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田文雄
林田明愛
陳田勸仔
李田阿蜜
田文德
田進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田順雄(兼田陳掩之承受訴訟人)
田順居(兼田陳掩之承受訴訟人)
田瑞寶(兼田陳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陳掩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死亡,此有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其子即共同被告田順雄、田順居、田瑞 寶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田文雄起訴主張田陳掩與其 母田陳玉樹(已於58年12月28日死亡)間之換地契約自始無 效,田陳掩之子即被告田順雄、田順居、田瑞寶應將坐落屏 東縣琉球鄉○○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其中385.45平方公尺返還與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田 陳玉樹之繼承人即林田明愛、陳田勸仔、李田阿蜜、田文德 、田進祥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田順雄應將坐落 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9/ 13657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⑵被告田瑞寶應將坐落 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 8/17208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⑶被告田順居應將坐 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848/14651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係以田陳玉樹與田陳掩間所訂換地契約無效,被告
取得土地後,亦未為對待給付,依繼承法則,得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為其基礎事實,原告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 以利用,俾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 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渠等之母田陳玉樹生前在屏東縣琉球鄉○○段00 0 地號(面積7,148 平方公尺,83年重測後為○○段000 地 號),耕作其中面積770.9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為早期農村 社會並無地權觀念,經常將土地登記給宗族有名望之人,當 時宗族之土地即登記在田允達(已歿)名下,故而○○段00 0 地號土地雖然登記在田允達名下,其中770.9 平方公尺實 為田陳玉樹所有。田陳玉樹與田陳掩曾於50幾年間訂立換地 契約,約定田陳掩將登記在田偶才(已歿)名下坐落屏東縣 琉球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琉球段784-3 地號), 與田陳玉樹登記在田允達名下之上開土地之一半(即385.45 平方公尺),互相交換。詎田陳掩根本沒有天台段之土地, 卻與田陳玉樹訂立換地契約,顯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契約應屬無效,田陳玉樹於58年12月28日過世後,田陳 掩與其子即被告田順雄、田順居、田瑞寶,明知契約無效之 情節,竟向田允達誆騙其與田陳玉樹換地之情節,致田允達 陷於錯誤,於69年11月5 日將○○段000 地號土地(經過分 割,面積759.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被告田順雄、田順居 、田瑞寶所有,應有部分各1/3 ,僅將分割增加之琉球段83 8-9 地號土地(面積385.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相埔段523 地號)移轉登記給原告田文雄所有。其後,土地雖經被告於 90年間協議分割,增加(重測後)相埔段525-1 、525-2 、 525-3 、525-4 、525-5 地號,其中○○段000 地號(面積 136.57平方公尺)為被告田順雄所有,○○段00000 地號( 面積172.08平方公尺)為被告田瑞寶所有,相埔段525-3 地 號(面積78.32 平方公尺)、525-4 地號(面積146.51平方 公尺)為被告田順居所有,然而,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應 屬於田陳玉樹之土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取得之土地( 385.45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平均分擔返還 土地(385.45平方公尺)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將土地(385.45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與原告(即田陳玉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田順雄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9/ 13657,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⑵被告田瑞寶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8/17208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 有。⑶被告田順居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8/14651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 共有。
四、被告則以:渠等否認田陳掩與田陳玉樹間有換地契約存在, 依土地登記簿所示,渠等係以買賣為原因,於69年11月5 日 取得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3 ,並非以不法 手段取得土地,渠等並無返還土地之義務。而且,田陳玉樹 即便將土地登記在田允達名下,○○段000 地號土地於69年 間曾經分割,增加之其中琉球段838-9 地號(重測後為相埔 段523 地號土地,面積385.45平方公尺),已於69年11月5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田文雄所有,田允達應無須再移轉土地給 田陳玉樹之繼承人。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渠 等取得土地迄今已30多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渠等亦得拒絕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經查: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83年重測後為○ ○段000 地號),40年間總登記為田允達及訴外人陳老六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3 及1/3 ,面積7,148 平方公尺。