徵吳潘月香有爭產之心。抑有進者,潘煌於101 年3 月14日 因急性腦中風等疾病,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進入該 院加護病房治療,同年3 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同年3 月29日出院;又於同年4 月6 日因休克、敗血症等疾病由急 診進入該院治療,直至5 月2 日仍住院治療中,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卷四第7 、8 頁)。復於同年7 月13 日經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潘煌98年發生第一次腦中風。隨 後99年又發生第二次腦中風,101 年3 月間發生第三次腦中 風,輾轉治療後長期照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有該院屏安鑑字第(101 )07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足認潘煌斯時已無 自理能力,然在101 年3 月12日至同年8 月22日不到半年間 ,以潘煌名義所存在南州農會帳戶03447 -5 -0157至0166 之存款被提領220 萬元、在該會03447 -2 -0 之帳戶遭提 領3,995,000 元、在南州郵局0000000 號帳戶被提領98,200 元(卷三第125 、126 頁),愈證保管潘煌帳戶及印鑑之潘 煌子女乘潘煌無自理能力之機會,大量提領潘煌名下之存款 (果確為潘煌所有,亦屬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顯 見本件訴訟係因爭奪潘煌遺產所致;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 名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潘煌所有,已如 前述,則其訴請:㈠確認被告潘景祥屏東縣○○地區○○ ○○○○○○○○○○號、定期存單內之存款及利息,為兩 造共有。㈡確認被告潘景坤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及東港郵 局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帳號、定期存單內之存款及利息,為 兩造共有。㈢確認被告潘怡如屏東縣○○地區○○○○○ ○○○○○○○號、定期存單內之存款及利息,為兩造共有 ㈣被告應將前三項所示之存款及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其他被 繼承人潘煌之繼承人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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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潘景祥帳戶存款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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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融機關 │ 帳 號 │ 本金金額 │備 註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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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活期存款│南州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26,1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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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定期存單│南州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存單號碼:DD038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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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定期存單│南州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存單號碼:DD037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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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定期存單│南州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存單號碼:DD037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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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定期存單│南州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存單號碼:DD038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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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