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52號
PTDV,101,婚,252,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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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曾和成
被   告 李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1月 19日與原告結婚,婚後經常離家,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姻 有名無實,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 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婚字第453 號判 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公 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1年1 月21日入境 ,於91年5 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被告再於91年7 月10入境 臺灣,於91年12月29日離家後出境,嗣於96年6 月24日再入 境臺灣,惟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嗣於96年7 月14日出境即 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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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