其 後於67年3 月10日及69年5 月12日分割出838-1 至838-18地 號土地,分割後○○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759.5 平方公尺 ,陳老六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訴外人田皆得、陳一良、陳騰 風、陳文註,嗣後由被告於69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應有部分各1/3 ,被告再於90年間協議分割,增加(重測後 )相埔段525-1 、525-2 、525-3 、525-4 、525-5 地號, 其中○○段000 地號(面積136.57平方公尺)為被告田順雄 所有,○○段00000 地號(面積172.08平方公尺)為被告田 瑞寶所有,相埔段525-3 地號(面積78.32 平方公尺)、52 5-4 地號(面積146.51平方公尺)為被告田順居所有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1-21 頁 ),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⑴田陳玉樹是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在田允達名下 ?如有,土地面積為何?⑵田陳玉樹與田陳掩間有無換地契 約?內容為何?⑶被告於69年11月5 日取得○○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3 ,有無法律上正當權源?⑷原告可否 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段00 0 地號土地,雖然登記在田允達名下,其中770.9 平方公尺 實為田陳玉樹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田林于證稱:伊只 有聽田陳玉樹說過有交換土地的事情,其他的伊都不清楚, 伊也不清楚田陳玉樹有無將土地登記給田允達,但是以前土 地都在田允達名下,田允達該歸還給別人的,田允達都已經 歸還給別人等語(見卷第127 頁);證人田文欽證述:宗族 當時的土地都登記在田允達名下,田允達年紀大後,就把土 地分配給應該取得的人,伊不清楚田允達名下有多少屬於田 陳玉樹的土地,只知道約40多年前,原本大家都住在四合院 ,因為四合院要拆掉重建,田陳掩說不想住在四合院那邊, 想搬到相埔段,於是找田陳玉樹要交換土地,田陳玉樹的土 地比較大,約100 多坪,交換後田陳玉樹還有土地可以耕作 ,這件事情雖然未曾聽她們兩人講過,但整個宗族都知道等 語(見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背面);證人田網流證述: 曾聽田陳玉樹與田陳掩兩人說過田陳掩想在相埔段蓋房子, 於是兩人交換土地,但是伊不清楚田陳玉樹的土地為何登記 在田允達名下等語(卷第129-130 頁);證人田陳金蓮證述 :曾聽田陳掩說過要在相埔段蓋房子,於是與田陳玉樹交換 土地,田允達登記的土地,其中有1 份應該屬於田陳玉樹, 但是伊不清楚為何會登記在田允達名下等語(見卷第245-24 6 頁);證人田明福則證稱:伊不知道田陳玉樹與田陳掩交 換土地的事情,也不知道田陳玉樹的土地登記在田允達名下 的事情等語(見卷第247 頁),可見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並不 清楚田陳玉樹有多少面積之土地登記在田允達名下。又原告 並不否認田允達已將分割增加之琉球段838-9 地號土地(面 積385.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相埔段523 地號)返還田陳玉 樹之繼承人,對照證人田文欽所述田陳玉樹之土地約有100 多坪(300 多平方公尺)情節,則原告主張田陳玉樹有770. 9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在田允達名下云云,尚屬可疑。 ㈡原告雖稱被告之父田成與其兄田糞,生前共同耕作○○段00 0 地號,其中614.04平方公尺土地,其後,田糞之子田和進 (已歿)於69年11月5 日取得分割增加之琉球段838-8 地號 (面積307.0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相埔段524 地號),照理 被告應該如同田和進,只能分配一半土地(即307.02平方公 尺),被告若非誆騙田允達,取得應屬田陳玉樹之土地,豈 能取得759.5 平方公尺(○○段000 地號土地)云云,惟據 證人即田和進之妻田陳桂枝證述:田允達原本要將土地過給 伊公公田糞,但田糞直接將土地過給田和進,伊不清楚田允 達有無將土地過給田成,也不知道為何田成與田糞分配的面 積不一樣,過戶的事都是田糞在處理的等語(見卷第305-30 7 頁),可見田和進取得琉球段838-8 地號土地,係聽從田
糞與田允達安排之結果,並不足以被告與田和進取得土地之 面積不同,即推論田陳玉樹仍然有385.4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 在田允達名下,而遭被告誆騙取得。
㈢又○○段000 地號土地於67年3 月10日及69年5 月12日分割 出838-1 至838-18地號土地,每筆面積並不相同,並於同一 時期(69年11月間),幾由田氏宗族成員取得,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卷第141-218 頁),對照證人 田林于與田文欽所述,宗族土地都登記在田允達名下,田允 達會將土地分配給應該取得之人情節,可見田允達為田氏宗 族管理分配土地之人,原告田文雄與被告因而受田允達分配 取得土地。是以,原告所舉之上開證人並不清楚田陳玉樹有 多少面積之土地登記在田允達名下,而且,田允達為宗族管 理分配土地之人,田氏宗族成員,包括原告田文雄於田陳玉 樹死後近11年,仍然聽從田允達安排分配之結果,則原告主 張○○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有770.9 平方公尺為田陳玉樹 所有,登記在田允達名下,田允達雖然返還田陳玉樹之繼承 人385.45平方公尺土地,仍須再交還385.45平方公尺土地云 云,尚乏憑據,難以採信。因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田允 達仍負有交還田陳玉樹之繼承人385.45平方公尺土地之義務 ,即無法以被告於69年11月5 日取得○○段000 地號(○○ 段000 地號)土地係出於誆騙田允達,不法取得應屬於田陳 玉樹之385.45平方公尺土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田允達必須再交還田陳玉樹之 繼承人385.45平方公尺土地,則其餘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則,請求:⑴被 告田順雄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849/ 13657,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⑵被 告田瑞寶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848/17208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⑶ 被告田順居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8/14651 ,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