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葉沈金葉
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
被上訴人 莊志福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南州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1385-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8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上訴人唯有通過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繫,且為便於農業機具及 運輸農作物通行,寬度應以4 公尺為適當。又上訴人於鋪設 通行道路時,依路面設計,並同時有利於被上訴人土地之使 用,且爾後同段1385、1385-2地號土地欲通行,亦願提供道 路供其通行。故以通行附圖一編號A 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 之損害最小。另外,上訴人不同意附圖二編號B 之土地,因 此方案的損害較大,且其中部分為水溝堤岸之步道,通行有 一定的危險,非適宜的通行方式。上訴人請求確認對附圖一 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 82.7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2 .7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 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1385-1地號土地,係分割同自 段1385地號土地,而原1385地號土地有一步道對外連絡,上 訴人本得依該步道而為使用,故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非袋地。 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A 之土地,將使得系爭土地一分 為二,不利於耕作,對於被上訴人損害甚大,不同意上訴人
的通行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南州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屏東縣 南州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85地號 土地。屏東縣南州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開1384地號土地之東側即同段1371地號土地為屏73線道, 道路名稱為萬華路。
㈢、屏東縣南州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土地,即13 83地號土地,現為排水溝渠。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所有 屏東縣南州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倘若 為袋地?則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是否為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 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上訴人所有1385-1地號土地與四鄰土地之景況,其 中西側之同段1386、1387、1396、1395、1394地號土地皆 從事農耕,並無道路設置,北側與南側部分則分別與同段 1385、1385-2地號土地相鄰接,並設置有各約2 公尺寬之 排水溝渠,東側則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上開四 周土地形成之區域,僅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有道 路設施即屏73線道(南州鄉萬華路),可為交通聯絡等情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詳原審卷51-53 頁、本卷53-5 5 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385-1地號土地並無適 宜之通路可對外交通,而為袋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固然抗辯1385-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並以證人林 江麟為證,欲說明1385-1地號土地可藉由排水溝渠堤岸而 對外連接柏油道路通行一事,然該堤岸僅有1 尺餘寬度, 容或能以步行方式進出,但易造成行人跌落溝渠之危險, 甚且,亦無法達成農產品收割、運輸等現代化耕作之需求 ,而使得1385-1地號土地無法獲有通常農耕使用之效益, 此項路徑實非適宜之交通道路,故就1385-1地號土地為袋 地之認定,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屬無據。(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 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 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 此原則為之。經查,1385-1地號土地之四鄰土地,除系爭 土地東側有屏73線道(南州鄉萬華路)可供交通使用外, 於四鄰土地並無道路設施,準此,固然如上訴人主張之通 行方案(即附圖一編號A 之土地)為連接屏73線道之直線 最短距離,但此通行方案將割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為南北兩區,根據我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範意旨,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單筆土地利用,雖呈現南北狹長之地 形,但土地面積集中,倘若允許上訴人上開主張通行方案 之建置,則勢必實質上造成細分系爭土地,形成分隔後之 土地面積零碎,不益於農耕使用,而與我國限制農耕土地 細分之政策相違,形成系爭土地極大之損害;又比較於略 如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由於分割前1385地號土地亦屬於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分割後之3 筆土地(即1385、 1385-1、1385-2地號土地)亦皆為袋地,為共同謀得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路,勢必藉由彼此所須承受之相對不利 益,而達成共同通路之建置,因此,略如附圖二之通行方 案,藉由1385地號土地東側之邊緣土地,而連接系爭土地 最北側之土地,不僅促成1385-1地號土地之對外交通,亦 同時使得1385地號土地、1385-2皆得以利用系爭土地最北 側之土地而連接屏73線道(惟應留意1385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北側土地直角轉彎交接處之交通安全需求,以及系爭 土地北側之既有排水溝渠正確位置,以便正確標示適宜之 通行路徑,但此通行路徑非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亦未請 求本院形成此通行路徑,故本院並未囑託地政機關予以測 繪),達成上開1385、1385-1、1385-2地號土地共同對外 通路之建置目的,且僅使用少部分之系爭土地北側土地範 圍,系爭土地尚能集中保持農耕使用,避免上開系爭土地 割裂為兩區之弊端,故此通行路徑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 及所達成之效益,比之於上開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佳 。從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中並不合於系爭土地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本院 所不採。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82.7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 ,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事項,由於該通行方案 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本院亦無從就上 訴人未請求之其餘土地而確認通行權存在,故上訴人上開請 求,礙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彩燕
法官 曾吉雄
法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