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三
重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簡易處刑,簽請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從事販賣魚類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七月某日起,竊佔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六號(板橋體育場) 前之公有公園,以每週一日早晨五時至八時,供其販賣魚類,嚴重妨害附近交通 ,經路人多次檢舉,警員再三取締,皆不與理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又佔用公園賣魚嚴重阻礙交通時,為警查獲。因認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流動攤販,且有空位的話才 去擺,並無固定之地點,伊並無竊佔之意思等語。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主觀尚有竊佔之意思,客觀 上並對於他人之不動產,在固定之範圍及位置下,佔據供己使用,並排除他人 使用之行為始足當之。故一般流動攤販在公有道路或其他公有用地違規擺攤出 售貨物,並無固定之位置及範圍,除有以鎖鏈、鐵柱或其他設備長期匡設固定 之範圍及位置予以佔據,而排除他人進入或使用等情形外,其主觀上並無長期 竊佔該道路或其他公有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長期佔據而排除他人使用該道路 或公有地之行為,尚難認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流動攤販,擺完就離開,並未長期性 佔用,且無固定之地點,有空位才去擺等語,核與其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訊問時 供稱:「我是流動攤販,我沒有固定的位子,只要有空位,我就去擺攤,賣完 就走,我經常壹個星期賣一次,在場有六、七十攤,為何警察單獨找我,我沒 有竊佔之意思,警察限我在十分鐘內要收攤,其他的攤販都還在,我收不完, 他就銬我到警察局。」等語,及其在偵查中供稱:「沒有固定攤位,是活動式 的」「一星期一天,早上五點多到七、八點」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台北縣警
察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鍾文治於偵查中證稱:「(問:攤位有無固定?)答:賣 完就收走。」等語。此外,並有警察所拍攝之被告活動攤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係在有空位時才擺攤賣魚,並未在固定之範圍及位置,以固定之設 備長期固定佔據一定之位置及範圍,並排除他人進入或使用之行為至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一流動攤販,並未以鎖鏈、鐵柱等設備長期佔據固定之範圍 及位置設攤販賣魚貨,主觀上尚難認有長期竊佔公園公有地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長期佔據排除他人使用該公園公有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核予刑法竊佔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直接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