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0號
PTDM,102,訴,730,2013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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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銨
      馮嬿芬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
97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嗣被告2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銨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馮嬿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李興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239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興銨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曾分別於100 年2 月4 日 下午1 時許、100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許向馮嬿芬購買海洛 因,及於99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向馮嬿芬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馮嬿芬前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872 、1059、1156號〈下稱本院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1316號 〈高院另案〉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1660號〈最高另案 〉判決確定),竟於馮嬿芬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起訴後,為圖迴護馮嬿芬,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上開本院另案馮嬿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 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是否有分別於上開時、地 ,向馮嬿芬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均是與馮 嬿芬合資買的等語,圖使馮嬿芬能因此脫免刑責。二、馮嬿芬明知林宏勳確分別有於99年11月20日晚上10時31分許 、99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100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 許、100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33分許、100 年3 月8 日下午 4 時26分許、100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許及100 年3 月 8 日下午5 時47分許,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妮育及潘永



國(林宏勳前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業經上開本院另案、高 院另案及最高另案判決確定),竟於林宏勳上開共同販賣海 洛因犯行經起訴後,為圖迴護林宏勳,即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 上開本院另案林宏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 是否有分別於上開時、地,與林宏勳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妮 育、潘永國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 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吳妮育潘永國都是叫伊幫他們調,找 到之後有時候都是伊,有陣子林宏勳在東港那邊上班,伊就 麻煩林宏勳拿給他們,他們事後拿錢給伊,因為錢都是伊先 幫他們墊,林宏勳之前不知道伊請他拿過去都是海洛因,後 來才知道,伊叫林宏勳拿過去都有用包裝紙、小信封包起來 ,林宏勳不知道伊是幫吳妮育買或是賣給吳妮育,伊交給林 宏勳的海洛因是用包裝紙,作成小信封,有密封,看不到裡 面的東西,伊用膠帶黏起來,如果有拆看得到痕跡,林宏勳 是順路幫伊送,那時候在東港上班,因為吳妮育也在東港作 看護,林宏勳在東港作水電工,他們老闆接到那邊的生意等 語,圖使林宏勳能因此脫免刑責。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興銨、馮嬿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銨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本院另案101 年4 月24日之審 判筆錄及被告於該案中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 份(見偵卷第2 至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另案、高院另案及最



高另案判決查驗屬實,堪認被告李興銨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 興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嬿芬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本院另案100 年12月20日之審 判筆錄及被告於該案中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 份(見偵卷第14 至2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另案、高院另案及最 高另案判決查驗屬實,堪認被告馮嬿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馮 嬿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興銨馮嬿芬分別於 101 年4 月24日、100 年12月20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後 所為之證言,各分別係本院另案被告馮嬿芬林宏勳有無販 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均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 訛,是核被告李興銨馮嬿芬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至本院另案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李興銨馮嬿芬 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被告李興銨馮嬿芬既均曾就足以 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 本院另案被告馮嬿芬林宏勳均未因而受有有利之判決結果 ,仍無礙於被告李興銨馮嬿芬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又被 告李興銨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興銨馮嬿芬在司法案 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 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 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李興銨馮嬿芬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李興銨馮嬿芬所為雖 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然並非陷人於罪,暨被告李興銨 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中尚有1 未成年子須撫養之家庭 狀況(業據被告李興銨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 被告馮嬿芬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 賴其奉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馮嬿芬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被告李興銨部分之求刑,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馮嬿芬部分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馮嬿芬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此部分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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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